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330號
TPSM,95,台上,5330,200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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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柯宏祥溫振義聯絡後,邀上訴人至溫振義居處取回九L-二八0號計程車,回程中為警攔捕,該計程車內六十七張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係柯宏祥所交付,因查獲警員梁添旺表示柯宏祥為線民,上訴人始於警詢中虛構該批偽鈔係溫振義囑伊交給田國強,實則係柯宏祥主導配合員警設局栽贓於上訴人,此由柯宏祥嗣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偽鈔一案為警查獲,即得證明;溫振義誤認係上訴人所檢舉,懷恨在心,且溫振義尚在假釋期間,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柯宏祥溫振義田國強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均不足採信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梁添旺陳稱:「柯宏祥檢舉時祇有提到溫振義製造、販賣偽鈔,並且說在溫振義住處還有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是甲○○」,可見柯宏祥未目睹上訴人製造偽鈔,自足推翻田國強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且溫振義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係其自己好奇而製作偽鈔,其誤認上訴人為線民,始挾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為不實陳述,況柯宏祥製作偽鈔為常業,嗣後已被查獲,故本件應係溫振義柯宏祥共同犯罪,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就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諸事證,均不採納,又未說明



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曾主張本件係柯宏祥與警察聯手栽贓,此觀之警察知悉九L-二八0號計程車為失竊汽車,及車上有偽鈔六十七張,而事先埋伏,俟機逮捕上訴人即明,原審就此事證,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溫振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之證言,均未具結,且就偽鈔印製地點、數量、是否交付上訴人等陳述前後不一,應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自始否認偽鈔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並未認明扣案偽鈔係上訴人所有,亦屬矛盾;田國強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雖大致相同,惟田國強或稱在其家中查扣之二張偽鈔係上訴人與柯宏祥所有,或稱係上訴人交給伊作為販售之樣本,前後並非一致,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該二張偽鈔係上訴人所交付,又未在田國強家中查獲任何裁切、加工偽鈔之工具,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持溫振義交付之偽鈔半成品至田國強家中裁切、加工為成品,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駕駛計程車時收自某乘客交付之千元偽鈔一張,持以詢問溫振義能否製作千元偽鈔,並稱伊可以一千元真鈔換購六千元偽鈔之價格,將偽鈔販售予他人,溫振義應允,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及交付千元紙幣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止,由溫振義在台北縣烏來鄉等地,以掃瞄器、彩色噴墨印表機、電腦等製作千元偽鈔之半成品後,交由上訴人攜至台北縣新店市田國強住處裁切、加工為成品,其間上訴人將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知情之田國強作為販售之樣本。迨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與柯宏祥溫振義居處取回上訴人前所竊取,供溫振義使用之九L-二八0號計程車一輛(竊盜部分另行駁回,詳如後述),回程行經台北縣烏來鄉○○○路收費亭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該失竊之計程車,並在車內起獲偽鈔六十七張,同日晚間在溫振義居住處起獲偽鈔半成品二十六張,以及溫振義所有,供製造偽鈔使用之電腦一組、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與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同年十月十六日又在田國強住處扣得偽鈔成品二張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溫振義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不符,但溫振義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復足以採信,審判中之證言則不足採取,另田國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扣案二張偽鈔係上訴人拿來其家中,所言如何足以採納,已詳加說明、論敘。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據梁添旺陳稱:「柯宏祥檢舉時祇有提到溫振義製造、販賣偽鈔,並且說在溫振義住處還有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是甲○○」等語,意指柯宏祥表示在溫振義製造偽鈔之居住處見到上訴人而言。況除去梁添旺之上揭供述,尚有溫振義於警詢供稱係上訴人持偽鈔請其偽造,其以扣案之電腦等設備偽造後,交給上訴人找門路販售等語,上訴人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將一張千元偽鈔拿給溫振義看,係溫振義付費請伊將扣案電腦等設備載至溫振義家中,及案發當日伊至溫振義處將九L-二八0號贓車開回台北,警察在該車駕駛座排檔附近查到偽鈔六十七張,當時柯宏祥坐在後座等語,另田國強自警詢起至法院審判止均稱其家中被查扣之二張偽鈔係上訴人所有,綜合以上諸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復參酌在溫振義家中查扣之二十六張偽鈔與在田國強家中查扣之二張偽鈔,其號碼及製作手法相同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溫振義有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人均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再本件係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溫振義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因未具結,依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溫振義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而警詢陳述法無必須具結之規定,本不須具結,原判決復已就溫振義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具結後之陳述不符,其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詳加說明其理由,是除去溫振義偵查中之證言,原判決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田國強多次指述之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在其家中查扣之二張偽鈔係上訴人所有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始終一致,原判決本於職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判決於事實既確認上訴人與溫振義共同偽造千元紙鈔,溫振義偽造成半成品後,交上訴人持往田國強家中裁切、加工,再俟機販售,從而經警分別在溫振義住處、上訴人駕駛之贓車及在田國強家中查扣之三批偽鈔,自係認屬上訴人與溫振義二人所有,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明定,犯該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之規定,從而原判決未特別記載扣案偽鈔為上訴人所有,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其竊盜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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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