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百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係律師,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為憑,其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毋須委任律師,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分配之房屋關於外牆、大門、燈具、外牆磁磚、女兒牆及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設備、緊急電源設備部分,暨再審被告所建分歸伊之建物越界侵占國有土地部分,有嚴重瑕疵,再審被告就瑕疵部分已保留為同意點交之條件,且亦主張扣抵。惟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被告補正上開瑕疵,且未審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竟捨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有關價金找補依「實際成交價」扣除佣金稅費等計算之約定,惟目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迄未出售,未能實際計算;進而曲解為雙方分得之建物及土地雖未全部出售仍得依鑑定價額計算互相補貼。此外,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百分之四十、再審被告百分之六十分配比例,不論依由伊所委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所為鑑定結果,兩造之投資報酬率皆有不小差距,如此顯失公平,再審原告亦得請求為減少給付。而原確定判決既未至現場履勘,即逕自認定後者之鑑定報告較接近實際成交價,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又新竹地院誤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致伊受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由再審被告返還此一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卻非如此認定。故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所為伊敗訴部分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建物分配:(採百分比例分配方式)。以地政機關保存登記為準。甲方(地主,即再審原告)分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建
方,即再審被告)分得百分之六十。實務上若以個別房屋訂價作為分配方式時……,其中或有與原欲分配之百分比不一致之情形,則雙方得以價金互為找補(依實際成交價扣除銷售佣金、稅捐、手續費等計算之)」,兩造就取得房地價額與分配比率不符時,即有互為找補價差之義務。準此,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再審原告先行挑選訂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之A4建物,由再審被告取得訂價合計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A1、A2、A3房地,既不爭執,再審原告依約自有給付價差之義務。雖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於施工前或施工期間辦理房地銷售事宜,然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分得之A4房地,已無銷售權限,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若需待系爭房屋出售,有實際成交價始得請求給付價差,將因再審原告不出售A4房地,而使再審被告之價差請求權不得行使。應認上開約定之真意為房地分配結果與比率不符時,其找補金額之計算方法為:「依實際成交價扣除銷售佣金、稅捐、手續費等計算之」,而非謂價差找補義務以房地實際成交時為限。再審原告辯謂需待房地出售後,始得請求給付價差云云,為無可採。再審被告於將A4房地依再審原告之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子王浩宇、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知再審原告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會同進行驗收交屋、九十年九月三日與再審原告簽署備忘錄完成點交程序後,自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差。至價差數額,再審原告提出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土地、建物之成本為估算,此與兩造依「實際成交價」扣除銷售佣金、稅捐、手續費等費用計算找補金額之約定顯不相符。經新竹地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結果,其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價為估算,除較接近「實際成交價」外,鑑定之價格客觀,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即得採為計算價差之依據。依此核算,A1、A2、A3房地市價為二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元,A4房地市價為四千七百十五萬三千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出售時應繳納之佣金、稅捐及手續費後,再審原告應分得百分之四十之房地價額原為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與其實際分得價額為四千零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價差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應驗收交付房地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再審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外牆建材、大門、燈具、外牆磁磚、女兒牆及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設備、緊急電源設備暨侵占國有土地等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認其受有損害,而主張以其金額與價差相抵乙節。經查,或係基於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約定施工,或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或有承諾為
給付,或其已修補完成,或非屬契約內容,而無違約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扣抵,即無足採。又再審原告係依兩造之協議先行選定訂價三千八百萬元之A4房地,再審原告既知悉兩造分得房地之坐落位置、估計價格及價差找補之義務而為選定,此等內容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又未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亦無理由。系爭房屋又已完工,並無未依約施作,再審被告依債之本旨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驗收交屋而生交屋之效力時,再審原告即有返還最後一筆五十萬元保證金之義務。新竹地院命再審原告返還該保證金五十萬元及自交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再審被告依第二審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就上開五十萬元保證金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獲償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均屬有據。縱該給付部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該五十萬元保證金本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執行款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兩造分得之建物及土地尚未全部出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補貼金額若干尚未確定,第二審曲解為仍得依鑑定價額計算互相補貼,未俟再審被告補正伊所分配房屋之多項瑕疵,復未審酌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即為不利伊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指摘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因而認第二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價差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價差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命再審原告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暨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執行款之聲明,於法洵無違誤。次查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認為第二審判決就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有關價金找補依「實際成交價」之約定所為解釋,並無不當,難謂有曲解該約定之文義之情事。又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就再審被告給付分配房屋之價差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維持第二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而為判決,核與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之原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自無不合。末查,新竹地院採行何者鑑定結果,係其職權行使,其並已說明其理由,難謂不當。且再審被告聲請執行部分業已確定,不能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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