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
上 訴 人 禾生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忠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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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布疋,伊陸續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廠商,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另扣除伊同意折讓之一百三十八萬零九十三元外,尚有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為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再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疋均有瑕疵,造成伊商譽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幾經磋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價金,且已具領減少價金後之貨款共計八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疋,訂單編號分別為J000000-0(下稱訂單一)、J000000-0 (下稱訂單二)、J000000-0(下稱訂單三),三張訂單含稅價額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已付款八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兩造先前即為系爭買賣之布疋因瑕疵、遲延及退運而衍生之損害費用,同意就訂單一扣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就訂單二及訂單三扣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已經自認兩造同意以上開金額為系爭布疋因瑕疵所造成損害之扣款額,雖其提出載有「(上開金額)並非雙方之最終折讓額」、「兩造同意所
應減少之價金為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書狀及載有「……本公司尚與客戶交涉中」、「不含客訴部分」之傳真,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欲撤銷自認,惟上開書狀及傳真之提出均在自認之前,且上訴人提出欲證明其損害之文書為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亦已付清貨款,其又未能提出國外客戶扣款之公證文件及賠償客戶之單據,自不得撤銷自認,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瑕疵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瑕疵,除前述扣款外,兩造尚有扣款二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合意,伊乃開立同金額之折讓單七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其中金額計一百三十八萬零九十三元之三紙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云云(見原審卷㈡二一七頁至二一九頁),已提出折讓單(見一審卷㈠八七頁、八八頁)為證,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而被上訴人自認簽受該等折讓單並執向稅捐機關申報折讓(見原審卷㈡二二二頁),且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第一審準備書狀(見一審卷㈠五五頁)中亦陳述其同意扣除一百三十八萬零九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前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抗辯,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前述訂單一及訂單二、三之扣款金額是否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九十三元折讓單之一部或係折讓之外另有扣款約定,尚待調查,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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