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294號
TPSM,95,台上,5294,200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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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之夫湯崇禮,在孫志鴻律師事務所,就雙方合夥經營之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與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達成拆夥協議,依當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同意就中原公司部分由湯崇禮取得,就三采公司部分由我取得,我依協議書內容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又以被告與湯崇禮上開協議書第六點所謂「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之文義,是否包含經營權及股東權之變更,雖語意不明,但依孫志鴻律師,在第一審之證言:「該協議書內容是甲(指湯崇禮)乙(指被告)雙方協議,我認為適當而擬稿,再交由我律師事務所小姐打字的。協議過程為:我有向雙方建議三個方案,第一是湯崇禮退出二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二是由乙○○退出二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三是中原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湯崇禮,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乙○○,但舊的工程承作完畢,新的工程不可由對方公司名義承做,後來雙方同意採第三方案,我才做此協議書內容」、「(問:協議書內容第一點及第六點雙方協議內容為何?)該二點都有包含經營權及股權,至於第一點會記載乙方之中原工程股份全由甲方承受,是因為當初湯崇禮要把中原股權收回去,實際上二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乙○○在處理,而協議書第六點雖記載『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但依他們協議意思,應該是包含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否則就與他們要拆夥,各自擁有一間公司之真意不符」、「二家公司的帳目是經雙方會算過,認為沒有問題才做成協議書的附件。」等



語(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再參諸三采公司與中原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共同運作,僅名義上登記為二家公司等情,而協議書之附件第六項「結論與建議」欄所列事項內容,雙方對合夥經營之中原及三采公司之工程款及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第一審卷第八0頁),相互印證,依情理判斷,被告與上訴人夫妻若非對二家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二家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足證該協議書雖開宗名義載明「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但事實上雙方已就共同經營之三采公司亦一併達成協議並為約定,非僅單純針對中原公司達成拆夥之協議而已,否則焉有協議書第六點:「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之約定及清算分配三采公司及中原公司之附件存在?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續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協議書之內容,與上訴人之代表人湯崇禮,完成會算給付表,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十七元,此有會算給付表,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一八一頁),此並經湯崇禮於原審證稱:「是的,這是兩家公司重新會算的結果,但是我覺得會算結果我很委曲,因為錢在被告手中,不得不接受」,認上述協議書,雖僅明定三采公司由被告獨立經營,但上訴人已有退股之真意,否則上訴人當無連同三采公司之資產,工程款一併清算,上訴人並取回剩餘財產之理。因而採信被告之辯解,並指駁上訴人之指訴,雖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見原判決所引用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例)。本件系爭之協議書既開宗明義載明:「雙方就中原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該契約文字似已表示當事人之真義,係就中原公司之拆夥事宜,果爾,原判決援引上開民事判例就該協議書第六點「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之約定及清算分配三采公司及中原公司之附件,進而認系爭協議書尚包括三采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在內之解釋,即有齟齬。且上訴意旨復指摘:㈠上訴人之夫湯崇禮與被告並未同意孫志鴻律師上開所提之三個方案,系爭協議書係就孫志鴻律師所提上開三方案中,經修正後之新方案,孫律師並非見證人,且協議過程中並非始終在場,此可就其證稱:依他們協議意思「應該」是包含三采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等語,可認其證言所稱系爭協議書第六點係包含三采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在內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且孫志鴻律師又係被告所聘請,現為被告之法律顧問,其證言自有偏頗,復與常理有違,自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㈡中原公司、三采公司均由上訴人之夫湯崇禮籌措資金而成立,公司地址即



