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南 雪 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王 永 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劉 興 源律師
謝 宜 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㈠返還停車位;㈡交付遙控器八個;㈢給付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五千元及被上訴人乙○○、丙○○○返還停車位之上訴;暨被上訴人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再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本息追加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同案原告高建昌、高麗雯及訴外人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下稱高金樟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委託訴外人許有進興建華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大樓建竣後許有進將地下三層編號第三、五、十五、十七停車位及鑰匙點交予高金樟等人管收。伊購買土地委由高黃娥與許有進合建,分得系爭大樓一二七號二樓、十二樓及一三九號三樓暨地下三樓編號第三及第十七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上訴人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園管委會)竟占用系爭車位,而拒不發放車道出入遙控器與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受有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財公司)為系爭大樓名義上之起造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與華園管委會共同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丙○○○使用,致伊無法使用收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求為命㈠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乙○○、丙○○○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㈡華園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八個交付予伊。㈢華園管委會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判決。㈣華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華園管委會再給付二十一萬元本息;同案原告高建昌、高麗雯在第一審起訴請求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德財公司雖曾將系爭車位委託華園管委會管理,然華園管委會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委託關係,並將車位及遙控器返還德財公司,管理期間所收取之利益,經德財公司同意作為抵償系爭大樓停車設施之維修費用。系爭車位為訴外人己○○所有,德財公司及華園管委會均非系爭車位之占有人,己○○委託訴外人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乙○○、丙○○○,乙○○、丙○○○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德財公司及華園管委會無返還系爭車位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人及管領使用權人,雖提出分配協議書、交屋確認書以資證明。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為華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之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位管領使用權限屬於何人,依上開規定,應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為之。經查分配協議書係系爭大樓全體起造人共四十九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大樓共同使用項目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共同使用持分所為之協議,第二、四項分別約定:地下三層停車場係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意採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辦理。依此約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三層停車場,既採用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登記,上訴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但無從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管領權限。另交屋確認書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訴外人許有進與高金樟等人所簽訂,雖載明許有進交付系爭車位與高金樟等人承受,然許有進非區分所有權人,且許有進於簽訂系爭大樓合建契約後,另委託謝昇明承攬,謝昇明再轉由德財公司承攬,系爭大樓實際為德財公司所興建。德財公司興建完畢後,並未將系爭車位點交與許有進,許有進無權交付系爭車位予高金樟等人。
上訴人雖委由高黃娥與許有進合建約定分得系爭車位,然上訴人迄未證明高黃娥業已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並將之轉讓與伊,仍無從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或管領權限。次查上訴人自認與德財公司間無何契約關係,德財公司當無交付系爭車位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車位,洵屬無據。再查系爭車位雖曾由德財公司委託華園管委會管理,然華園管委會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德財公司之委託,並將車位及遙控器返還由其自行管理,德財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聲明華園管委會管理期間所得之利益,作為補償停車設施維修費用。德財公司委託華園管委會管理期間,華園管委會係合法取得租金利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華園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及交付遙控器,亦非有理。而系爭大樓最後由訴外人己○○承攬,因高金樟等人與己○○尚有工程款糾葛,己○○始終未曾交付系爭車位,由己○○委託訴外人戊○○管理,分別由乙○○、丙○○○承租使用中,乙○○、丙○○○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對系爭車位無事實上管領力,非系爭車位之現在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縱使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有管領、使用權,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乙○○、丙○○○返還系爭車位及請求華園管委會交付遙控器八個,並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暨再給付二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
查系爭大樓之地下三層共同使用部分,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係以「一四五一建號」單獨編列建號,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各有其應有部分,顯見系爭車位屬分別共有之登記型態,原審認定系爭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與卷證資料不符。次查系爭大樓於建築完成發給使用執照後,各區分所有權人雖訂立分配協議書,就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約定為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同意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停車位編號方式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依此分配之協議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就該地下三層之停車場如何使用似應另有其分配之協議,否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使用該停車場?又華園管委會管理系爭停車場,如何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車位之管理費?是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車位之分配協議內容如何?仍待原審查明。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大樓地下二、三樓停車位之分配雖採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停車位編號,然為辨明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必經分配停車位編號,上訴人所屬
之高家自無未受分配取得其車位之理?又訴外人己○○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託書業已載明地下三樓編號三、五、十五、十七、二十二暫時委交管理委員會全權管理(見原證五);另訴外人丁○○證稱編號三、五、十七車位都登記高黃娥所有;且系爭停車位如非上訴人所有,華園管委會豈有另案訴請上訴人繳交系爭車位管理費之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四四頁),倘非虛妄,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其與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另有分配之協議,而對系爭車位有使用之權?是否全無足採?自有再為詳究之必要。德財公司及己○○雖先後建築系爭大樓,但其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能否因與高金樟等人尚有工程款糾葛,即認其有權將系爭車位先後委託華園管委會、戊○○出租予他人或乙○○、丙○○○,而得以對抗上訴人之請求,亦非無疑。原審未及詳查,遽就上訴人請求華園管委會、乙○○、丙○○○返還系爭車位,及請求華園管委會交付遙控器八個暨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德財公司非系爭車位之現在占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德財公司返還,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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