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043號
TPSV,95,台上,2043,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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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61號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大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販售健康推力輪(即伏輪機,下稱系爭產品),向伊保證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在德國享有專利00000000.0(下稱系爭德國專利)之產品,並提示系爭產品之彩盒印有商標「 ABDominator 」字樣。上訴人更於同年五月一日提出系爭產品刻有系爭德國專利號碼、德國專利證書、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日專利聲明書及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所屬訴外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之台灣客戶俊長公司所登載之網站廣告專利等文件。復於同年八月三日授權伊為系爭產品在德、法等國之唯一代理商。另於同年九月七日授權伊之德國客戶 KARINFRANZ 女士為德、奧等國代理商,致伊陷於錯誤,相信系爭產品確享有系爭德國專利。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以每個高於市價二美元之價格陸續向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共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個。詎於同年十月下旬,經由 KARIN FRANZ女士告知,伊始知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且系爭產品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裁定禁止銷售並扣押,伊遭 KARIN FRANZ女士退回二十呎貨櫃之系爭產品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及求償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另伊以每個高於市價二美元購買系爭產品,損失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木大公司經原審認應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而判決木大公司應如數給付前揭本息,木大公司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產品確享有系爭德國專利,被上訴人係向



木大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外銷至德國,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無非以:木大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陸續向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提出專利文件以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德國專利德文及中文譯本、專利聲明書、網路介紹及交易總數量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再參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日於德國在台協會公證簽署予德國 KARIN FRANZ女士之授權書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確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始陸續向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固享有系爭德國專利,然其所製造出賣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德國專利,有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裁定書可稽,復經原審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無訛,亦有該學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機㊽發字第93045號函在卷可憑。則其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並提出系爭德國專利等文件以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是上訴人有詐騙被上訴人之情事,要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因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該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合計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之損失,有系爭產品交易總數量表、採購單、報價單及德國KA RIN FRANZ女士來函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木大公司負責人吳煥彬之推銷,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木大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購買後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出具系爭產品德國專利之授權書、德國在台協會公證之授權書等文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竟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詐騙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顯有未合。且原審依據 KARIN FRANZ女士來函而認定被上訴人遭求償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及退回貨櫃之費用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惟從該函件內容何以得計算出該數額?該



退回之貨櫃是否為上訴人所屬譽力公司出售予木大公司,再由木大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供外銷至德國之系爭產品?有否檢驗櫃內貨物?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賠償上開金額予 KARIN FRANZ女士?均未見原審詳加調查認定,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所屬譽力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木大公司,木大公司再售予被上訴人,均未有高於市價之情形,並提出訴外人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邁佳開發有限公司雷仁貿易有限公司旻飛貿易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單一型推力機之單據及發票為證(見二審卷㈡十九頁以下),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即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所購買的價格並沒有比較貴等語(見二審卷㈠六四頁),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審未詳加斟酌,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以系爭產品每個高於市價二美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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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