設在上訴人之夫住宅,三采公司係因中原公司被停權,始於八十六年成立,多年來承辦高雄市政府、台灣省地政處、台南縣政府等公家機關多件重大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見被告在原審之自述狀附件),三采公司既已有亮麗之業績,二家公司評價上顯不相等,上訴人夫婦客觀上自不可能約定捨棄三采公司之股權,此觀系爭協議書附件陸⑸載有:「雙方同意日後中原公司如乙○○不願負責經營」等語,可推知上訴人之夫湯崇禮與被告雙方就中原公司雖約定由上訴人之夫湯崇禮承受,然交由被告經營,且現仍由被告經營中,更可彰顯系爭協議當時,雙方亦認為股東權之承受與經營權並不相同,並非拆夥即係一人一家公司甚明。㈢中原公司及三采公司之工程款及資產如何分配,並不等同對二家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之全部拆夥。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僅表明就中原公司之拆夥事宜達成協議,並未記載三采公司之拆夥事宜,且就兩家公司之工程款及資產如何分配,亦無妨約定一家(中原公司)由其中一人承受(惟由另一人經營),一家(三采公司)由另一人經營(即股權不動)。且既言明「三采公司由被告獨立經營」,當然不涉及股權之變動。否則,如認亦涉及股權由被告承受,則附卷陸⑸載明「雙方同意日後中原公司如乙○○不願意負責經營……」等語,豈非造成中原公司亦由被告承受之結果!果如原判決所認為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中原公司之經營權與股權歸上訴人之夫湯崇禮,三采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歸被告所有。何以中原公司、三采公司現仍由被告經營?被告現仍擔任兩家公司之董事長!抑有進者,在協議書簽定(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後,過了二年餘(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要求變更「中原」之股東名冊時,被告之名仍列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證三),益證被告於協議之初,並無「一人一家公司」之想法。㈣就卷附之會算單可知:會算的內容僅是針對雙方簽訂協議書後,應收之工程款收入(協議時尚未收入),包括⑴協議書附件P2台之1桃園大圳工程一三五0萬元(湯崇禮在仲裁時獨自奔走,應給付中原二八、四八五、七九六元,仲裁費二六一、二三七元,合計二八、七四七、0三三元,即因而較原預計多一五、二四七、0三三元(二八、七四七、0三三元減一三、五00、000元)。⑵協議書附件P4肆之1部分工程收入款一、三九七、六四八元。上述款額被告僅同意付給湯崇禮一六、0一四、一一七元〔計算式如下: 0000000(大圳收入×20%)+0000000(股東駱君之退股金)+0000000(自簽約書簽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會算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部分工程收入款)+0000000(大圳收入分配予湯崇禮之款額)-750000(被告要求預扣之稅款)-23360(大中路工程監造費)-50000(被告費用)-788097(被告費用)= 00000000元。〕在該會



算表並無上訴人甲○○之退股金,故甲○○之三采股權並未變更。依據協議書第五條被告應將協議書內所列之工程款收入全部存入共有帳戶,共同領取,但被告卻存入被告刻意隱瞞湯崇禮另行開立之帳戶即渠可獨自領取之大眾銀行帳戶。由於該款控制在被告手中,而被告完全不顧義理(例如在未談妥協議書前即另覓辦公室將公司重要文件竊走,隱瞞湯崇禮另行開戶,簽訂協議書時尚隱瞞公司收入,解聘會計小姐時直到最後一刻亦不告知當事人亦不給遣散費),故即使湯崇禮對此次分配所得不滿意,即使被告要求先行扣押七十五萬元之稅款(經證實被告並未繳納),因為擔心被告不顧一切私自挪用,即使因湯崇禮的努力因而收入多了一五、二四七、0三三元也只能勉強接受。協議書中附件P4肆〝工程部分〞及P5伍等,迄今尚未清算之工程項目有:「 a:P4〝工程部分〞:⒈楠梓六-三五道路工程六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六萬六千元。⒉鼓山葆禎路工程十萬元。⒊中正機場工程二十萬元。b: P5伍⒈押金:⑴中正機場:五十萬元⑵新工處:十一萬九千元。⒉民族路尾款:五十五萬元。」,從協議書之分配比率可知甲○○實際有五十%之股權(包括甲○○本人二十%及駱君三十%),上述核算支付之一六、0一四、一一七元被告同意支付駱君退股金一、五00、000元,但甲○○因未退股故無提列甲○○之退股金。上述說明,足證:上訴人並未退股。三采公司信譽卓著,其無形資產即信譽(此部分資產未列入會算亦據證人湯崇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及其他工程款並未會算,會算僅就兩家公司之部分工程款會算。原判決指「上訴人已有退股之真意,否則上訴人尚無連同三采公司之資產、工程款一併清算,上訴人並取回剩餘財產之理」云云,其採證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且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經查上開上訴意旨之指摘,尚非全然無據,究竟證人孫志鴻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有無偏頗,是否推測之詞;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第六項中雙方對中原公司、三采公司之工程款及公司資產之分配,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雙方完成之會算給付表,與三采公司上訴人股權之間有如何之關連;該等證據是否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以判斷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所謂「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之文義,包含經營權及股東權之變更,至有關係,自有再加調查、辨明、審認之必要,遽行判決,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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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