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961號
TPSV,95,台上,1961,200609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上越百靈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1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為被上訴人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暨發行等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及自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四日止所演劇目為「笑神來了誰知道」及「影劇六村」之現場相聲(下稱系爭現場相聲表演),其卻以票已售盡並無法換票等由,拒絕配合保留供伊架設機器以便攝影之觀眾席,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自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給付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現場相聲表演,係依演出之劇目個別授權上訴人錄製及發行,並未概括授權上訴人決定是否錄製及發行,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伊既未授權上訴人錄製並發行有聲出版品,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事。縱認伊違約,上訴人既無須負擔相關支出費用,且「影劇六村」為舊劇,並無再發行之價值,上訴人請求一千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況上訴人就其未錄製並發行有聲出版品而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暨發行等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人,有系爭合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實。然查系爭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決定錄製及發行現場相聲表演有聲出版品與否之明文約定,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永正、負責企劃及宣傳之員工閻又欣、前員工陳惠珠暨被上訴人行政總監張



華芝所為之證言,亦難認錄製及發行被上訴人現場相聲表演有聲出版品之決定權,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約定內容以觀,兩造互相告知與共同協調應係二事,亦即上訴人決定錄製被上訴人提供之某一著作後,被上訴人仍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否則兩造焉須有共同協調錄製作業之約定,故不能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告知上訴人將演出之現場相聲劇碼及日期,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或概括授權上訴人錄製及發行所有將演出或計劃中之現場相聲劇碼。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經上訴人錄製之十場被上訴人現場相聲表演,均係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由兩造共同協調後執行之,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則係兩造簽約並續約後第一次無法依該條款之約定執行,衡諸兩造過往合作之情形,亦難解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錄製及發行被上訴人之現場相聲表演。至兩造簽約以來至此始第一次發生糾紛,乃係因被上訴人鑑於其無須負擔風險,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酬金,且在合約期間,除上訴人外又不得提供其現場相聲表演予第三人錄製及發行等情,致使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錄製及發行之意願甚高使然,並不能據以抹殺被上訴人之同意權。況被上訴人每一場現場相聲表演,可能因演出者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著作權人,若解釋錄製及發行之決定權屬於上訴人,亦有疑義。被上訴人既未概括授予上訴人錄製及發行之權限,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授權其錄製及發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有聲出版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兩造協調結果,係就同年月二十九日演出之戲碼「春夏秋冬」錄音錄影為安排。而證人陳惠珠及閻又欣所為嗣後演出亦應如此安排之證詞,或與戲碼「春夏秋冬」錄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所載結論「下次錄影請先行協調」不符;或為證人張華芝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閻又欣與張華芝間之電話對談內容為真正,則難作為兩造就錄製及發行已意思表示一致之認定依據。參以張華芝在電話中表示其未承諾幫忙換票等語,以及售票作業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已全部結束,被上訴人未保留任何座位,可見兩造對於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是否錄製一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上訴人錄製並發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有聲出版品,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行政總監張華芝在與上訴人員工Grace 電話聯繫中,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仍存在,上訴人要錄音是應該的(見一審卷八三頁之電話譯文),似已承認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期間有錄製被上訴人現場相聲表演之權限。況依被上訴人所辯,若其通



知上訴人錄製,即表示決定重製並授權上訴人錄製及發行,反之既決定不重製,自無通知上訴人錄製之必要(原審卷八七及二00頁),果係如此,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何須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有意邀請其演出之詳情告知上訴人,甚至依約全部均應告知(見同上卷一一七頁之張華芝證詞),故被上訴人現場相聲表演之錄製及發行與否,是否全歸其決定,尚非無疑。倘被上訴人並無獨自決定其現場相聲表演是否錄製及發行之權限,則上訴人是否有權錄製並發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有聲出版品,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越百靈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