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
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0四八號、第九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弟周志政及被害人之弟高振揚所僱請之工人羅振茂、林長摑於偵審中之證述,與上訴人乙○○自白確於原判決所揭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高國棟等情相符,甲○○並坦承有與高國棟發生爭奪槍枝之肢體衝突等情不諱。而證人周志政、羅振茂、林長摑三人於歷次警詢、偵審中均一致證稱開山刀係乙○○攜至現場,並據證人即中連貨運停車場收費員張憲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槍聲,看見有人打架,且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及報案民眾黃天化之證詞。又高國棟於原判決所揭時地,遭到「疑似開山刀」之刀械砍傷共八處,其中七處位於背面,另一處刀切傷則位於正面左臉部從額部中央經過左眼內側到達上顎左側門牙與犬牙間,深及骨頭,疑似處於靜止狀態,暨又遭到車輛撞擊、輾壓,因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即死亡,致死成因包括刀傷、車禍一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院病理解剖鑑定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解剖錄影帶一捲、被害人高國棟照片共三十五幀可稽,並經法醫師蔡崇弘於上訴審詳細證述高國棟所受傷勢情形。復有扣案之制式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發(鑑驗時試射三顆)、制式子彈彈殼二顆、開山刀刀鞘一個、白色塑膠棍一支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殺人,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是高國棟打電話約伊
處理債務問題,伊與乙○○都是空手,現場的手槍、刀械各一把都是高國棟帶的,伊到現場問高國棟說不是要處理嗎,愈走愈靠近時,高國棟說還什麼,右手從腰後拔出槍對伊二人要開,伊很緊急就用雙手捉住他拿槍的右手往上推,他開了一槍,伊與高國棟搶槍扭打中,撥到他後腰間掉下一把刀,伊把他押在鐵絲網上,他又開一槍,乙○○看他一直開槍,為了自衛撿起刀從後面砍他,不知砍幾刀,伊就搶走他的槍,高國棟臉上那一刀不是伊砍的,伊搶到槍後就喊趕快跑,高國棟倒地後還有動,伊跑三、四秒後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回頭看到有車輾過他,事後,刀子用報紙包著由乙○○帶走,伊即開車回家把槍裝起來帶在身上逃亡,之後就去投案,伊沒有殺高國棟的意思與行為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周志政於案發當時是否直接聽聞「給他死」並分辨此一語究係出於何人,且周志政於警詢以迄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有人喊「給他死」,遲至案發近兩年後,於高等法院庭訊時始陳稱聽聞上開詞語,該證人是否因時間經過致陳述與事實不符,若未就此部分查明而逕為判斷,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瑕疵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曾呼喊「給他死、給他死」,與證人張憲供述之事實相矛盾,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證人張憲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完全清醒之狀況,則其陳述何以得為證明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查證並說明其具有特別可信之理由,僅泛以張憲已死亡為由而逕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則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即已顯然。況本件所涉事實應為傷害致死而非殺人,原審對此並未予探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認定上訴人共犯殺人之唯一證據,竟為證人張憲意識不清狀況下所聽聞無法確定來自何人之「給他死」之話語,原判決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張憲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卷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張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死亡,觀之證人張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證,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審酌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張憲與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憑信性應已獲得擔保,因認證人張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上揭法條所示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並未引述證人周志政於上訴審證稱聽聞甲○○喊「給他死」等語,資為不利於甲○○之憑據,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說明,乙○○持續以開山刀自高國棟背後連砍殺七刀,參以高國棟所受刀傷之部位,刀刀深及肌肉或骨頭,況且高國棟倒臥於地並遭劉振興(按原審判刑確定)駕車撞擊、輾壓過後,乙○○竟再以開山刀朝高國棟臉部揮砍一刀,並於口中喊道:「你再大尾啊!」等語,更顯示其殺人犯意甚明;而甲○○與高國棟爭奪手槍時,於乙○○持開山刀自背後砍殺高國棟之際,非但並無阻止之意,更連聲高呼:「給他死、給他死」,足證甲○○與乙○○間此時已具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狀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