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574號
TPSV,95,台抗,574,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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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丙 ○ ○
           樓
      丁 ○ ○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政 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
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命相對人戊○○、李秀玲即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下稱李秀玲)連帶給付抗告人甲○○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乙○○○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丙○○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庚○○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台中地院上述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戊○○、李秀玲即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應再連帶給付甲○○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乙○○○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庚○○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丙○○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丁○○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己○○、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乙○○○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庚○○四十二萬元、丙○○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丁○○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審之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形,相對人南投客運公司聲請更正。原審以:原審前開判決理由第七點第三項中已載明己○○與戊○○之過失同為車禍發生原因,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南投客運公司及李秀玲各就其受僱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李秀玲及南投客運公司係基於



不同之原因事實,就同一給付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即係表示:己○○及戊○○間應負連帶責任,南投客運公司、日月帝國貨運行則各應就其受僱人即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各上訴人間,就同一之給付,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原審判決於理由第八點已就各抗告人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總金額,復已逐項說明其判斷,是抗告人所得請求自不可能逾越上開金額,惟因判決主文中第二項後段漏列「就被上訴人戊○○所命給付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蔡基陽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其責任」;致判決主文與原審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爰准南投客運公司之聲請,裁定更正將上開漏列部分補列「㈢前開第㈠項命戊○○給付之部分,應由蔡基陽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㈣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原裁定誤載為上訴人)同免其責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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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