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089號
TPSV,95,台上,2089,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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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羅天照、林慧珠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出資委由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八號、四一二號、四二○號三筆土地,約定所購入土地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即上訴人等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羅天照部分由訴外人林珍珍代簽,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載明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後即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買賣事宜,因其中四一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乃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鄭新興買受。羅天照之出資與上述三九八號、四二○號土地面積約略相當,經委託人同意,由羅天照依法繳納該二筆土地之增值稅後辦理過戶(登記在訴外人永發鋼鐵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則由其餘委託人依投資比例取得,惟該土地屬農地,為規避增值稅,各委託人乃決定先移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熙淳名下,俟得辦理登記時再依投資比例移轉為委託人所有,上訴人連同受讓自林慧珠之投資,計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分之一三。而上述三九八號、四二○號土地價額超出羅天照之出資部分,由永發鋼鐵公司將款匯入訴外人王款帳戶,由王款支付與各委託人。嗣稅捐機關發覺系爭土地係為避稅而借用林熙淳名義登記,通知補繳稅款,該增值稅等稅費已由被上訴人墊付各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登記其應有部分八六分之一三之比例計付前開墊付款與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以下),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稱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分擔,於計算時疏未將三九八號、四二○號土地部分剔除,以三筆土地總出資額列為分母計算(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六行),或欠允洽,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猶執其出資比例,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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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