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029號
TPSV,95,台上,2029,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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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鳳 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瑞 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連 銀 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訴外人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之股東,伊之股權占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其中百分之十五以伊之名義登記,另百分之七點五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股權百分之十五之內,餘百分之十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丙○○○股權百分之十五之內。因上訴人係贊盛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人,伊乃委任其二人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詎上訴人竟違背委任職務,連續共同不法侵占伊應分配之股東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建分屋款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投資不動產利益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詐騙伊溢繳出資款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另遲延三年五個月又十日給付上開股利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致伊受有利息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侵占伊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溢收不動產稅費等情。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之一號、一三五之二號及一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三百二十五及同小段二一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二千七百分之二百二十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二樓房屋(282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下稱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㈣丙○○○給付(溢收稅費)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㈡乙○○於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之同時



將上述學府段一小段一三五之一號、一三五之二號及一四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丙○○○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㈠六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乙○○將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請求給付五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移轉上述學府段一小段二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投資事務,亦非該公司之單獨業務執行人,被上訴人僅係借伊名義登記股份而已。且伊係代贊盛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未私自取得款項,而贊盛公司預估發放之一億八千萬元,實係包含股本及出資建築款之返還,並非盈餘分配。又伊代被上訴人墊支稅費、借款與贊盛公司,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主張之數額,伊亦得主張扣抵。另合建分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領取七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且此部分金額應屬重複計算。就出資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簽發之支票係由伊提示領取,且贊盛公司之土地係由伊提供,被上訴人購買百分之七點五,應繳之款項為四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並無溢繳情事。至台北市○○街五號房地,伊係無償分得,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從未異議,縱認伊有超收應退款情事,亦應以房地每坪三十萬元、車位每個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價格計算。又所謂溢收雜項稅費部分,乃贊盛公司依預估表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繳款項亦進入贊盛公司帳戶,並無溢收情事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命乙○○將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共同投資贊盛公司,其中伊所占股份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上訴人所占股份各百分之十五,伊上開股權中,有百分之七點五登記於乙○○名下,百分之十登記於丙○○○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十一月間分配股利一億元及八千萬元,按伊之出資比例,二次共應獲配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另贊盛公司投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一三六號、一四二號及一四三號土地,可用以分配之餘屋及停車位款項共八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伊應獲配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僅交付伊七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短少一千



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顯然遭上訴人共同侵占等語。上訴人對於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十一月間分配股利一億元及八千萬元,另有餘屋及停車位可資分配各情並不爭執,雖辯稱未受被上訴人委任領款,被上訴人應向贊盛公司請求,贊盛公司亦欠伊股利及代墊款云云。惟查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傳真贊盛公司分配款計算書一紙與被上訴人,內載贊盛公司各項分配款與已付款及未付款等字樣,為其所不爭,而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被訴侵占等案件中自承係被上訴人未與伊等結算,被上訴人應得部分,原在伊等帳戶等語,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股利存款單一紙,由此等情節以觀,足見上開應分配款並非由贊盛公司直接撥付與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贊盛公司及贊盛公司各種分配款事務等情,自屬有據。而乙○○傳真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計算書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十一月間分配股利,應獲配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贊盛公司投資上述學府段一小段一三五號、一三六號土地,可分配之餘屋、停車位款項,應獲配之金額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上訴人僅交付七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短少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等情相符合,參以證人即股東黃清枝蔡忠勝證述已各依持股比例足額領取股利無訛,是被上訴人自亦有按其持股比例足額獲配股利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贊盛公司積欠伊款項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至所稱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十一月間無現金可發放股利,及贊盛公司尚積欠伊等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且被上訴人獲配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暨被上訴人及股東蔡忠勝於賦稅署之說明書、蔡忠勝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亦稱一億八千萬元為伊等之投資款、出資款、合建分屋款及包工包料款之返還,而非股利云云,並舉證人蔡忠勝附和其說,經核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短少之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次查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分配現金股利一億元與各股東,本應於同年九月底前給付,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給付其中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為其所不爭,核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利息損害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贊盛公司之股東除以現金出資外,另以台北市○○段○○段一三五號、一三六號、一四二號及一四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贊盛公司合建分屋,故一方面具有贊盛公司之股東身分,可分



