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207號
TPSM,95,台上,5207,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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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九三八、五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鐘玉娟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鐘玉娟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鐘玉娟可能因此反目,且證人楊志宏等人均未證稱上訴人找綽號「台生」者來冒充陳森源,而鐘玉娟有其他犯行,於警詢後逃亡,未坦然接受審判,避開上訴人對其詰問之權利,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以其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呂春慧結證稱:「因謝女(即上訴人)向我稱鐘女房子要辦抵押貸款,因房子是長輩留下的,他不想讓長輩知道才想將戶籍遷到高樹。」、「鐘玉娟說那間房子是她爸爸的,她要辦貸款,不想讓她的爸爸知道,所以要將戶口遷出」等語,是指鐘玉娟表示不願意讓陳金獅陳森源之父)知道,不是指上訴人不願意讓陳森源知道,執此認定上訴人有盜辦意思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森源之指訴、證人鐘玉娟之證言、證人鍾啟生呂春慧邱善正、楊志宏、徐鳳美陳雅美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核發印鑑證明申請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四所示之撥款委託書、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擔保物產權相關憑據收據、抵押貸款同意書、借據、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屏高戶字第一0二八號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屏市戶六0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陳森源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資



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出面換發證件及辦理貸款之人均是鐘玉娟之先生陳森源,不知是遭他人冒名,我僅是陪鐘玉娟辦理相關手續而已;我雖有去陳雅美那裡,但他們簽何項資料及交款的事情,我均不知情,不知有系爭之本票;我也未曾到中國人壽公司,亦未協同鐘玉娟提款,而鐘玉娟提領款項後,叫我前去載她,她說要去軋票,鐘玉娟交給我的支票後來也跳票」云云;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即上訴人)於案發之前沒有見過陳森源,因被告與鐘玉娟是朋友,所以才幫忙鐘玉娟處理本件貸款;被告也不認識『台生』之人;本案發生後一個月,鐘玉娟又把陳森源戶籍遷回,而申請人是本人簽名,可見那時鐘玉娟尚有帶『台生』去辦,遷戶口的事與被告無關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鐘玉娟在警詢中作證,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未予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警訊筆錄為司法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即將該警訊筆錄提示被告,令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證人鐘玉娟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為原審法院通緝中(見第一審卷第六九至九二頁),自屬無從傳喚,其於警訊中之供述,



原審已提示其筆錄,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論(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並本於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其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難謂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喚鐘玉娟而逕採其警訊供述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鐘玉娟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況原判決復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鐘玉娟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訊未到、拘提無著後,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屏院正刑廉緝字第一四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鐘玉娟(原判決誤載為被告)迄今仍在通緝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鐘玉娟現既在通緝中,則其所在已不明,自無從傳喚到庭;而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鐘玉娟與被告(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衡之常情,證人鐘玉娟應無於警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鐘玉娟上揭警訊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楊志宏、徐鳳美陳雅美鍾啟生呂春慧邱善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鐘玉娟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陳森源,並非陳金獅,辦理抵押貸款自無須陳金獅之同意,且亦不致驚擾陳金獅,上訴人所辯當初鐘玉娟是不願意讓陳金獅知道,始辦理戶籍遷移云云,已難信實,況據呂春慧證稱:「(為何會到高樹幫忙辦理遷戶籍及印鑑證明之事?)因謝女(即上訴人)向我稱鐘女房子要辦抵押貸款,因房子是長輩留下的,他不想讓長輩知道才想將戶籍遷到高樹。」(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而楊志宏卻證稱:「當初我辦本件貸款時,我就懷疑為何陳森源戶籍在屏東卻要遷到高樹,謝女(上訴人)及鐘女都回答我因陳森源工作關係才遷到高樹」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顯見上訴人就何以要遷移戶籍一節,其先後給予呂春慧、楊志宏之說法並不一致,益徵其知情,並與鐘玉娟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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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