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及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有無逾除斥期間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主債務人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
十一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比較資產負債表乙件,主張上訴人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該公司營運正常,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其所為之行為,即不構成詐害行為云云,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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