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521號
TPAA,95,判,152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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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21號
上 訴 人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 AE /87/4356/0701號),且核定以C3通關方式繳稅放行,經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299,19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下稱海調處)查得上訴人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 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函 移被上訴人審理,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 之罰鍰2,598,3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皆經過被上訴人查驗通 關,且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例如,業經被上訴人緝案處理組、 進口組、稽查組、機動巡查隊或下轄支局查獲疑似大陸貨物 ;被上訴人進口組化驗股對貨樣之化驗或鑑定報告;關稅總 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貨樣之化驗或鑑定報告等。 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口報單 ,皆依法向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共1萬餘箱或者30 餘萬件成衣,皆非採取所謂「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即「免 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或者採取「文件審核通關」方 式:「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而係全數經過被上訴 人之「查驗通關」,亦即採「C3通關方式」:「報關人除於 上開時間內檢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外,進口貨物 並應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 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換言之,被上 訴人前後進行了26次之查核,計查驗過10,261箱貨物,或者



319,802件成衣後,其結果為:無任何一箱貨物之外箱包裝 、嘜頭,經查驗後遭被上訴人懷疑為大陸產製;無任何一件 貨物之車標、洗標經查驗後被認定有大陸產製之嫌;無任何 一件貨物之成分經查驗後,因疑似大陸產製而送經化驗、鑑 定後,繼而被認定為大陸產製;無任何一件貨物之品質經當 地海關鑑定、化驗後因仍無法判定原產地,而檢送關稅總局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化驗,並遭認定為大陸產 製。㈡被上訴人僅為「推測」,而非「證實」系爭貨物乃管 制之大陸貨物。足堪一般經驗法則檢驗之合理之認定事實的 過程應為:「被上訴人所屬組織或下轄機關因查獲上訴人報 關進口之貨物中,有疑似係大陸產製貨物」此為「待證事實 」,乃依據職權化驗、鑑定,而後據以判斷確是大陸產製貨 物,或為慎重計,乃將查獲之貨物移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認 定是大陸產製貨物,此際方纔「證實」該待證事實。又依據 進口報關資料(進口報單、裝運單、提貨單等)顯示該批貨 物為上訴人所報運,且進一步經上訴人自認為系爭貨物之進 口名義人與持有人。此際「上訴人進口大陸產製貨物」此一 法律事實方纔歸屬於上訴人。然本案中,未曾見聞被上訴人 提示任何其內部正式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或者「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正式結果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 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如此,並無法「證實」或「認定」系 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而被上訴人所以造成此種困境, 其中重點為:未曾「查獲」任何一件疑似大陸產製之貨物, 以適當方法加以證實系爭進口貨物確為大陸產製貨物。被上 訴人僅以證人所為證詞與所謂嫌疑人之筆錄來「間接推測」 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貨物,顯然有以下謬誤:於系爭貨物皆 已查驗通關並正常銷售完畢(並非銷毀證據)後,任何事後 指控皆無法獲得證實;檢舉人之檢舉為「待證之懷疑」,被 上訴人當時之查驗結果為「確定事實」,待證之懷疑既經過 確定事實證明為假,被上訴人卻懷疑自己之確信,邏輯上有 矛盾。因此,本案因無積極事證可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 貨物,本案之法律事實不能涵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範 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被上訴人適用該條款之結論即屬違法( 違反論理法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參照)。㈢本案應由被 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行



政機關依法當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43條參照)。是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本有 責任提出確實證據,「因為法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 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所以希望一定 之法律效力者,有責任證明連結於該效力之積極要件已有該 當之法律事實存在...」,此一舉證責任在邏輯上位階上尚 有別於行政訴訟法上之「主觀舉證責任」概念。而本案中被 上訴人所提示證據,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則該不利益應 由被上訴人承擔,亦即「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者「客 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仍為至明之理。㈣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之證據力尚不足達證明之程度。本案中被上訴人提出之主 要證據資料為關係人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以及證 人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兩者之證據方法皆為「證 人」。兩證據方法因皆有瑕疵,結果為證據力不足。⒈關係 人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部分。⑴丙○○之筆錄為被上 訴人所認定為違章事實之部分,為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偽造發 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回答,其陳述如下:「 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昌路達公司 ...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 制物品。依據該等公司進口報單正面之起岸價格累計,昌路 達公司走私大陸物品累計金額為19,818,551元。其中包括德 煜興公司之2,458,567元,台昇公司之646,195元,崇煜公司 之6,122,752元,偉貿(政忠)公司之7,295,055元及台銘公 司之384,498元。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丙○○回答:「 (經詳視後作答)正確,我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即據此認 定關係人丙○○自認為該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亦有應處罰之 行為。⑵然筆錄中之問話顯然係多義的,將數個待證問題與 部分事實混合檢察官之自為結論後,再對受詢問人提問,則 受詢問人之陳述到底係針對部分事實回答?或者針對待證問 題回答?抑或針對檢察官之結論回答並表示意見?即變得模 糊而無法掌握其真意,倘關係人丙○○係為一具有「法效意思 」之表示,則理應探求其意思之真意為何。是故請求本院依 據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事實。且同一份筆錄中,丙○○曾有如此 說明:「我是在取得香港暢旺公司的正式授權後,始代理該 泰國公司於發票上簽上我的英文姓氏『0000』,...但我認為 既然有取得合法授權,就不算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司假發票 」以及「事實上,我所有的泰國公司發票都是香港暢旺公司 寄給我的,我於暢旺公司寄來的泰國發票有漏未簽具泰國公



