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178號
TPSM,95,台上,5178,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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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綽號「莊先生」之男子工作期間僅四個月,而郭順煌李豫琦均非上訴人接洽借款,該二人向莊先生借款時,是否正值上訴人為莊先生工作期間,饒有探求餘地。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郭順煌說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實在,李豫琦應該是向上訴人借三萬元云云,係依照本票之記載而為推測,實則上訴人並未經手郭順煌李豫琦貸款事宜,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確有與莊先生共同貸款給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並收取重利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未經手郭順煌李豫琦之借貸,該二人之供述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其等急迫之情形,原判決逕依該二人之供述,認上訴人與「莊先生」確係乘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郭順煌經原審法院傳拘不到,原審僅以林俊賢、李豫琦均在急迫之情形下,即推論郭順煌亦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借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證人郭順煌李豫琦乃向「莊先生」貸款,並非向上訴人貸款,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莊先生是金主」,故上訴人持有扣案本票之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是以前朋友向上訴人借款留下來的,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所供「是以前朋友向我借錢留下來的」及「莊先生是金主」兩相矛盾之供述,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未經手郭順煌李豫琦之貸款,不知確實之借款利息,故上訴人雖供稱:「(問:對證人李豫琦所言有何意見?)他應該是借三萬元,利息六千……」、「……利息都是相同的算法……」等語,均係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認上訴人重利犯罪之對象僅



有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三人,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間,所取得之利息分別為二千元、八千元、六千元,取得之時間前後相隔約半年或一年之久,顯無從賴以維生,不能成立常業犯,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借款人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林俊賢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一萬元)、郭順煌之本票一張(面額四萬元)、李豫琦之本票(面額七萬五千元,由李豫琦與其妻張家娟共同簽發)、借據(七萬五千元,立據人為李豫琦,並由張家娟為保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坦承當時因失業賦閒在家,「莊先生」係經營貸款業務,借款之廣告是「莊先生」去刊登的,伊曾與「莊先生」出去放款、收取利息,一起去放款給借款人林俊賢,並向借款人李豫琦收過利息,也曾和「莊先生」至郭順煌所開的餐廳等語。參以警方在上訴人住處(居所)查獲借款人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前開借款之本票、借據等物,原審綜合卷內各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上訴人與綽號「莊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又有參與貸款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收取重利之情事,並於判決內對證據之取捨詳加論述說明,尚非無據,亦非僅以上訴人所稱:「(查扣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是以前朋友向我借錢留下來的」及「莊先生是金主」云云之部分自白為認定之依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㈣、㈤徒憑己見,任意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有理由欠備、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㈡已敍明上訴人對於貸款給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應與綽號「莊先生」之成年男子負共同正犯刑責之依據及理由;復對於證人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等之證言



,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其論斷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原判決理由之㈢、㈣敍明上訴人與「莊先生」預定苛刻條件,刊登報紙廣告,俟有急須用款者,即貸與金錢收取重利,顯係以之為常業,不得因高利貸款之行為僅三件被查獲,即認非常業;並詳述認定李豫琦、林俊賢係出於急迫而為前開高利貸款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又敍明郭順煌雖經原審法院傳拘均因久未回家,行方不明,未能到庭訊明其貸款之動機緣由,然前開貸款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茍非急迫用錢且告貸無門,豈有任人宰割同意支付如此高額而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認郭順煌之借貸亦係出於急迫之情形所為,此部分原審亦已盡調查能事,原判決之論斷,又非一般事理所無,且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㈥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就上訴人有無直接經手貸款給林俊賢、郭順煌李豫琦,或就是否為常業犯,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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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