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一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0號,下稱第二殯儀館)火葬場之技工,負責從事排爐、撿骨、操作焚化爐等火葬作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兩人皆明知第二殯儀館辦理喪葬之各項服務均訂有收費標準,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火葬場辦理遺體火化、撿骨、裝罐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紅包」名義,向葬儀業者或家屬收受賄賂,即處理每具遺體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所得均供朋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在火葬場辦公室辦理排爐登記,發放劉蔡含笑遺體之火葬許可證予永吉殯儀有限公司職員邱啟林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邱啟林所交付之賄款二千一百元,為調查員發現當場逮捕,並在其辦公室個人鐵櫃內查獲賄款四萬四千五百元及紅包袋六只;乙○○見甲○○被逮捕,為掩飾脫罪,迅即遁入火葬場之員工倉庫內,並反鎖房門,將其內放已收賄款九萬一千元之腰包藏於置物櫃內,經調查員敲門多時,方才開門,嗣經調查員逕行搜索查獲該只腰包,扣得現金九萬一千元及紅包袋一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
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收下』邱啟林給我的二千一百元,但不是我主動向他要的,他硬要給我,我也『不方便拒絕』」、「該筆款項係一張仟元券、二張伍佰元券及一張佰元券,由邱啟林『以放在抽屜方式給我的』」;於偵查中陳稱:「(調查筆錄)實在,我去時是他自己把紅包放抽屜的」各等語(見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如果無訛,被告甲○○已坦承收受邱啟林交付之二千一百元,僅以收受該款並非其主動要求置辯而已。原判決既認甲○○上開供述與證人邱啟林之指訴相符,採為判決之依據,卻謂:該二千一百元係邱啟林硬放入值班室之抽屜內,被告甲○○並無收受之意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卷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另稱:「(一個月可收多少紅包?)一個人可分五至六萬元,都是家屬硬塞給我們的,是中國人的習慣」、「撿骨時家屬會硬放(紅包)在我們口袋裡」、「(一個紅包)數百到二千元之間,不一定」(同上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邱啟林於調查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我依多年來的規矩先是將二千一百元直接交予甲○○,但王員未伸手接錢,我看見抽屜仍然是打開的,即將二千一百元放入抽屜內,親見甲○○將抽屜關閉表示收下後,我才離開」、「這是從我尚未進入這行業就有的陋習,我進入這行業後,也延續這習俗。通常火化進爐就包一千五百元,撿骨是六百元的紅包,這些紅包一般交給他們值班人員」(同上卷第八、二十七頁);另一證人陳昭雄於案發當日主動向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坦承包括其本人在內之十名火葬場工作人員集體向喪家索取紅包,略稱:「原則上每具一千五百元,偶而會有二千元不等」、「遺體是誰火化的,紅包就直接給火化的員工」、「我今日燒兩具,拿到紅包錢三千元」、「大都是現金直接交付,偶而葬儀社會將錢裝入紅包袋內交付」、「每個人都收,沒有人拒絕」各等語(同上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判決亦謂: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以及從事殯葬業與家屬之陳述,得認殯儀館承辦業務人員有收取紅包之陋習云云。是火葬場工作人員既有收取紅包之陋習,邱啟林循此陋習將二千一百元放入被告甲○○之抽屜,被告甲○○未予拒絕,如何能謂其無收受之意,而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未詳為斟酌論列,亦於法有違。(三)、原判決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認從其腰包內起出之現金九萬一千元係會款(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九行)。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其中有八萬元係我太太黃秀碧於前天或大前天親交付給我,作為我支付本月會錢共八萬元(共四個活會,會首分別為楊子杰、葉麗卿、查正義〈以上均為每月二萬元內標會〉及唐白涵〈為每月一萬元外標會〉)」云云(見調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與其
妻黃秀碧於同日調查時所稱:「昨日晚上,我有交待乙○○今天要付六萬元的死會給會首蘇家輝,而乙○○亦有一個二萬元的活會於十二月二十日要開標,故我交給乙○○八萬元,要他今天先給蘇家輝六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並不相符,能否採為該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查慎斷,遽為前述認定,難謂適法。(四)、公訴人指被告等二人涉犯收受賄賂罪,已於起訴書上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於證據清單上列舉多位證人之證言,為其論據。原判決對公訴人所舉洪玉慧、李明輝、黎煥志、林德泉、陳川原、吳斌、張哲雄、蔡松樹等多位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能否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未予審酌論斷,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五)、公訴人指被告等二人處理每具遺體收受賄款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所得均供朋分;而證人陳昭雄自承火葬場工作人員集體向喪家索取紅包,已如前述;原判決亦謂依證人謝清涼、汪自立、周子安所證,得認第二殯儀館承辦業務人員有收取紅包之陋習(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另案發當天,調查員除當場查獲現款二千一百元、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九萬一千元外,又同時扣得紅包袋六只及紅包袋一疊,則被告等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事實即有待詳查釐清,此為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究竟當天被告等二人處理過幾具遺體?除邱啟林所交付之二千一百元外,其餘喪家或葬儀業者有無依陋習交付賄款?以上諸端,俱與判斷上開現金是否係被告等二人所收受之賄款攸關,原審未予調查究明,詳為論列,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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