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75號
上 訴 人 達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日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 (以下稱小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成衣乙批計20項(進 口報單號碼:第AA/90/7204/0040號),完稅價格新台 幣(下同)2,128,632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上訴 人查驗及認定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係屬大陸 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因來貨已押款放行,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 3,854,861元2倍之罰鍰計7,709,72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19,937元(包括進口稅215,769元 ,商港建設費3,45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16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 6條第1項之規定中,所謂「虛報」、「逃避管制」,文義上 應以行為人具備故意者為限,此不僅為學者所是認,並有司 法實務先例可稽;既然上開個別法律規定之主觀歸責條件, 限於「故意」才得處罰,則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 謂「推定過失」之問題。被上訴人必須有積極之客觀證據, 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乙事有主 觀之故意,才能對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自廈門裝船或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乙事是否知情乙節 ,完全置之不論。㈡原處分課處自行認定貨價之2倍罰鍰, 構成裁量濫用。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僅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 援用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律效果(「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之結果,何以最後課處被上訴人自行認定貨價( 3,854,861元)之2倍罰鍰(即7,709,722元)?原處分未說 明理由,實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款)。嗣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理由中補充說明「因貨 物已提領,無法沒入」之故(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第2頁) ,再於答辯狀(第4頁)謂「因貨物已押款提領無法沒入, 乃將押款(貨價)抵繳,於法並無不合」。惟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所以授與主管機關得就貨價1倍至3倍間 為「選擇裁量」,其目的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就個案違規情節 輕重,而為符合「個案正義」之不同程度之處罰決定,顯然 與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無關;且原 處分亦未宣告沒入系爭貨物(按貨物已提領,事實上得否沒 入或沒入有困難,乃另一問題),且系爭貨物既因押款後才 放行,則如被上訴人答辯所述「將押款(貨價)抵繳」,豈 能再以貨物已提領一事,作為加重罰鍰倍數之裁量事由?如 此裁量事由,顯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或出於不相關動機,構成裁量濫用。㈢被上訴人於 追繳稅費,除稅款外,欠缺合法依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原處分另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繳所漏進 口稅款、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惟依該條規定僅能 追繳「稅款」,顯然不包括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理由附記固得於事後記明而補正 其瑕疵,惟此項補正亦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違反上 開規定者,原處分即有程序瑕疵,應予以撤銷。今商港建設 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稱「 稅款」所包攝,則徵收此等費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自始即 有欠缺,甚且至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猶未敘明,自當予以撤 銷。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0B),即 自裝船起運口岸香港到基隆港之運費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 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貨物自廈門裝船轉運香港到基隆與自 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兩者運費顯然不同,上訴人為一專業貿 易商,運費支出乃營運成本之要項,豈有任令出貨人捨近求 遠,徒增運費成本之理,發票記載起運口岸與實際裝貨口岸 不符,有悖常情。而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 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之依據,系爭進口報 單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
,即構成違法虛報之行為。況貨物之產地乃涉及價格、品質 與有無管制等要項,上訴人既要求合約書所載規格、品質內 容,然而對貨物之製造商及產地棄之而不加以查證,亦不合 常理。㈡本案因產地查證中,上訴人申請押款提領貨物,後 因產地查證確定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規定, 應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貨物已押款提領無法 沒入,乃將押款(貨價)抵繳,於法並無不合。㈢一般貨物 進口應繳之稅款包含進口稅、商港建設費(91年已停徵)、 推廣貿易費,系爭貨物既為一般貨物進口,依據海關總稅務 司署(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71年8月17日(71)台 總署緝字第3859號函意旨,本案追徵所漏稅費包括進口稅、 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費,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報運貨物進口是 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 認定標準。系爭船隻貨物40個貨櫃係由廈門裝船來基隆。系 爭來貨倘係香港製造,香港之出賣人衡情應直接由香港裝櫃 來台,而無自香港運送至廈門再由廈門運送至香港再轉運來 台之理。再出口貨物由製造地之港口裝船出口為常態事實, 由第三地出口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貨物 非大陸製造,則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係大陸製造並無不合。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 人申報為香港,已屬虛報。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偽不實, 應以故意為歸責要件不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 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行為即使出於 過失亦應處罰。上訴人所舉學者個人或其他法院判決不同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取。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 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 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 人自有查證進口貨物確實產地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據以 申報之發票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而貨物之裝運港原不 必然等於貨物產地,從事貿易之人顯然知之,何況上訴人為 一貿易專業商,深知東南亞地區尤其香港,貿易轉口或大陸 代工頻繁,極易購得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加以上訴人與出 賣人琳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琳達公司)之合約書所 載,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即自裝船口 岸到達基隆港之運費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 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
