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95年度,12號
TPSV,95,台職,12,200609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已死
            18號
  繼 承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徐 文 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
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為判決後,始查明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已由其繼承人丙○○(原姓名為卓錦龍)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因當事人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依職權命由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