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80號
上 訴 人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1號271 公里541公尺處南下側路權外約60公尺處,設置T霸廣告看 板,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 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11 月7日及11月10日分別檢送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照片等資 料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92年10月28日 府工使字第092012928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前自 行拆除,復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工使字第0920136592號函通 知上訴人於文到1星期內自行拆除,惟上訴人均未拆除。被 上訴人乃以93年2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013141號函檢送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個 月內自行拆除。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 定,廣告物需達一定規模以上,方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所謂「一定規模」,依同條第 3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然「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管理辦法」迄今尚未完成立法而無所依據,被上訴人 率爾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並命限期拆除完 畢,於法不合。又建築法第95條之3後段雖規定「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所謂該「 必要時」,乃係指廣告物已致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 危險之虞之情形。惟原處分並未說明何以要拆除系爭廣告物 ,顯然有不備理由之瑕疵。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廣告物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屬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 外200公尺範圍內,另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禁建範圍內不得
建築及設置廣告物,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 。上訴人所稱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照,但 仍應申請審查許可,何況該廣告招牌體積巨大,顯非一定規 模以下。本案前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請上訴人限期自 行拆除未果,嗣又經被上訴人二次通知其拆除,上訴人均未 置理,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2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5 48號函示「高速公路兩側大型廣告物拆除及防止拆後重建作 業計畫」之處理原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處以罰鍰,並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修正施 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 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 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分別為建築法 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高速公 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 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 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 段。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與省道或縣道立體 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復 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 所明定。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1 號271公里541公尺處南下側路權外約60公尺處設置T霸廣告 看板,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查獲,分別以92年10月21日 南工字第0920009576-1號函、92年11月7日南工字第0920010 137-1號函及92年11月10日南工字第092001090號函檢送違規 樹立廣告查報表、照片等資料,並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有關 規定處理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10月14日違 反樹立廣告物查報表、92年11月10日南工字第0920010190號 函及現場照片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
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 第97條之3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3年2月4日 府工使字第093001314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4 萬元罰鍰,並限於1個月內拆除完畢,揆諸首揭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查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係於92年6月5 日公布增訂之條文,茲依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 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 第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 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抑且,凡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參諸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即屬違規行為而應科處罰鍰 ,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經查,上訴人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1號271公里541公尺處南 下側路權外約60公尺處設置T霸廣告看板,其設置地點,不 惟係位處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範圍 之內,且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樹立廣告之許可,即擅自 於上開地點設置T霸廣告看板,其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甚明。至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T霸廣告看板,其 規格大小是否已達一定規模以上之標準,縱中央主管機關迄 未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施工及使用等事項訂 立相關之管理辦法,然此亦僅涉及是否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之 問題而已,核與廣告之設置事前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 乙事無關。上訴人將設置廣告申請審查許可與得否免申請雜 項執照混為一談,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其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至建築法第95條之3後段雖規定對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 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是否必要命其拆除,主 管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自應就廣告之設置或樹立是否足以 影響行車安全、都市景觀及有無改善之可能性而作綜合之考 量。查上訴人於上述地點設置T霸廣告看板,不惟違反「公 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之 規定,且依卷附之照片觀之,系爭廣告看板面積鉅大,對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駕駛人易分散其注意力,而影響行車之 安全;且大幅之廣大內容,亦足以破壞市容之觀瞻,因此, 原處分於對上訴人除科處罰鍰外,並引據建築法第95條之3 條文內容,限上訴人於1個月內自行拆除,依法尚無不合。 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 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 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 或樹立廣告。」分別為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 所明定。又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271公里541公尺南下側路權外60公尺處設置系爭廣告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查原審係依建 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對上訴人科罰,並未依「公路兩側公 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科罰,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上該辦法科罰云云,已嫌無據,且系爭廣告物屬於建 築法第7條所定之雜項工作物,乃屬建築法規範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為建築主管機關依該法第97條之3及95條之3規定, 據以處罰上訴人,尚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以公路法並無處 罰規定,被上訴人非公路主管機關而改依建築法處罰鍰處分 ,不僅欠缺法律依據,該處分因不當之聯結而屬瑕疵處分, 實有違依法行政之正當性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 次查「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係公 路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定,其第3條第3項係就廣告物之禁 建範圍所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在禁建範圍內違規樹立廣告 ,無論該廣告是否達到一定規模,上訴人聲請建築主管機關 許可樹立,被上訴人均無從允許,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 可即擅自樹立系爭廣告招牌,已合於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 之處罰要件,顯與系爭廣告招牌是否達到一定規模無關,自 不生是否適用「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之問題。上 訴意旨猶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樹立廣 告需達一定之規模為前提,而廣告之一定規模依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3項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施行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為依據。然建築法第97條之3係於92 年6月5日公布增訂,而「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卻 係93年6月17日始發布實行,故在此之前,因主管機關尚未 就該「一定規模」制定法規公告,至無從判斷得否適用建築 法,且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得溯及於93年2月4日作成 原處分時適用。又系爭樹立廣告設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
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所規定之禁建地區,上訴人固然 違反該辦法,但未必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兩者 間並無違反該辦法即必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 關係,原審對此亦未說明其認定之法律依據或法理,原判決 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無非係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 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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