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274號
TPSM,95,台上,5274,200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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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345巷31號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係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八號「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飯店)董事長,被告乙○○(下稱乙○○)則擔任該飯店會計,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喜悅飯店董事廖慧伶(監察人林紹賢之妻,原名廖靜)等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該飯店向銀行申貸短期擔保放款,且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喜悅飯店均未召開董、監事會議,竟因欲以喜悅飯店名義向銀行貸款,而需出具董、監事同意之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始得辦理,詎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喜悅飯店內,由甲○○乙○○以其妻高素卿名義為紀錄,製作喜悅飯店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決議錄(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內容略以:「時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董、監事;主席:甲○○;紀錄:高素卿(不知情);決議:通過本公司向台灣銀行(下稱台銀)三民分行申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或全體出席人員同意本筆貸款(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且同意嗣後本公司向該行之一切貸款,均授權董事長甲○○全權辦理,不再另附決議錄」等事項,並盜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董、監事等人留於喜悅飯店內之印章,接續蓋用於該次會議紀錄(決議錄)之「出席人員」欄,而偽造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之私文書(各次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之董、監事等人。嗣後甲○○即囑乙○○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喜悅飯店會議紀錄(決議錄),而持向台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佯以喜悅飯店名義



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借貸期限一年,期滿清償舊債,逐年續約再借,使台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甲○○得款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週轉使用。二、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監察人林紹賢要求查看喜悅飯店前於八十一年間,向台銀三民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之還款情形,竟為掩飾前揭以喜悅飯店名義向台銀詐貸及喜悅飯店營運困難導致繳息不正常等情,續與乙○○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先向台銀三民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索取該行空白之放款利息收據,並由乙○○指使高雄地區某不知情刻印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一枚,由乙○○於喜悅飯店內,在上開空白之放款利息收據上,以打字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轉帳日期、利息金額之台銀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並蓋用前揭偽刻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用以偽造該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共五紙,連同乙○○指使不知情之喜悅飯店員工廖淑珍謄寫不實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明細,一併傳真給林紹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銀三民分行。嗣甲○○因無力清償對台銀三民分行之上開借款,並攜帶喜悅飯店所有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第六一八、六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前址建物)權狀離去,經林紹賢發現有異而向台銀人員查證,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及被告乙○○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詎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喜悅飯店內,由甲○○乙○○以其妻高素卿名義為紀錄,製作喜悅飯店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決議錄,……並盜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董、監事等人留於喜悅飯店內之印章,接續蓋用於該次會議紀錄(決議錄)之「出席人員」欄,而偽造喜悅飯店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錄)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之董、監事等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第六至十行、第三頁第三至六行)。如果無訛,係認甲○○乙○○高素卿為紀錄,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及決議錄,並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被冒用之董、監事等人。然甲○○乙○○既冒用高素卿之名為紀錄,並盜蓋其印章於紀錄人欄,是否足使高素卿受損害?又其使高素卿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冒用之董、監事等人分別足生何等之損害?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率行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前後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先則說明:證人即台銀職員黃永家於第一審證稱:只要是公司向銀行借款,均需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否則銀行不會准許公司借款,縱屬同一擔保品之借款,若因前筆貸款之利息有按期清償,公司可以擔保品之剩餘押值再另外貸款,但仍需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二次借款並非屬同一筆信用額度內;喜悅飯店向台銀借款時,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會議紀錄,……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四筆貸款,是每年不同之貸款,各次撥款金額均不同,非四年累計貸款金額為四千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至七行)。如果不虛,似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貸款,並非累計貸款四千萬元。但原判決嗣又說明:「經傳訊證人曾新祥(台銀放款經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喜悅飯店係逐筆累積四千萬元,一年一期,第二年要再借,銀行要再評估,再簽新約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十行)。似又認係喜悅飯店係逐筆累積四千萬元,互核以觀,顯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原判決就此復未調查釐清,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續與乙○○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先向台銀三民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索取該行空白之放款利息收據,並由乙○○指使高雄地區某不知情刻印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一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二第三至六行)。如果屬實,係認甲○○乙○○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轉帳日期戳記印章,係藉由不知情之他人所為。惟於理由內並未就前揭部分是否有「間接正犯」之情形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嗣後甲○○即囑乙○○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喜悅飯店會議紀錄(決議錄),而持向台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佯以喜悅飯店名義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借貸期限一年,期滿清償舊債,逐年續約再借,使台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甲○○得款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週轉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一行);惟如附表一編號四記載向台銀申請貸款四千萬元(實際貸款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元),而資金流向欄則記載:⑴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現金取款二百五十萬元;⑵高素卿在台銀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①八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萬元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三百萬元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三百五十萬元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七十萬元⑤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一百萬元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百三十六萬元⑦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三百四十萬元⑧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三百七十萬元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萬元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三百萬元,(似為⑪之誤-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萬元,(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百九十三萬元(⑬)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一百十萬元;⑶吳明龍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六十六萬元;⑷范如敏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①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百五十萬元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百五十萬元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五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其全部資金流向金額達四千三百二十九萬元,與金額欄所載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元金額不符;顯然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究竟實際貸款之金額多少,前後不一,難謂適法。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金額欄固分別認定: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惟實際貸款金額為何,則未明白說明,亦非全無疑義。以上因與甲○○乙○○詐欺金額之計算攸有關係,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致此部分真相如何,混沌不明,本院無從為詐欺金額正確與否之判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甲○○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部分,依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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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