成本,貨物自廈門裝船轉運香港到基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 基隆港,兩者運費顯有不同,系爭貨物是否確實直接自香港 裝貨,已大有可疑,因而上訴人即使非出於故意,其不但未 於其與香港出賣人琳達公司之合約內註明不得由大陸製造之 交易條件,而僅約定衣物之規格、針距、品質、包裝等一般 交易條件(見上開該合約書),復未加注意查證系爭貨物之 確實產地,至有虛報產地情事,即屬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並不足採。㈢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課 以罰鍰,於法定額度內行使決定罰鍰數額之裁量時,所應審 酌事項包括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此乃處罰 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此觀諸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罰 法草案第18條益明。再進口貨物有無因進口人申請經繳納相 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押款放行),致事後無法或難以 沒入,貨物進口人因此所得利益顯不相同。因而在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處罰時,區別違章貨物是否經押款放 行,而異其處罰貨價倍數,實是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系爭貨 物既是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行放行,被上訴人事後查明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核定處上訴人貨價3,854,861元2倍之 罰鍰7,709,722元,並無不合。再處分書上載有「貨已放行 」,即令裁量理由有所不足,然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理由載明 「因貨物已提領,無法沒入,本局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處貨價二倍」,所載裁量理由,亦已屬充足,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已屬補正。上訴人指 原處分裁量違法及未附理由云云,並不足採。另因系爭貨品 為大陸物品,為不准進口項目,無從補辦手續,自無法依行 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之規定替代,又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並無 保證金得抵充『沒入』之明文;被上訴人亦未曾為「沒入保 證金」之處分,是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將押款(貨價)抵 繳」,應係指本件處分確定後,以押款抵繳罰鍰之意,應予 敘明。㈣系爭貨物已放行,依行為時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 金保管、運用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及貿易法第21條前段規定 原應收取之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費未予收取,自應予補收 取,因而被上訴人除追徵所漏進口稅外,尚追徵商港建設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追徵所漏進口 稅215,769元,商港建設費3,45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16元 ,雖處分書僅載明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然處分書已載明所 徵收者為進口稅、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該處分之 事實關係已包括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收取,而商
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收取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不 可能再作成其他內容之處分,其在同一事實關係下,於行政 訴訟中補充行為時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運用辦法 第6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為處分依據,不影響行政處分之 同一性及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是上訴人 不得以原處分未載明追徵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法 律依據而指其違法。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關於課處查定貨價兩倍之罰鍰部分 ,具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審判決未予糾正,反以一未經兩 造主張及攻防之新的實體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其判決 違背法令。⒈原審判決違反程序規範及法理。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所述,被上訴人課處兩倍罰鍰,真 正的理由僅係「貨放行處罰二倍,未放行處罰一倍,... 實務上均是如此處理」,或貨物已押匯放行,「已經無法將 貨物沒入」。是原審法院替被上訴人找正當之裁量理由,以 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至為明顯。易言之,原審判決以非被 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之裁量理由或訴訟上主張之防禦方法,作 為系爭處分課處貨價兩倍罰鍰之裁量合法之事由,如此,其 顯然逾越司法程序上法院公正裁判應有之解釋或司法審查界 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憲法第16條規 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蓋:⑴本案爭點為裁量有無濫用 (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應依行政機關之決定理由判斷, 司法機關不能越俎代庖,而僅能在確定其裁量之事實及理由 下,審查其裁量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 條關於裁量濫用之撤銷判決之規定,將難以發揮其規範功能 。⑵原審判決理由,既非被上訴人之裁量理由,又未經上訴 人於原審程序辯論,已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 ;抑且,誠如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所言,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及程序上...之平等 權」,或如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36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 :「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制國家所遵循之原 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 對等」,今原審判決以非單純法律解釋適用之事項作為維持 原處分之理由,又未經上訴人辯論、防禦,難謂臻於公正審 判而無損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 項之規定。⒉原處分關於課處貨價兩倍罰鍰之理由,實構成 裁量濫用,原審判決不予採納,而另行提出之裁量事由,於 實體法上亦非無瑕疵。本案縱認上訴人該當「虛報進口貨物 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處罰構成要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而必須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課處貨價一至三倍罰鍰及沒入處分,但究竟應課處幾倍罰 鍰,法律既然賦予主管機關法律效果上之「選擇裁量」,主 管機關當視處罰構成要件即虛報貨物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 其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以論處,始為合法(義務性)裁量。 至於沒入貨物處分本屬依法得予併處,若因貨物依法已提供 保證金而先放行,致無法沒入,此為被上訴人於決定是否予 以放行時應先行考量的另外一事,但不能因此轉而加倍課處 罰鍰,因為此事無關上訴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況且無法律明 文規定得因貨物無法沒入而加重罰鍰倍數。職是,若以其他 法律效果上之處罰(沒入處分)得否執行為由影響罰鍰輕重 之判斷,顯係以不相關因素考慮在內,違反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授權目的,自屬構成裁量濫用。此外,原審判決所持理由 是否無法律瑕疵,不無可議,蓋:⑴上訴人依法(即關稅法 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方式先行驗放,被 上訴人始准予放行(押款放行)。此項依法令之行為,如何 得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而作為量罰標準?易言 之,貨物因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一事,係基於另一行政法律 關係使然,與上訴人虛報貨物原產地違規情節輕重或所得利 益多寡乙節,並無法律上關聯性。本事件貨物押款放行無法 沒入乙事,非上訴人違規行為所造成,實無法論以違反行政 法義務行為所得利益,進而作為加重量罰之事由。㈡原處分 關於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併同「稅款」追徵部分, 未引法律依據及理由,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補正,有違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審判決僅依職權適用法規而未予糾正 原處分理由欠缺,同屬違法。誠如原判決所稱,於訴訟程序 中仍許被上訴人補充者,係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至於理由 之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原處分即有程 序瑕疵,應予撤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反面解釋;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第3368號判決)。查商港建設費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既非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稱之「稅款」, 則徵收此等費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自始即有欠缺,縱原審 法院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允許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補充行 為時「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運用辦法」第6條及貿 易法第21條為追徵處分之法律依據,惟其「理由」,直至訴 願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仍未補正,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以及第115條反面解釋與實務見解, 系爭追徵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處分,自應予以撤 銷。是原審判決就系爭處分未指摘其理由不備,甚且,亦未 區辨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而認被上訴人已
