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用,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用,且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未見補正,其上訴於法不合。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