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989號
TPSV,95,台上,1989,200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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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己○○
            之2號
        庚○○
  被 上訴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四人即上訴人甲○○乙○○丙○○丁○○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連帶債務人己○○庚○○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未經伊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下稱料理店)。甲○○以次之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手經營而繼續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於原審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乙○○己○○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甲○○丙○○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



本息之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庚○○遷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原判決誤為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暨原審共同訴訟人莊宏榮應與戊○○連帶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係訴外人李錦美向訴外人同安府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府公司)承租,用以經營「寶島漁港餐廳」。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自李錦美受讓該餐廳之經營,更名為系爭料理店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同安府公司另訂「房地使用合約書」,並按月付租。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戊○○再將該料理店讓與甲○○以次之上訴人接續經營,甲○○等人仍如期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負責人陳振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及甲○○以次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之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係以:兩造固不爭執訴外人公子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公子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六筆土地後,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再由同安府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台北市○○區○○路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予訴外人李錦美經營餐廳。嗣李錦美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餐廳讓渡予上訴人戊○○經營,戊○○除與同安府公司另訂租約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又讓與甲○○以次之上訴人接續經營系爭料理店等事實。惟公子公司因無力支付租金,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而提前終止其租約,則被上訴人於該租約終止後,縱另與訴外人李政和、美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詰安有限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租期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其租賃之標的物既未載明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料理店所在之建物,足見被上訴人於終止與公子公司間之租約後,並未再就系爭土地與同為公子公司及同安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達或同安府公司簽訂租約。上訴人辯稱因輾轉受讓同安府之租約,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取。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於二○○三年(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拍攝之「通知」照片顯示:「敬愛的車主……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五)因有喜事需搭帳蓬,請勿停車……」等情,可知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甲○○以次之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系爭相當於租



金額本息之不當得利(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丙○○丁○○一再辯稱: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已退出系爭「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之經營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宗七一頁),並提出「退夥契約書」為證(同一審卷一一五頁),何以不足採?而可認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遽命其等應負連帶給付(賠償)被上訴人算至該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依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認定甲○○以次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攝入內容有:「通知:敬愛的車主……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五)因有喜事需搭帳篷,請勿停車……」等語之照片(原審卷第一宗二七九頁)為據。惟甲○○等人辯稱:照片上的公告(通知)已經貼很久,大馬路旁任何人均可張貼公告,不能證明伊等至(九十二年)五月仍在營業;餐廳範圍很大,不可能還須搭帳篷,不知(被上訴人)在何處拍照云云(原審卷第一宗二六五頁、第二宗一七八頁),揆諸該「通知」究張貼於何處?由何人署名張貼?依照片所示,尚難窺其全貌等情,似非全屬無稽。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即為甲○○等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上訴人迭次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訴外人李錦美向同安府公司承租經營餐廳後,讓與上訴人戊○○,嗣戊○○另與同安府公司訂定租約,再讓與其他上訴人,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係合法承租占有系爭土地,且有數年之久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自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三五頁;原審卷第二宗三五頁、三六頁)。及戊○○另辯稱: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間即與訴外人公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有糾紛,迄未見其對公子公司以積極態度追究,更放任公子公司轉租予同安府公司、李錦美等人,迨伊向同安府公司承租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二五頁、二六頁),經核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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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