司負責人簽名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才會代為於泰國發票上 簽名。」等語。則可判斷丙○○否認為偽造發票之行為。⑶按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 照)該筆錄前後內容有所矛盾,證據力容值懷疑,且被上訴 人僅擷取自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而忽視對上訴人有利部分 ,明顯違法。⒉證人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部分。乙○ ○為上訴人所聘僱之職員,上訴人並不否認,然於海調處調 查本案前,因上訴人經理人要求其去職,並欲發給資遣費, 然乙○心生不滿,向上訴人經理人提出2百萬元之「紅利」要 求,否則將不利於上訴人,經上訴人經理人斷然拒絕,隨即 發生海調處調查事件,上訴人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本案乙○因 心懷怨隙,遂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因其知悉其所指控之 貨物俱已銷售,欲陷上訴人於「無從窮盡舉證」之困境,是 故,因乙○○之動機可議,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自值得懷疑。 且「各項證據資料中,就以人證之可信度最低,因為證人會 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 言,...從此言之,未經辯證其真實性之調查筆錄,其可信 度更值懷疑,證據價值自然偏低。」(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 18號判決參照)。對照乙○曾「索取」高額之「紅利」以作 為上訴人要求其離職之對價,顯然符合上述判決中「證人會 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 言」之見解。⒊結論:該兩份證據(筆錄)之證據力明顯不 足。故無論就系爭行政處分因缺乏證據而致違法,或者被上 訴人之證據因無法證實待證事實之真偽,致行政訴訟中因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 字第2172號判決(證物)在案,其理由略述如下:本案報單 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USTRIAL CO. LTD),據法務部 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丁○○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 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 足見本案進口報單所檢附之該泰國公司發票,屬偽造無疑。 其次,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乙○○於海調處證稱自86年9月10日 進入公司服務時,己○○(註: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均與大陸 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戊○○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 稅局五堵、六堵支局(應為分局)之丙○○、昇泰報關行進口 大陸成衣。貨在大陸裝櫃後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 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己○○指示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 遮住後交由丙○○偽變造海運及報關文件報關;於偵查、原審



亦稱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實係皆大陸進口,未曾處理過泰國 業務。己○○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公司船舶方面係由乙○○負責連 繫。乙○○既負責與丙○○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上訴人各次進 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所稱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 衣,要屬可信。其三,另丙○○亦於88年10月1日,請上訴人 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應為分 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戊○○ 、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 農銀江陰支行)、上訴人致戊○○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 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查己 ○○辯稱上訴人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 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 卻經調查員於上訴人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 件,顯見己○○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本案進口報單所示之成衣, 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丙○○代為報關私運入境甚明。查上 開證人就案情證供與海調處筆錄及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 有矛盾,足證本案上訴人確有以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 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被上訴人採為證據,未有不妥。另上 訴人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查系爭來貨進口 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 時之查核。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 情事者,五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五年 ,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 人己○○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 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 衣進口之禁令,即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 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 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於87年 1月間已停業)、HUALP GROUP(THAI)CO. LTD(無申登資 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庚○○ 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 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庚○○ 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 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 、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 ,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 10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 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刑事判決中關於丙○○、己○○等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 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2月、己○○有期徒 刑10月,其判決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言、 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上訴人丙○○ 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 人辛○○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 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上 訴人己○○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 旺公司任何商品,被上訴人己○○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 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乙○○證 稱:己○○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辛 ○○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 ,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己○○係於向大陸地 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 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 至屬明確。...再被上訴人己○○、壬○○、癸○○、申○○、忠○○ 、孝○○、仁○○、愛○○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偽造不實出口商發 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持向海關行使報關,自 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則 本案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且按 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 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 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 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被上訴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 及第44條論處,洵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採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行政爭 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改 制前最高行政法院於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與四十四年判 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該等判例雖非對行政法院採用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加以限制,然觀其意旨,對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事 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時,行政法院自不應加以採用, 其理至明。原判決既採普通法院所認定事實與證據為裁判之 依據,則高院更一審判決中之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之情節 ,即形成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基礎。高院之判決中提及證 人乙○○有以下之證詞:「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



