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327號
TPSM,95,台上,5327,200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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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盧伯岑律師
      趙儷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
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第
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上訴人乙○○提起誣告自訴案件,
嗣經該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指訴,不
能證明渠有誣告犯行,因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甲○○不服,
於同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繫屬該院。然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委任代理人為之,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
甲○○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王某於同年
十二月四日收受該裁定,已逾五日期間,迄未依命補正,因而依
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撤銷,改判為自訴不受理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
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
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故訴訟繫屬中,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
,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
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前段復規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
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
,其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即重新
繫屬於上訴審,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自訴
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甲○○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因其係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
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自屬合法。但甲○○
不服第一審無罪判決,於同年九月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月
二十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上開
說明,自應依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渠提起第二審上訴
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
甲○○,有該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詎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即同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稱之特別規定),由原審法院從程序上以判
決駁回甲○○之上訴,始屬合法。此與自訴人係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起(上)訴恆定原則,原無依修
正後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必要,然若於終局判決後,經第三審
撤銷發回更審,乃屬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即應依修正後
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未委任,復逾期未依法院裁定為補正
者,因自訴人於該法修正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無不合法可言,
而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不同。本件甲○○係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該修正後規定
,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復逾期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此一欠缺,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不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乃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改判為自訴不受理諭知,依上說明,原判決自有同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因係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
當,而予撤銷,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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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