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佛教通訊社社長,就伊發行歌手齊豫演唱「發現了勇氣」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中,收錄「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首佛教音樂,未與伊溝通,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日逕自向媒體發送標題為「齊豫佛曲CD先斬未奏,嚴重侵權佛教界表達不滿」、「 EMI(即上訴人)侵權佛曲CD持續出貨,佛教界指為『樂壇神棍』」等內容之新聞稿,誣指伊收錄之佛教音樂詞曲版權屬於訴外人梵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梵音公司),致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媒體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報導「齊豫佛曲─梵音指侵權」、「齊豫佛歌版權鬧糾紛」等情,被上訴人並向媒體表示「齊豫還在錄音時,他們就透過錄音師『暗示』 EMI,『大慈大悲觀世音』版權屬梵音公司,也曾致電告知,但對方始終不聞不問。我們不能原諒EMI 這種國際公司,草率處理版權」、「梵音公司控告詞曲侵權,已於三月二日寄出存證信函」、「佛教界認為EMI 此舉猶如『樂壇神棍』,應受譴責」、「行為好像神壇騙局,所以佛教界才會予以譴責」等語,極盡侮辱伊之能事,嚴重侵害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影戲體育版、蘋果日報娛樂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及不小於字體30之格式,各刊登一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嗣於原審更正道歉啟事內容如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之附件所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公開販售系爭專輯前,即受梵音公司委託,委請他人轉告上訴人該專輯之版權有問題,上訴人係在版權不明情況下,仍以高價公開販售。因梵音公司持有樂曲原創人胡海基所出具,載明其未授權他人出版之授權書,伊確信梵音公司權利受侵害,上訴人並未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始發出新聞稿,並將相關授權書等事證檢附於新聞稿末,公開讓媒體進行查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行之系爭專輯中收錄之「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首佛教音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日向媒體發送標題為「齊豫佛曲CD先斬未奏,嚴重侵權,佛教界表達不滿」、「EMI 侵權佛曲CD持續出貨,佛教界指為『樂壇神棍』」之新聞稿,致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媒體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報導「齊豫佛曲─梵音指侵權」、「齊豫佛歌版權鬧糾紛」,被上訴人並向媒體表示「齊豫還在錄音時,他們就透過錄音師『暗示』EMI ,『大慈大悲觀世音』版權屬梵音公司,也曾致電告知,但對方始終不聞不問。我們不能原諒EMI 這種國際公司,草率處理版權」、「梵音公司控告詞曲侵權,已於三月二日寄出存證信函」、「佛教界認為EMI 此舉猶如『樂壇神棍』,應受譴責」、「行為好像神壇騙局,所以佛教界才會予以譴責」等語。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侵害伊名譽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解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其行為足認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難認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查系爭專輯初版販售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於販售後之翌日,上訴人始發出詢價傳真,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方取得著作權人胡海基之授權,可見上訴人販售系爭專輯時,尚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其侵害著作權人之版權至明。是被上訴人之新聞稿指摘上訴人侵害版權,顯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至於著作權人胡海基有無授權梵音公司發行,均無礙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事實,尚難以梵音公司未獲授權,而指被上訴人所發新聞稿虛妄不實。另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人之版權,雖非不得予以指摘,惟尚難認已達「神棍」、「神壇騙局」般之惡行程度。被上訴人於其新聞稿中以「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等負面字眼譴責上訴人,應認係屬公然謾罵、辱罵,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聲明中,僅就被上訴人指摘其侵害著作權人之版權乙事,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未及被上訴人謾罵、或辱罵其為「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部分,該部分尚難認係應受判決之事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蘋果日報各刊登一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其內容固僅為「本人指摘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即EMI公司)所發行之齊豫『發現了勇氣』專輯中之『大慈大悲觀世音』歌曲有侵害梵音文化版權乙事,與事實全然不符,致已嚴重侵害EMI 公司之名譽。本人就上述侵權行為對EMI 公司鄭重道歉,以示負責」等語(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更正其內容為「就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聯合報與蘋果日報及同年三月三日之蘋果日報,有關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即EMI 公司)所發行之齊豫『發現了勇氣』專輯中之『大慈大悲觀世音』歌曲有侵害梵音文化版權乙文,本人對於辱罵EMI公司之行為及不實指摘EMI公司有侵害梵音文化版權,造成EMI 公司之名譽受損事,鄭重道歉,以示負責」(見原審卷七六、九八頁)。是原審謂上訴人之聲明僅就被上訴人指摘其侵害著作權人之版權乙事,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而未及被上訴人謾罵、或辱罵上訴人部分,該部分非應受判決之事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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