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399號
TPSM,95,台上,5399,200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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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冒名廖佩珊)
          32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邱 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另牽連觸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變造之柯靜芳廖佩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壹張、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柯靜芳之署押共伍枚、廖佩珊之署押共參拾陸枚、MAY HSIES 謝仙玫中英文署押各捌枚及金手鍊壹條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參酌被害人柯靜芳廖佩珊謝仙玫之夫彭毓中之指訴、證人陳清豊、鄭涵文、郭培雯李達榮、廖婉廷、曹綠芳、蘇曉怡等人之證言、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變造「柯靜芳」駕照、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高市建設政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紋字第一三九七二三號鑑驗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偽造廖佩珊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點睛品專櫃臨時貴賓卡、銷貨明細、偽造謝仙玫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



略稱: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偽造謝仙玫署押刷卡消費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偽造羅瑩潔之署押刷卡信用消費,係另行起意,與起訴事實無連續犯關係,不得併予審理云云。但上訴人已供陳多次盜刷信用卡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送往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後僅十四天,此為上訴人事先所無法預見,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向「阿倫」購買偽造信用卡二次,可見偽造謝仙玫羅瑩潔之署押刷卡信用消費,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另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范哲維及「JACKY 」購買偽造信用卡,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尚有其他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遽為前揭論斷,不但違背經驗法則,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偽造謝仙玫署押刷卡後,經過近半年時間,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偽造羅瑩潔之署押盜刷信用卡,乃另行起意而為,兩者並無連續或牽連關係,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且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卷證可稽。是上訴人偽造謝仙玫署押刷卡後,經過近半年時間,又偽造羅瑩潔之署押盜刷信用卡,乃另行起意所為,兩者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盜刷羅瑩潔之信用卡,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盜刷謝仙玫之信用卡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謝仙玫之信用卡係「小黑」提供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向「阿倫」所購買,此部分事實復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甚詳(同上卷第一五四頁),上訴意旨執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自行推認事實,進而主張上訴人盜刷謝仙玫羅瑩潔之信用卡消費,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另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依常業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有判決書可稽。依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與李迺權基於犯意聯絡,由李迺權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向范哲維及「JACKY 」購買偽造信用卡,然後持以行使。上訴意旨執該案起訴書之記載,謂上訴人向范哲維及「JACKY 」購買偽造信用卡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間,進而推論盜刷謝仙玫羅瑩潔之信用卡,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亦



屬專執其個人意見,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猶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觸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收受贓物等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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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