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406號
TPSM,95,台上,5406,200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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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之2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一八八七一、二一一四八、二四五九二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本件共同被告顏朝旺楊順利吳家山及證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等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機組及偵查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蔡志忠將顏朝旺收自吳家山及上訴人託付之三張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支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萬元、五千萬元、五千萬元,依序持往前述用「鄭坤生」名義所開設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楊順利亦於同日將另三張偽造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支票,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五千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依序持往前揭「魯德海」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等三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前揭提示之六張偽造之支票影本之記載,在該六張支票分別有「魯德海」(印文)、「李其峰」(印文、署押)、「鄭坤生」(印文、署押)等人之背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二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五頁)。如果無訛,此部分亦屬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原審未調查審認,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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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