取股利,另方面具有地主身分,可分取合建契約中地主應得之合建分屋款。證人即股東蔡忠勝證稱,伊除按出資分得股利外,尚分得與贊盛公司間土地交易的款項等語,並提出贊盛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供參。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土地與贊盛公司合建,應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總值共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等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伊向贊盛公司購買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樓之三及之四房屋交屋手續時,向伊收取代書費、契稅、產權登記費、瓦斯裝置費、大廈管理基金及基本水電費,共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為丙○○○所不爭。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二戶房屋,稅捐機關核算之契稅分別為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三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稽,被上訴人應繳納瓦斯裝置費八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大廈管理基金費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及基本水電費二千元,合計應繳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四元,亦有丙○○○所出具之交屋繳款明細單足按。丙○○○實際給付代書費及產權登記費分別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復有代書鍾博文出具之合建地政費用表足憑。證人鍾博文證稱伊確係依上開列載費用金額收取,並未超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相關稅費金額應僅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丙○○○收取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已溢收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丙○○○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計分八次向伊收取贊盛公司之增資款,伊簽發八張支票作為給付,其中除編號七面額七百二十萬元支票內七十萬元係供作購屋款外,伊支付之增資款為八張支票總額三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元減去七十萬元,經扣除伊實際應付之增資款二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計向伊溢收增資款二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查上開八張支票,編號2、3、5至8共六張,均係由贊盛公司提示兌領,另編號1、4兩張,則係由丙○○○提示兌領,有各該支票背面提示紀錄可稽。參以證人黃清枝證稱伊投資贊盛公司之股份為百分之五,除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丙○○○三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作為出資股款及購地資金外,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又投資三百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原法院卷㈡第三七二頁之「試算表」,係丙○○○交與伊,該試算表右下角所記「黃、83.6.15、0000000元」等文字,係丙○○○所寫等語。依上開試算表所示,贊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當時之總資產額為六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丙○○○係按百



分之五之股份額向黃清枝收取三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四元,核與黃清枝所為之證言相符。以此推算贊盛公司在八十三年六月以後,對各股東所募集之增資股款總額應為八千五百萬元,進而可證占股權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被上訴人,其實際應付之增資款為二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足見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溢收增資款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關於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乙○○另與訴外人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及楊淑惠共同出資購買樂業街五號房屋之基地,出資比例為乙○○百分之十五、黃滄洲百分之二十五、徐國政百分之十三點五、蔡忠勝百分之十三、楊淑惠百分之三十三點五,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乙○○一人名下,且以該土地委託贊盛公司代工代料建造而分配房屋,乙○○以所占土地百分之十五之權利計算,應分得房屋一百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而乙○○百分之十五土地權利中,有百分之七點五係伊出資,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並委任乙○○處理合建及分屋事務,已如前述。是前述乙○○應分得之房屋,其中一半即五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係屬伊之權利。然乙○○實際分得之和平東路房屋,面積為一百六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房屋之基地為學府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之二百十九,故乙○○應將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一六一點五三分之四九點六即一百分之三十,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六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業經證人徐國政證稱伊按投資比例分得該房屋面積屬實。乙○○除擁有前述樂業街五號房屋基地百分之十五之投資權利外,另在贊盛公司亦擁有百分之十五之股權,但贊盛公司之股東,與樂業街五號房屋基地之投資股東並不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乙○○因本身資金有限,故於八十年九月間向伊表示願將其擁有贊盛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五及樂業街五號房屋基地之投資權利百分之十五,各讓出一半即各百分之七點五與伊,經伊同意,乃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支票十三張,共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與乙○○,上開十三張支票均由丙○○○在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之前身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所設00000000號帳戶及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投資之權利及收受買賣價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贊盛公司之前股東徐國政邱奕基邱政治三人(下稱徐國政等三人),將其共同擁有贊盛公司之股權計百分之四十五,出讓與伊百分之二十五、楊緒建與謝萬來百分之五、楊淑惠百分之十及黃清枝百分之五,而由伊一人出名與徐國政等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贊盛公司之股東係以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贊盛公司之投資,



