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414號
TPSM,95,台上,5414,200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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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有在「韓城火鍋店」(旁停車入口處)搭載林女,及載往蒙娜麗莎賓館,在該賓館二0九號房內與林女發生性交之行為,嗣並將林女載返家等情。而告訴人林女(案發時為已滿二十歲之女子,有姓名、年籍在卷可稽)係中度肢障者,有殘障手冊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其行走時,右手腕彎曲僵硬,手掌無法全開,右手僅能半舉,不能超過肩膀,眼神呆滯,及行走時右手無法正常前後擺動,速度較為緩慢,右腳不靈活,略為拖行等情;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原審法院第三法庭外監視錄影帶結果,認「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至十時四十九分之間:告訴人離開法庭,其雙手自然垂下,右手腕略為往後彎」。足認原審法院前審上開勘驗結果,尚非無據,告訴人係屬身體障礙之人。上訴人如何將告訴人強行載走,並載往蒙娜麗莎賓館,在該賓館二0九室,以強暴之方法,對林女強姦得逞,嗣並將告訴人載回原上車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迄至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而告訴人當日所穿之上衣,係屬短袖白底、紅藍綠等彩色圓點上衣,在衣服右邊腋下至下襬接縫旁邊有被撕裂,撕裂的長度約24.5公分一節,又有上開上衣扣案可資佐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亦供稱「(你是否有撕裂被害人之衣服)只是接縫處破」「扯破了接縫處」等語;設若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關係,衡情告訴人之上衣應無遭撕破之理。再者,上訴人以車送林女回原上車處時,巧遇外出找尋林女之林女父母親,林女父母親見情況有異,於翌日經詢問林女始悉上情,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林女之父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並經林女之母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供證:我們在晚上九點就關門了,伊出去找伊女兒,伊在巷口的地方有看到伊女兒在被告的車上,伊就



叫上訴人停車,伊也有叫上訴人下車,他本來不下來,伊又叫上訴人下車。他當時跟伊說,他在韓城火鍋店巷口碰到伊女兒,他看到她傻傻的站在那邊,他好心送她回來;伊先生剛好也過來,伊先生就跟他在談話,伊就帶伊女兒回家穿衣服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強行載走後,載至上開賓館,並在二0九室強脫伊衣服,致伊上衣遭撕破,繼而遭上訴人強姦得逞,事後並將之載回,並遇見伊父母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渠與林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透過「空中奇緣電腦語音服務中心」電話轉接而認識,並相約在「韓城火鍋店」前見面,到達約定地點後,林女即上車,旋即與林女駕車在市區兜風、聊天,嗣車行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蒙娜麗莎賓館前停住,林女並未反對而與伊一同步入賓館第二0九號房,隨即在兩相情願下發生性關係,事畢離開賓館伊乃送林女返家,並無強拉及強姦之情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且被害人歷經警詢、偵、審程序,於每次訊問時,均因需再度回想案發經過之細節而心理上有遭受第二度傷害之可能,此時要被害人為全部細節完全一致之陳述,殊屬強人所難,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



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告訴人之指訴雖有部分瑕疵,但就上訴人係謊稱為其朋友之朋友,要載其去玩,經其拒絕,嗣後如何遭上訴人強行載走,由上訴人開車在巿區繞,遭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進入賓館房間內,上訴人如何將林女強壓在床上,致其不能抗拒,由上訴人予以姦淫得逞,事後因林女之要求,有開車送林女回去等基本事實及重要情節,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查告訴人係屬中度肢障之女子,眼神呆滯,行動不便,又如上述,則告訴人已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其與上訴人並未熟識,於經過上開地點,忽有一陌生之上訴人上前搭訕,並強行載走至賓館強制性交得逞,已屬偶發之狀況,告訴人又係有上開肢障之情事,於夜間遭遇此情況,已難期待告訴人事後能將各項細節詳予描述;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不符之瑕疵,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之處,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固曾請求勘驗現場證明其不可能強姦告訴人,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勘驗現場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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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