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徐士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
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並未提供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契約,上訴人亦均未充任訴外人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蔡競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及上訴人均為蔡競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據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等語。爰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投字第二七二九二○號收件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蔡競秀向被上訴人所借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係訴外人蔡競秀邀同上訴人甲○○、乙○○夫婦親至被上訴人處申貸,且於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經對保人員對保,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確經上訴人同意並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三十年,訴外人蔡競秀嗣陸續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並持上訴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下稱約定書)之印鑑章前來辦理,依約核無不合,上訴人否認其為蔡競秀八十五年間借貸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
訴人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邵豐田證述明確。蔡競秀自訴上訴人誣告罪之刑事案件中,法院曾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書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是認之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甲○○」「乙○○」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略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上「甲○○」「乙○○」簽名筆跡,與五股鄉農會印鑑卡上「甲○○」「乙○○」簽名筆跡均相符。又上訴人甲○○與蔡競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受訴法院將同上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認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本件第一審法院復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與同日上訴人甲○○、乙○○於對保時留存於上開約定書印鑑處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據覆略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上「甲○○」「乙○○」印文,與其他約定事項上「甲○○」「乙○○」印文,兩者紋線大致重疊脗合,其上部分紋線特徵亦相符,研判兩者均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憑之印鑑證明,其相關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上開五股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甲○○」簽名,特徵不同,雖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惟前開印鑑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除上訴人甲○○之簽名外,均有上訴人甲○○之印文,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六條規定及依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非不可能係申請時由他人代填所致,尚難逕認係他人偽冒申請。況承辦之公務人員依常情不致不確認其身分。且若上訴人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何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甲○○否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委無足採。次查上開「約定事項」載明甲○○為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乙○○為連帶保證人。雖該保證未定保證期間,且未表明係就何宗特定債務而為,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上訴人甲○○同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且其設定抵押權及保證之合意,同列於系爭「約定事項」之書面中,而就上訴人甲○○提供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設有本金九百六十萬元之限度,足可認上訴人就保證範圍,亦應以該九百六十萬元為最高限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乙○○」之印文與前開乙○○約定書及約定事項上「乙○○」之印文,經比對紋線大致重疊吻合,其上部分紋線特徵相符,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而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甲○○」之印文,則與前開甲○○約定書及約定事項之印文不同等情。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本質,原即在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主債
務人,則被上訴人自毋需就嗣後每一筆新成立之債務,均重行請求連帶保證人確認及對保。是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各筆借款債權之相關借據上簽名、對保,上訴人就蔡競秀於最高限額內積欠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至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既明文約定,如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且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前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顯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規定修正施行之前,上訴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因認上訴人前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陳稱:主債務人蔡競秀於七十九至八十五年間多次向伊借貸,並持上訴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前來辦理申貸手續,依業界慣例,第一次對保時債務人、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親自攜帶身分證辦理對保手續,簽定約定書並約定使用之印鑑,爾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借貸時,得由債務人攜帶連帶保證人及義務人在本會約定之印鑑來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六、三二三至三二五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借款申請書及同年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乙○○」之印文與前開乙○○約定書及約定事項上「乙○○」之印文,經比對紋線大致重疊吻合,其上部分紋線特徵相符,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而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甲○○」之印文,則與前開甲○○約定書及約定事項之印文不同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八十五年間蔡競秀借貸時,上訴人是否曾基於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提供印章以供申貸,殊值疑義。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仍不得違背法令或有悖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再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除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上開「約定事項」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附件,該項書面末端雖曾由甲○○以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乙○○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名,惟上開「約定事項」內容並無任何連帶保證權利義務之文義,亦無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權利義務之約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三頁),且連帶債務之契約,不許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之(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況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原審以上訴人既均同列於上開「約定事項」之書面中,而就上訴人甲○○提供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設有本金九百六十萬元之限度,即認上訴人就保證範圍亦應以該九百六十萬元為最高限額;然乙○○並未提供擔保物,何以亦受同等推認?顯有悖論理法則。況上訴
人主張:七十八年間之保證縱為真正,當時保證期限僅二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頁),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為據,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之約定書、上開約定事項上,五股戶政事務所六十七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七十八年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台北縣五股鄉農會開戶印鑑卡上各「甲○○」「乙○○」簽名筆跡,法院曾分別送請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亦曾自行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各得不同結果(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至一三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七六至一○六頁,第二二八至二三○頁),其鑑定方法並非一致,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以筆跡鑑定報告影本為鑑驗資料,另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未附有筆跡比對之資料及比對經過之說明,原審就各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並未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定其取捨,即採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自有未合。復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即除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特定事由得由受任人附繳委任書提出申請外,均需親自辦理。第九條亦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至戶籍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申請登記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言詞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並非否定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亦非謂他人得任意代其簽名。本件依五股戶政事務所留存當時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並非以受任人方式提出而係親自辦理方式申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至一○五頁),上訴人甲○○之子陳福村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曾證稱:伊母親曾拿身分證正本給蔡競秀,後來身分證沒有還,伊母親八十二年才去聲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一頁)。且五股戶政事務所前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之「甲○○」簽名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新莊市農會之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收據及五股鄉農會之開戶資料之「甲○○」簽名筆跡並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刑鑑字第八四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六至六八頁),則上訴人
甲○○是否親自辦理該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自有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僅以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認該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得由他人代簽,即認非他人偽冒,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主張蔡競秀取得偽造印鑑證明後,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五、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留電話:0000000(見同上卷第二一五頁),與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貸時所提出借款申請書上記載電話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契約為蔡競秀所偽造,尚非全然無據。原審逕認係上訴人自行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供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而未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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