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048號
TPSV,95,台上,2048,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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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 ○ ○
             號1
  訴訟代理人 吳 義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
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順和張章憲張春枝張春成等四人(被上訴人請求彼等退還土地贈與稅,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就被繼承人張文合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各分配到A棟B2七號、八號、九號、十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料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建號九五一九號、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八號等公共設施建物(下稱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等,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此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仁,致給付不能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甲○○○七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係就車位分配為約定,不生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問題,且系爭車位無獨立產權,依法亦僅能按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是伊並無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所分得之系爭車位,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由渠等占用,自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市價八十萬元或七十萬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給付如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聲明,係以: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



順和、張章憲張春枝張春成等四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甲○○○乙○○丁○○○丙○○○依序取得A棟B2七號、八號、九號、十號車位,而此等車位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仁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雖未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由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碧蓮所為之證言,以及上訴人將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五四、十萬分之六四八,分別移轉登記予張春成張章憲等情以觀,上訴人除交付車位予張春成張章憲外,既將該二車位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春成等二人,則同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就渠等分得之系爭車位自應包括所有權在內。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上訴人理應於系爭協議書為權利之保留或將之告知陳碧蓮,惟其並未保留權利及告知,尚難認系爭車位僅就使用權為分配。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無獨立產權,僅能依分管協議交付使用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車位,渠等既有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上訴人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志仁,致其應履行之移轉所有權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與系爭車位同區之車位,訴外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以一百十萬元之價格(包括土地及建物)出賣,而被上訴人縱能使用系爭車位,然自由處分及設定負擔等多項權能均受限制,且有被所有權人追索之虞,則被上訴人主張乙○○丁○○○丙○○○分得之車位市價為八十萬元,甲○○○分得車位之市價為七十萬元,足以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丁○○○丙○○○各八十萬元及甲○○○七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十萬元,係土地及建物二者價款之總和(一審卷一八七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位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渠等(同上卷九頁),則僅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能否謂系爭車位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市價應為八十萬元或七十萬元,即非無疑。況該買賣契約書約定建物價款為四十二萬元,亦低於八十萬元或七十萬元。乃原審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能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之九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為八十萬元或七十萬元,不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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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