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己○○指示我 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丙○○」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惟:⒈檢調 單位所查扣證物並無大陸賣方所提供之原始提單,且原始提 單乃船公司發給寄運人之指示證券,收貨人必須向船公司出 示該提單方能領取貨物,倘果如乙○所言,將原始提單「遮 住」後交由報關行人員報關,海關豈有任憑此一變造過之提 單通過之理?且前後共計二十六批貨物皆採相同手法,海關 上下全無一人發現錯誤?⒉又倘報關行所提示者並非乙○所言 之經「遮住」後之提單,而係經偽造之提單,船公司豈會無 法辨認是否為自己之提單而將貨物交付與上訴人?⒊乙○證稱 系爭貨物「在大陸裝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惟同案另一 證人辛○○則證稱:「我們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業務,不會 經過泰國曼谷」,則該船務公司亦不會經過大陸城市,其理 甚明,則與乙○所稱貨在大陸裝櫃經過香港到達基隆之語即 有矛盾。船務公司經理凌君之證詞,可以證明貨確係自香港 運至基隆,而非自大陸起運。⒋又乙○所稱己○○均與大陸江陰 「長美製衣公司」合作,惟江陰位於大陸江蘇省,上訴人如 何將該地所產成衣運至台灣?若係透過海運,則何以貨櫃動 態表查無自江陰起運停靠香港再至基隆之紀錄?若採運至香 港再將貨櫃下船、卸貨、復重新裝櫃、上船之方式,此連串 動作皆須有專人繕打文件,向香港海關申報,聯繫不同之船 務公司,又係何人所為?相關證據皆與本案證人乙○之證詞 相悖。⒌況乙○所為證詞乃因索求鉅額離職金不成而為挾怨構 陷,其證詞之證據力本就極為薄弱。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是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經理人之對話」乙節,肇因 於該錄音帶母帶已交刑事法庭作為證物,未能提出於行政法 院,行政法院亦未委請普通法院調查。現經上訴人之委任律 師申請自行拷貝副本乙份,懇請 大院檢視此一新事證。⒍ 除乙○之證詞外,本案檢調單位所扣證物僅有上訴人與大陸 廠商往來文件,則該文件與系爭貨物間之關聯性成為最重要 之待證事實,即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確有相對應之貨物,且該 貨物確已進入台灣,現有證據皆無法證明上訴人已進口之貨 物即為文件上所稱貨物。本案欠缺最重要之證據,即查扣貨 物,唯有經檢驗程序方能確實證明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 。亦即被上訴人應「證明」,而非「推測」上訴人私運管制 進口貨物。⒎上訴人確有與香港貿易商之交易事實:上訴人 自始即主張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而該公司之前 身為「中威公司」,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信○○,上訴人之 交易對象確為香港貿易商,此有上訴人開發之信用狀可證。



此項證據與本案證人辛○○之證詞稱貨櫃起運地點為香港乙詞 ,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與本案交易事實相符,並可推翻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指控。⒏綜上陳述,高院對於證據之採用未發 現其彼此矛盾之處,有違證據法則,且所採證據所為認定事 實之結論亦不符經驗法則。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 處分機關並不能「證明」本案之基礎法律事實充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訂構成要件-私自進口管制物品(大陸產製成衣 ),自無上述法條之適用。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泰國產製,也僅止於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而無適用同法條第3項之餘地。易言 之,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毋庸證明所進口物品 「非」大陸產製之管制物品,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方纔 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見及此,即 判決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事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 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 、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 有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構成要 件之事實,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然原判決徒引述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走私等罪案件刑事判決之部分 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 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2,598,380元,洵 無違誤。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 其就原處分所憑證據之證明力的質疑及聲明證據方法,請求 調查等事項,均恝置不論,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查原判決所憑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 刑事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 決以「原判決認定丙○○、己○○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 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義○○(原姓名乙○○)之供述(原判決 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九頁第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丙○○、己○○否認有前揭犯行,己○○辯稱:義○○曾受僱於伊 擔任秘書職務,因不滿公司待遇,而向伊恐嚇要求給付二百 萬元,並揚言如不給付即予檢舉等情,並提出其與義○○談話 之錄音帶譯文為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一宗 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又第一審為丙○○、己 ○○無罪之諭知,係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義○○供述之大陸成衣 ,即係本件該部分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成衣,義○○供述各情 並不能為不利丙○○、己○○之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一 、(三))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己○○上開辯解及 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 ,其與義○○不利己○○、丙○○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 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己○○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 ,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並未詳予調 查釐清,復未說明己○○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 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己○○、丙○○論 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難昭折服。」等語為由,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則本件原判決之憑據已失其存在,且該刑事判決被撤銷之 理由主要係因原審法院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成衣是 否確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並未詳予調查釐清等情,此爭點亦 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本件行政罰之要件「逃避管制 」,故本件行政違章事實是否成立同屬不明,自亦有重新查 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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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