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261號
TPSM,95,台上,5261,200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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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冒名陳金墩)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安排前往緬甸,並由上訴人丙○○乙○○(冒名陳金墩)二人陪同至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飛機途中,由丙○○在車內交付甲○○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黑色休閒鞋、衣服、皮箱及機票等物,並告知屆期返回台灣時,再由乙○○取回上開黑色休閒鞋、衣服、行李箱等物品。嗣於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甲○○穿著丙○○於出國前所交付,並於緬甸時,以夾藏方式置放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 班次飛機返台,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經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在該黑色休閒鞋夾層內起出前述夾藏之海洛因毒品四包(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39 ﹪,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前開毒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總重68.67 公克)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黑色休閒鞋一雙。嗣經警員追問甲○○有無接應之人時,乃分別再查獲乙○○、丙○○等各節,業據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且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俱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王書展王偉群劉東寶到庭證述綦詳。而扣案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之粉狀物品四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33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四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甲○○護照等物在卷可稽,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四只(含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之黑色休閒鞋一雙扣案可證。再者,緬甸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另毒梟多利用國人到緬甸觀光旅遊後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內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而甲○○係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歲,另乙○○係大學肄業,於案發時年屆五十,並依其所述係在從事代書行業等情;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是非之能力;且佐以乙○○從偵查中至第一、二審有一年期間均冒用「陳金墩」姓名應訊,其心態即屬可議,經陳金墩本人向原審法院上訴審呈報係遭第三人冒用等情附卷可按,嗣經原審法院上訴審訊問乙○○後,始供稱係冒用「陳金墩」姓名,足證乙○○明知且自始即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冒用「陳金墩」名義以掩飾其行,逃避刑責。故甲○○、乙○○二人對於綽號「陳董」之人及丙○○等人此次安排甲○○前往緬甸,除給付報酬、提供免費機票、當地食宿費用以外,尚交付隨身穿著、攜帶之黑色休閒鞋、衣服及行李箱等物品,且於甲○○自緬甸返回台灣之際,更異於常情要求乙○○前往機場接機,囑咐乙○○取回先前所交付,價值甚為微薄之黑色休閒鞋等特定物後,再送至台北轉交丙○○之行為,顯係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台灣之事,在在足證甲○○、乙○○、丙○○之犯行明確。依上述情節以觀,綽號「陳董」、「阿得」、「阿貴」之人與丙○○陳金墩甲○○等人就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關係非淺,且均知情而相互配合分工,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伊介紹甲○○前往緬甸是去辦理假結婚,並不知道綽號「陳董」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台灣;另甲○○辯稱:乙○○告訴伊去緬甸是要辦理假結婚,伊真的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有海洛因毒品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惟查丙○○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於案發積極配合員警,並提出幕後策劃之綽號陳董之聯絡資料、照片供員警調查,雖未能查獲綽號「陳董」之人,然仍見其確有悛悔之意,及檢察官亦未



對其求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另乙○○雖係代為覓尋出國私運毒品入境之角色,然其於本件係僅次要角色,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尚無實際獲得鉅額利益;另甲○○於案發時因無工作,且其因身有殘疾,即謀生不易,一時失慮,意志不堅,受他人利用為此重大犯行,及念其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微薄等情。又本件私運入境之毒品即時查獲,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原審衡酌其等各情,認為上訴人等三人所犯之罪,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說明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依此,本件丙○○僅係供出共犯綽號「陳董」之人,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前手,是本件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丙○○於原審陳稱其有供出上線,係礙於警方遲緩致沒有抓到,伊依法應減輕其刑辯解云云,容有誤會,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述。丙○○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乙○○、甲○○係本件共犯,其等縱已供出其他共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該條減輕其刑,亦無違法。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實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甲○○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證人郭明炎鄧國光二人以證明其係不知情被利用云云,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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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