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255號
TPSM,95,台上,5255,200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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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0二、一四二八、二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廖保祿羅進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證人李穗民、林正雄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胡丞昌於警詢之供述可證,核與證人吳沛鴻及其女友陳秀慧、證人李佳燕李永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在廖保祿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支扣案可稽。另有證人吳沛鴻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二份可按。而同案被告廖保祿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警在其住處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根,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驗白粉八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二一,純質淨重零點三九公克。送驗香菸一支經檢驗結果摻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且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二七九之二二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乙包(標示一)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點八八,純質淨重零點四九公克。送驗白粉乙包(標示二)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六一六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五四號鑑定通知



書二紙附卷可參。並以上訴人所辯伊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保祿羅進興施用,並無販賣情事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沛鴻羅進興於第一審供述上訴人為廖保祿販賣毒品之上游,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且廖保祿供詞反覆,亦不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查獲毒品甚微,交易金額亦少,請給予從輕處分云云。惟按證人前後供詞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證人吳沛鴻羅進興於第一審之供述,僅係陳述其等對之前筆錄內容之意見,仍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其等個人推測之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頁);而原判決已說明廖保祿改稱未幫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係迴護之詞,難以遽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非長、販出次數不多、查獲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所得非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已給予從輕量刑,上訴人再於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從輕處分,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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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