且伊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伊在贊盛公司股權持股比例完全相同,伊占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百分之十信託登記在丙○○○名下,楊緒建與謝萬來合買之百分之五及黃清枝所買之百分之五亦係隱名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二條雖記載:買賣總價為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但徐國政等三人係將其百分之四十五股權之實際價值,以九折出售與伊、楊緒建、謝萬來、楊淑惠及黃清枝,故該百分之四十五股權之原始總價為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則贊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當時之股權總價值應為六千一百六十七萬元等情,亦據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徐國政結證屬實,足見贊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當時之股權總價值為六千一百六十七萬元。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向徐國政等三人購買前開贊盛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五以前,已先向乙○○購買取得贊盛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兩者相加,被上訴人共占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股權。依前所述,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前,被上訴人向乙○○購買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權價值,應為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元,非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足證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乙○○之前開十三張支票,共計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其中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係向乙○○購買贊盛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資金,其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即係向乙○○購買樂業街五號房屋基地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資金。又樂業街五號房屋基地之總投資款約一千二百九十多萬元,乙○○之股權為百分之十五,是乙○○就樂業街五號房屋基地百分之十五之投資款,約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其半數即百分之七點五則為九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乙○○投資購買該土地之時間約早在七十七年十月間,伊向乙○○購買該百分之七點五股權之時間已在八十年十月之後,故有利息、土地增值及管理費用等加值因素,伊按乙○○之指示支付該土地投資款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等情,即屬可取。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將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末查被上訴人就學府段一小段一三五號、一三六號、一四二號及一四三號土地部分,除一三五號土地外,其餘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五,另有百分之七點五則借用乙○○名義登記,此外,一三五號土地亦有百分之七點五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經乙○○自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前開一三六號、一四二號及一四三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畸零地即同所一三五之一號、一三五之二號及一四九之一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三百二十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屬有據。至乙○○辯稱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應返還伊代墊之地價稅款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乙○○此一對待給付之抗辯,自屬有理由,爰命乙○○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稅款之同時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股利、合建分屋款及遲延給付股利之損害計四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七元本息,㈡、丙○○○返還溢付稅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本息,㈢、乙○○將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㈣、乙○○於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之同時將上述學府段一小段一三五之一號、一三五之二號及一四九之一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贊盛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人,伊將所擁有之贊盛公司股份,部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任上訴人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事務等情。上訴人則迭次否認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辯稱係被上訴人借伊名義登記贊盛公司之股份云云。查兩造間就上述股份或不動產之登記,究為信託或借名之關係?且如何得據此而謂雙方就投資及領取股利等事務之處理,有委任關係?均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審認明晰,僅以被上訴人將其對贊盛公司之部分股份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乙○○曾傳真贊盛公司分配款計算書與被上訴人,暨丙○○○於被訴侵占案中自承被上訴人未與伊等結算,被上訴人應得部分,原在伊等帳戶等語,並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股利存款單一紙,即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及分配款,而未詳加剖析,敘述得此心證之理由,已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關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並無明文規定多數受任人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亦屬可議。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言,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符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該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於法尤非無違。關於土地投資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乙○○另與訴外人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及楊淑惠共同出



資購買台北市○○街五號房屋之基地,伊自乙○○受讓部分投資權利云云。原審未遑詳查被上訴人與乙○○間有無買賣該投資權利,僅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與丙○○○之支票,由丙○○○提示兌領,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乙○○買受上開投資權利並已支付價金,自欠允洽。至台北市○○段○○段一三五號、一三六號、一四二號及一四三號土地部分,原判決或稱係贊盛公司投資(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或稱係兩造等股東所投資(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十五行),究竟由何人投資,前後說法不一,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贊盛公司業務實際執行人,則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或其他費用,縱有溢收情形,究竟為公司或個人收取,亦應先加釐清。原審就上開土地由何人投資,及上訴人是否執行公司職務而有溢收投資款或費用情形,既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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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