於行政程序中補正原處分之瑕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行 政程序法)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 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 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 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 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 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 求,固可謂「理由不備」,但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 (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 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 所欠缺,此種「理由不備」因關係到受處分人防禦及程序參 與的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始有規定 其補正期限之必要。至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 」,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 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 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 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 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 費而已,對受處分人無何實益。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制作之處分書及其復查決定書已載明:上訴 人於90年12月3日委由小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成衣乙 批計20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90/7204/0040號), 完稅價格2,128,632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上訴人 查驗及認定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係屬大陸物 品不准進口項目,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情事,因來貨已押款放行,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3, 854,861元2倍之罰鍰計7,709,72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 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19,937元(包括進口稅215,769元, 商港建設費3,45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16元)等語,並於復
查決定書理由欄載明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 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 解釋之見解、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經驗法則、裁量之因素 等,可謂已記載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理由。雖然處分 未記載追徵所漏商港建設費3,45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16元 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由於進口關稅之課徵,一向均附帶 合併徵收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稱稅費),此為 進口業界所週知的事實,其理由及法令依據,依其徵收名目 ,亦顯而易見,且上訴人於進口本件貨物時所繳的稅費亦包 括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已見於 先前憑以繳費的單據,故其於追補系爭稅費時,未再詳載附 帶併徵部分的理由,應不防礙受處分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不 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揆諸前開說明,此種「理由不備」, 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直至訴願程序 終結時仍未補正其理由,行政法院亦無庸據以撤銷原處分, 至於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追徵商港建設費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的法令依據,縱令此部分追徵處分之理由仍 有不足,因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結論,自亦無庸據以撤銷原 處分。
㈢原審以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課以罰鍰,於法定額度內行使 決定罰鍰數額之裁量時,所應審酌事項包括行為人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此乃處罰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進口 貨物有無因進口人申請經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 押款放行),致事後無法或難以沒入,貨物進口人因此所得 利益顯不相同,因而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處罰 時,區別違章貨物是否經押款放行,而異其處罰貨價倍數, 實是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乃認系爭貨物既是經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被上訴人 事後查明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核 處上訴人貨價3,854,861元2倍之罰鍰7,709,722元,並無不 合等語。即係就被上訴人裁量所斟酌的因素,審查其裁量是 否合法,原審係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所進口之貨 物,有無先押款放行以致事後是否能加以沒入,不僅關係到 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且涉及違規行為 的目的是否完成,乃違規行為的結果問題,其間息息相關, 故認被上訴人裁量時斟酌違章貨物是否經押款放行,而異其 處罰貨價之倍數,實是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聯結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越俎代庖,替行政機關尋找正當 的裁量理由云云,容有誤會。且被上訴人分別就違章貨物是 否經押款放行,而處以貨價二倍或一倍之罰鍰,對於違章行
為人而言,無論係貨物遭沒入加貨價一倍之罰鍰,或只處以 貨價二倍之罰鍰,實質上均係受到損失貨價二倍之處罰,符 合平等原則;何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其貨物應予沒入,乃羈束處分,並無 裁量餘地,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罰鍰,最輕僅能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故對於違章貨物未經押款放行者而言,其最輕之處罰即係貨 物遭沒入加貨價一倍之罰鍰,則對於違章貨物已經押款放行 而不能處以沒入者而言,勢必要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始能 與違章貨物未經押款放行者所受的最輕處罰相當,否則,低 於或高於二倍,即倚輕倚重,有失公平。另相較於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處 罰,最重為貨物沒入加貨價三倍之罰鍰(合計相當於損失貨 價四倍之處罰),只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係屬中度罰,就 本件違規情形而言,其中貨價一倍之罰鍰取代貨物沒入處分 ,其餘貨價一倍之罰鍰乃適用強制罰鍰規定之最輕罰,可謂 責罰相當,並無處罰過度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謂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 訴人指原處分裁量違法及未附理由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 人在同一事實關係下,於行政訴訟中補充追徵商港建設費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法律依據,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防 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可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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