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555號
TPSV,95,台抗,555,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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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兼黃哲
            494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間拆屋還地聲
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不滿意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言詞辯論,惟受命法官蔡芳齡不清楚系爭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且就相關證據不予調查,因認其應自行迴避以避嫌疑,且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指均係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情形,屬法官職權之行使,抗告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依首開說明,不能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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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