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5年度,220號
TPSM,95,台非,220,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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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8巷1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
號、第三二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及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貴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處收受林怡君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黃婉如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將之藏匿於新竹市○○路六八號住處之天花板內。迨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天花板內扣得上開身分證、駕照等物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苗根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上開住處之承租人且實際上居住該處之證言及警方在上開住處之天花板內查獲上開身分證、駕照等物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卷查證人苗根寶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具結):房子從三個月前,即三、四月時租給被告,他住二樓,他剛出獄,他自己一人住,我不認識『國霖』之人,……月租八千元,直到這次被抓他才搬走等情(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0頁),此與證人呂秀珍、段鐘𣳓於第一審中分別具結證述:「應該還有其他人(住在裡面),因為那邊還有男孩子、女孩子的衣服,浴室裡面還有女孩子的內衣褲」、「我只知道被告住在二樓而已,我知道後面的房間有人住,我有問我們的鄰居,鄰居說有男也有女,被告住進來的時候(上訴書誤載為『侯』),樓上後面應有他人居住」各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刑事卷一第三四八、三四九、三七0、三七二、三七三頁),顯不相脗合。次查證人苗根寶帶同檢察官至上開住處履勘,該建新路六八號二樓確實分為前、後段,前、後段係以一木門隔間,且經證人苗根寶指稱被告所承租之地點為前段,後段並無人居住,故同意其使用後段之衛浴設備,而後段入口為一客廳,即為身分證、駕照等物藏匿處,旁邊有一房間,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稽,此均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雖證人苗根寶陳稱被告可能睡後段之房間,然此顯係其猜測之詞,蓋證人苗根寶根本未住於上開住處(參見前引偵字第二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又如何能知悉被告確係住於何處?況證人苗根寶既僅出租前段部分予被告,及僅准其使用後段之衛浴設備,又豈可能連同未租用之後段客廳、房屋均同意供被告使用?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逮捕時,警員搜證所拍攝照片與偵查時勘查現場所拍攝照片不同,且警員搜證相片中有十字架及聖母像,而檢察官勘驗時,方位相同,亦未見該十字架及聖母像,當時被告仍於羈押中,顯然係事後已被人搬動,若非另有他人居住,豈可能有搬遷之情形?足見查獲之處所應非僅被告一人居住,殆無疑義。故證人苗根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自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根據,此觀之檢察官依上開證人苗根寶之證言及警方在上開住處之天花板內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同時起訴被告另涉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上開證人苗根寶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至明。乃原判決竟資為被告犯罪之基礎,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罪刑,揆之首開說明,其採證認事顯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惟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



上之錯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而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當否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祇要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處收受林怡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黃婉如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將之藏匿於新竹市○○路六八號住處之天花板內」,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名;係以被害人林怡君、黃婉如失竊前開證件之時間,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業經林怡君於警詢供明在卷;證人即新竹市○○路六八號屋主苗根寶於偵查中復證稱:「房子從三個月前,即八十九年三、四月時租給甲○○,他住二樓。他剛出獄,他自己一人住,並不認識綽號『國霖』之人,……月租八千元,……直到這次被抓,他才搬走」;而檢察官經屋主苗根寶帶往該處指認並當場履勘,發現新竹市○○路六八號二樓分為前、後段,前後段以一木門間隔,經苗根寶指稱被告承租之地點為建新路六八號前段,後段並無人居住,故准其使用後段之衛浴設備,而後段入口為一客廳,即為毒品藏匿處,旁邊為房間,內有衣物等物品,苗根寶並稱:被告可能睡這間房間等語,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林怡君、黃婉如失竊之上開證件,確係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六八號建物天花板內查獲,亦有被害人林怡君暨其代黃婉如簽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引證人苗根寶之證言,指駁被告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新竹市○○路六八號非伊現住處,係綽號「國霖」之人居住,伊離開上址已一個多月云云,認非可採信。另說明:證人段鐘汴、呂秀珍於第一審雖均證稱:該處應有他人居住等語,惟上開證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又無法指出除被告外,究係何人居住於該處,渠等之證言,無非臆測之詞,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



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另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雖以證人苗根寶上開證言,與證人呂秀珍、段鐘汴於第一審分別證稱:「應該還有其他人(住在裡面),因為那邊還有男孩子、女孩子的衣服」、「我只知道被告甲○○住在二樓而已,我知道後面的房間有人住,我有問我們的鄰居,鄰居說有男也有女,該處應有他人居住」,顯不相符,與證人苗根寶既僅出租該建物前段予被告,且僅准其使用後段之衛浴設備,又豈有可能容許連同未租用之後段均供其使用?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經警逮捕時,警員搜證所拍攝照片與偵查時被告要求勘查現場所拍攝照片不同,且警員搜證相片中有十字架及聖母像,而檢察官勘驗時,方位相同,却未見該十字架及聖母圖像,且房內物品均已不見,當時被告仍於羈押中,顯然係事後經人搬動,若非另有他人居住,豈有搬遷情形之可能?等事實,相互印證,說明:「證人苗根寶於偵查中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惟上開認定,係以原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存在,但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即警方搜證照片與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之差異),作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證據資料,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是否符合發生疑義之問題,非常上訴審既無從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為調查,則其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亦屬無憑判斷。非常上訴意旨執此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當否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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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