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479號
TPAA,95,判,1479,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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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79號
上 訴 人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涉嫌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惠國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惠國管委會)承包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及附 屬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4,520,571元(不含稅),漏 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營業稅業務)查 獲,核定補徵營業稅226,028元(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報繳 203,771元,另於91年9月10日補繳22,257元),並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同)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以91年9月13日91 年營處字第910357號處分書裁處3倍之罰鍰計678,000元(計 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應於依工程合約收 取價款時,依財政部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89045116號函釋 ,如收受支票者,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收受之支票無 法兌現時,得檢附證明將原開立統一發票作廢,俟營業人實 際因票據債務實現而受清償之時再行開立。系爭工程款依約 除由定作人惠國管委會初驗合格同意付款外,並須經定作人 簽認同意付款後始可請款。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初驗後,於90 年7月2日、90年9月3日、90年11月5日、91年1月10日開立4 張金額均為6,677,413元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均遭定作 人拒絕簽認付款,並退回統一發票,上訴人乃將上開統一發 票作廢。嗣定作人分別於91年1月16日、2月6日、5月10日、 6月14日簽認1,522,475元、408,339元、1,704,673元、2,57 4,513元,上訴人於簽認同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核 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表暨財政 部前開89年函釋規定相符。更無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及第51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無何可歸責之故意、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可不受處罰。且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日期為90年7月2日、9月3日及11月5日,均在檢舉 日91年1月22日及原處分機關發函調查基準日91年6月25日之 前,無短漏報情事。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 每期應收價款時,非以收款時為限之營業人,無前開財政部 89年函釋之適用。依上訴人與惠國管委會所訂工程合約約定 ,初驗合格後給付80%工程款,尾款於正式驗收合格,辦妥 保固手續後付清。惠國管委會於90年5月21日填發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單,上訴人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惠國管委會 ,始符規定。上訴人遲至91年1月16日、2月6日、5月10日、 6月14日始補開發票,併同期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均在本 案調查基準日(檢舉日)91年1月22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 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每月15日以前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所規定(90年7月9日修正名稱 後,上開規定之條次及條文內容均未變更)。依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範圍: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 、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 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 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 油漆承包業等。)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 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依上訴人與訂定人惠國管委會訂定之 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一、工程整修完成經初 驗合格後,由乙方(即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惠 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可同意後給付該項工程款80%。二、 餘尾款於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由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一 次付清。」參以系爭工程之鑑定人林平昇趙天佐陳信旭 等人於90年5月出具之修繕完竣確認書及惠國管委會90年5月



21日填發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上訴人業別應屬包作 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 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並非以收款時為限。上訴人主張其 有財政部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890451116號函釋「依『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 限之營業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收受支票者,按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人 原則上應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如其收受之支票無法兌 現,營業人得檢附證明將原開立統一發票作廢,俟營業人實 際因票據債務實現而受清償之時再行開立。」之適用云云, 自屬誤解,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時即應 就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所載驗收結算總價6,359,441元 (不含稅),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始 為適法。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 漏稅之處罰。」查上訴人補報補繳日均在被上訴人就本案調 查基準日(即檢舉日)91年1月22日之後,即無稅捐稽徵法 免罰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6,359, 441元(不含稅)扣除已另案成立違章即上訴人補申報91年1 至2月期銷售額1,838,870元(不含稅)部分後之餘額4,520, 571元(不含稅),作為認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之違章金額,予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226,028元(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報繳203,771元 ,另於91年9月10日補繳22,257元)。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款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226,028元,參照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3倍之罰鍰計678,000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主張略謂:包作業開立憑 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是 以「收款」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如收款有延遲,依財 政部前開89年函釋,可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廢,俟實 際取得工程款時,依實際獲償之工程款開立云云。惟查前開 財政部函釋係就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憑證 以「收款時」為時限之營業人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之函釋。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憑證之時限



者,如新聞業之廣告費、公用事業、運輸業、裝潢業、廣告 業、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銀行業、保險業、信託 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典當業等,包作業係「 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非屬「以收款時為 限」之營業人,無上開89年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洵 無可採。又營業人將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稅捐稽徵機關無 須為准駁,是上訴人將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並予以申報 ,原處分機關未為駁回或通知,尚難認已認可上訴人可於收 款時再開立統一發票。再查,上訴人為包作業,應於「依工 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是否取得進項憑證申 報營業稅,與其是否未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之認定,無何影 響,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過失,亦無足採。上訴人既非無過 失,被上訴人予以裁罰,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即無牴觸。上訴人執此上訴,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答辯狀稱:財政部93年3月29日臺財稅第 0930451133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 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2倍裁罰(按處分時參考表規定裁處3倍)。本件裁罰處分 日為91年9月13日,上訴人已於91年7月15日報繳203,771元 ,另於91年9月10日補繳22,257元,並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本件罰鍰應更正為452,000元等情,而聲明原罰鍰處分超 過452,000元部分廢棄。經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前開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 令」,故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 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暨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前段從新原則可言。是原處 分機關參酌處分時裁罰參考表予以裁罰,於法無違,本院無 從自行改處較輕罰鍰。至被上訴人是否另依職權按修正之參 考表改處較輕倍數之罰鍰,係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問題,附 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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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