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966號
TPSV,95,台上,1966,200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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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交易方式,由伊依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單」出貨,上訴人另出具「出貨單」與伊確認所受領訂購之貨品,每月結算出貨量及金額後,由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總計出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尚餘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未付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配合被上訴人產銷分離方式而成立之公司,為被上訴人國內長期之總經銷商,兩造經銷契約實具有委任及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為另籌設新公司,乃藉工廠遭逢火災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且未及早通知伊,致無法供貨予伊經銷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損害。迄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伊所受損失為:⑴違約賠償訴外人義恭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恭公司)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佶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鴻公司)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該二公司合約之商業利益損害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⑵另有其他正式合約之商業利益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八元。⑶議價中案件部分可預期利益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二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擴充業務以產銷分離方式,成立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銷售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不銹鋼防護接頭、伸縮接頭、軟管等產品」,兩造依此約定已有長達十餘年之交易往來,由上訴人負責銷售被上訴人產品,兩造間確存在製造商與經銷商之關係。然兩造交易之方式為先由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出貨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出具「出貨單」確認已收受該商品,被上訴人則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販售產品予客戶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另行成立買賣,盈虧自負,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實為買賣契約。再經銷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長期供貨予上訴人銷售之義務,亦未約定應保證長期供貨及如未供貨應受如何之處罰,雖合約書第四條載有「其餘未盡事項依一般慣例辦理,若有造成對方損害應予賠償」,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由被上訴人長期供貨予上訴人銷售之慣例及違約之罰責,自難憑此推定兩造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雙方之合約雖為長期,但被上訴人並未保證應繼續供貨,其於每次依約定交貨後,所負經銷合約之義務即告完成,兩造之經銷商合約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無繼續供給貨品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終止經銷合約即停止供貨,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之責。況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工廠失火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與第三人義恭公司簽約買賣部分,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製造訂購單予以供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損害發生,其餘與佶鴻公司之買賣,則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決議解散之後,均不足認定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及與被上訴人解散公司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解散公司不為供貨致受有違約賠償第三人及商業利益損失等計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並得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扣除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與上訴人之庫存保證金五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原審既認上訴人係因應被上訴人產銷分離之決策而設立,專為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總經銷商,且有十一年合作關係,兩造確存在製造商與經銷商之關係。



則依兩造訂立合約之目的、雙方之交易方式及相互間長期合作之信賴基礎等事實以觀,兩造之經銷合約固屬買賣契約,但非無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原審認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經銷合約即停止供貨,致伊遭客戶請求違約賠償及受有合約之商業利益損失,而被上訴人工廠發生火災,對生產及營運影響輕微,並不妨礙其正常供貨,被上訴人解散公司之目的,實係為吃掉上訴人辛苦開拓之產品通路,以便直接對外銷售產品,此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旋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重新設立登記自明,並聲請向臺北縣消防局函查火災調查報告,以瞭解該次火災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供貨能力等語。究竟被上訴人停止供貨之事由為何?其停止供貨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待查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兩造經銷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及所失利益?原審仍未詳查,並說明上訴人上項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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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