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177號
TPSM,95,台上,5177,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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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0六、一四九五七、一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林本源(通緝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先後以「香港彩券聯合會」、「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大連實業」、「永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並自八十六年中秋節過後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丙○○,使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另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中秋節後某日起,上訴人乙○○則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受林本源之僱用,加入該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可按月各向林本源領取五萬元薪資。其等預先以王小玉等三十六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數十線電話(如原判決附表一聯絡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另派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致富。其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甲○○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乙○○自稱「許課長」,其二人於台中市○○○○街三一一號五樓之三接聽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是集團成員,並詐稱其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費一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其等評估被害人之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



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李清祥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一萬元至一千七百零九萬元不等之金額。林本源僱用甲○○乙○○丙○○等人,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李清祥等一百三十餘人詐得總金額七千九百九十餘萬元(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時間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而丙○○甲○○乙○○均以向林本源領取前開月薪賴以維生。林本源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丁○○丁○○明知上情,竟為貪圖上開代償,基於常業之犯意,為林本源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後,交付丙○○丁○○並恃此為生活之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論處丁○○常業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除乙○○供承參與前述犯罪外,甲○○丙○○均否認有參與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金錢之情事。甲○○辯稱伊只受林本源僱用,不知林本源販賣六合彩明牌之事,在其住處被查扣之名冊是林本源寄放的,伊未檢視過,不知何物等語;丙○○辯稱伊僅受僱幫人領錢,其他事情均未過問等語。丁○○辯稱伊受僱幫丙○○至郵局領錢,不知是什麼錢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六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第六十四至七十頁、八十六頁)。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警訊時,亦僅供稱其提領的錢都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並指認警方提供之林本源照片係其所稱「陳大哥」之人,但仍未供認有參與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情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及第一審審理時丙○○仍辯稱伊不知林本源是做什麼的,被警查獲時才知道;丁○○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提領之錢是騙來的,被警查獲時才知是騙人的,伊只負責與丙○○去領錢等語。均未明白供認犯罪,原判決理由之㈠卻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指上訴人)等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供承甚詳云云,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核與卷內甲○○丙○○丁○○之前開筆錄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謂林本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僱用丙○○,使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認丙○○牽連犯煽惑他人犯罪及常業詐欺等罪,而從一重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並於理由之㈠說明依丙○○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並被害人吳寶玉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害人許淑碧李阿真分別



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然丙○○除承認代為提領金錢外,並未供承如何與林本源為犯意之聯絡,或有如何參與煽惑他人犯罪及詐騙被害人金錢之情事,原審未敍明憑以認定丙○○就林本源煽惑他人犯罪及詐騙被害人金錢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丙○○於警訊時供稱:「大約在八十六年農曆中秋節過後的某日,我看自由時報徵才廣告……該公司一位自稱陳大哥之人(指林本源),就說該工作性質是幫公司領錢,每個月薪資六萬元,於是我就加入該公司行列,該陳大哥就交給我一個呼叫器、記帳簿及郵政儲金簿及提款卡、印章一批等物,要我幫該公司領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林本源,自八十八年四月初開始負責接聽電話。」、「(問:甲○○何時開始做?)甲○○和我是差不多時間受僱。」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正面)。檢察官偵查時訊以:「向何人應徵?」丙○○供稱:「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究竟丙○○係何時向何人應徵,尚非無疑。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間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㈣、原判決認定丙○○自八十六年中秋節過後某日、甲○○自八十六年中秋節某日起、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受林本源僱用參與犯罪,應就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間之各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對於丙○○甲○○乙○○等人,何以須對其受僱前之他人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未敍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有關常業詐欺與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更審時宜注意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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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