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0、一六三二八、一九八七四、二四八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正犯張恒彰非法持有高雄市體育協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之霰彈二十八顆,蘇聰堡非法持有該二會靶槍四支等情,但理由中卻記載:「張恒彰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外持有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蘇聰堡亦因持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現正由法院審理中」等語,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認上訴人自始即知張恒彰等人非法持有之意,而基於幫助犯意向管理機關提領交付之,與理由中又認張恒彰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參加射擊比賽而合法持有霰彈之機會,未依規定將未使用之霰彈繳回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製BROWNINGAUGE霰彈二十八顆(第一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通訊監聽譯文,上訴人已於答辯狀內表示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原審利用多項證據同時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疏未注意,所為之回答,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郭信賢、李文祥之證言、共同被告楊清宏、上開二會之會員張恒彰、耿齡圻、陳田板、陳田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布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高雄縣鳳山分局查處高雄市射擊委員會未依規定繳回槍彈狀況報告表、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清點系爭槍庫之清查結果報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七八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三三四八0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同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九二000六五八八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並無讓會員在外長期持有射擊協會之槍、彈,當時係因有射擊比賽,而有部分參賽者持有比賽之槍、彈,且伊亦無持射擊協會之槍、彈,在楠梓區援中港及台東關山一帶狩獵,而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時供承確有讓會員在外長期持有射擊協會之槍、彈,及有持槍在外狩獵,是調查員及檢察官叫伊如此陳述的。又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特別規定,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砲、彈藥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示應與其他槍砲、彈藥之管理辦法分開定之,而「射擊運動專用槍砲彈藥管理辦法」草案尚未頒布實施,則「槍砲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可否適用於本案涉及運動專用之槍彈,而認定「非法」持有之法律依據不無疑問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本件監察錄音之譯文內容及譯文,原審審理時已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本人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以此部分未加調查,不得採為證據;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或供稱該電話紀錄「可能」有誤解或答稱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三四八、三八五頁)云云,因原審已提示該電話錄音帶譯文內容及譯文,即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取;均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另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一案,係認定張恒彰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參加射擊比賽而合法持有霰彈之機會,未依規定將未使用之霰彈繳回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 GAUGE霰彈二十八顆之事實,並未認定張恒彰非法持有該會之比利時製BROWNING廠SUPERPOSED型口徑12 GAUGE槍號8G4PM00350制式雙管霰彈槍係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所有,上訴人自不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九二000六五八八號函,認張恒彰無持有參加射擊比賽後,未依
規定將未使用之霰彈繳回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 GAUGE霰彈二十八顆等情,復在判決內,加以敘明。至邱水富、王宏仁、蘇東山、李育惠、游富明、余燈源、朱志東、張簡文松等人被訴涉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無幫助非法持有槍、彈可言。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在判決內,加以指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