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蔡宗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稱:「上訴人均是固定約我在運動公園附近之合家歡便利商店接洽」,或稱:「是在宜蘭市運動公園旁合家歡便利商店外面賣早餐與老闆或老闆娘聯絡,他便會聯絡阿月(即上訴人)在該店交易」、「只說找阿月姊他們便知」,前後兩歧,且稱其「最後一次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在右述便利商店內向他購買」,交易時間在晚上二十三時,亦與上開由其前往合家歡便利商店外面「賣早餐」之老闆夫婦聯絡上訴人前來交易之供述,相互歧異。而蔡宗翰更於交互詰問時否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不採,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證人簡金祥於其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中,先則指稱:「是我自己到上訴人家中(宜蘭縣員山鄉○○路二十九之十六號)買得」;嗣又供稱:「我拿一次。在宜蘭市○○路段,住址我不清楚,時間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許,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先後未盡相符,且簡金祥已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有罪,亦有判決不載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證人林蒼標固於警詢時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嗣於偵訊時及原審前審中,業已表明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綽號阿月之女子非上訴人,其以前指證跟上訴人買,乃是游朝安叫其這麼講的,是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仍憑論定上訴人犯罪,自屬違法。⑷、關於李重光部分,究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或是陳宥伽跟上訴人聯絡,而由李重光開車讓陳宥伽下去買?抑或陳宥伽購買,李重
光供述前後不一;另關於陳健平部分,有關購買之次數,究係三次?抑或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樂客商店旁)之三次及(合家歡商店旁)之四次,合計七次?所買之物,得否證明確為購自上訴人?是否確係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持有(上訴人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持有)?至於林鶴賢、黃淑鈴、楊子平、江樹文等人所述,依其等前後所陳均未能具體表示上訴人涉案經過,且述稱俱前後矛盾,自難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基礎,且嗣後所陳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被原判決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係以證人林蒼標、簡金祥、蔡宗翰、李重光、江樹文、林鶴賢、楊子平、黃淑鈴、陳健平、陳傑瑞、林冠亨之證詞,上訴人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子平、李重光、林蒼標、江樹文等人及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自白,林蒼標為購買毒品與上訴人約定聯絡之照片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蔡宗翰、林蒼標、簡金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有渠等尿液檢驗單、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在卷可稽;渠等被扣案之毒品,或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執行銷燬,亦有卷附刑事裁定、處分命令可證。㈡、楊子平、林鶴賢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手機、金牌均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㈢、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亦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憑,而上訴人前已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翰等人,且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樹文之事實,如無營利意圖,何以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買入安非他命,且於為警查獲時,所持安非他命係呈分裝狀態;佐以吸毒者對賣毒之來源,多會互相走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不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販售證人江樹文毒品後,果欲改過前非,戒絕販毒行為,依理之前曾向其購毒之人,應多能知曉,證人江樹文豈有電話聯絡未果,即逕行前往購毒之情?足徵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就上訴人賣予李重光、林蒼標、陳健平、林鶴賢、楊子平、黃淑玲之次數、金額及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林蒼標嗣後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查蔡宗翰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與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無非簡繁之別,並無扞格矛盾之處;另證人前後不符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本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理由內既敘明採納蔡宗翰等人警、偵審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即含有摒棄渠等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與該等供述相異的其他證述之意,自無庸再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