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168號
TPSV,95,台上,2168,200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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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醫事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參 加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瑞懿公司及伊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由參加人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讓與伊,以代瑞懿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且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亦將此項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卻將包括上開八百萬元工程款在內之面額一千零四十三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參加人兌領,迄未向伊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自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簽訂起,直至被上訴人通知伊轉讓債權止,該債權始終未發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轉讓及其債權轉讓之通知,均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已會同參加人之代表人李宗杰提出請款證明書向伊請領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三萬元,並由伊董事李榮信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宗杰,而當時被上訴人既未反對該支票交予李宗杰,則其事後未分得款項,亦不能再向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訴外人瑞懿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由參加人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八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以代瑞懿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亦將此項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與其配偶李宗杰證稱屬實,自為真實。按不僅現實存在之債權具有讓與性,即令附有條件、期限或負擔之債權及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是上訴人以債權轉讓及通知債權轉讓時,債權尚未發生為由,抗辯該轉讓及通知不生效力,為不可採。雖參加人否認其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乃李宗杰所偽造云云,但依據證人李榮信、李宗杰、呂月玲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並參以李宗杰持有與參加人在工程契約書上所蓋印鑑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暨參加人接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一事之復函後,無任何不同意見之表示等情,足認參加人已授權李宗杰代為處理有關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而李宗杰既有代表參加人請領工程款之權限,自得代表參加人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又由工程實際上由李宗杰負責處理,及參加人將銀行帳戶、印章及發票章交予李宗杰使用以觀,參加人應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李宗杰之表見事實,且知悉李宗杰領取工程款及重新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或主張李宗杰無代理權限,亦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故參加人縱未授與代理權予李宗杰,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次查系爭債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告確定存在,且上訴人亦知悉該債權已讓與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惟上訴人之董事李榮信卻將系爭支票交由李宗杰轉予呂月玲兌領,系爭債權自難認已清償。而被上訴人之前既表示系爭支票不得交予李宗杰,應由李榮信暫時保管,且上訴人接獲系爭債權轉讓通知後,亦執意將該支票交予李宗杰,加上李榮信交付支票時並未告知其中八百萬元歸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李宗杰兌領後,再與參加人、瑞懿公司自行分配云云,即不足採。況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配偶陳俊隆暨證人王志光呂月玲所為之證詞以觀,倘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李宗杰兌領後,再自行分配,丙○○夫妻及王志光豈有放任呂月玲將系爭支票攜回瑞懿公司之可能?且彼等目睹呂月玲攜帶系爭支票返回瑞懿公司,衡情當與呂月玲返回該公司商討領款事宜,焉有留在現場枯等李榮信前來付款之理?此益徵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實情。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未受償,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參加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與轉讓該工程款債權,係屬二事,原審既僅認定參加人授權證人李宗杰代為處理有關工程進行及請領



工程款事宜,則李宗杰就承攬工程一事縱有代表參加人之權限,亦非當然得代表參加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況李宗杰在原審亦證稱:參加人未授權或同意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當時伊曾向陳俊隆(即請求李宗杰在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者)表示無權簽訂該債權轉讓同意書等詞(見原審二卷六九、七O、七三、七四及七七頁)。準此,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李宗杰所偽造,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請求李宗杰在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之陳俊隆既明知李宗杰無代理參加人之權限,參加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值商確。乃原審就此未予詳細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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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大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