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八一
七、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在劉耀坤(綽號,趙董,未經檢察官起訴)處工作,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與劉耀坤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赴大陸地區,由劉耀坤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成勇」之駕駛執照予上訴人,以利填寫航運包裹收件人及收件處所,而逃避檢警追緝。嗣上訴人返國後,於同月五日至十日間某時在台中縣霧峰鄉○○街上,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李成勇」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李成勇」名義與他人訂立房屋租約,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租賃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十六號二一七室房屋,並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便利對外聯繫包裹之運送,準備接運毒品。劉耀坤則負責聯繫緬甸地區之毒梟,由緬甸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木製外包箱內,再以四尊佛像手工藝品(總重一0一公斤)為掩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利用自緬甸仰光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空運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李成勇」名義,填載「個案委任書」,委由不知情乙中玉所營報關行,替上訴人(以李成勇名義)報關,準備報關後送交予上訴人收受。經檢警調循線追查,發現前開木箱內確藏有大量毒品,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六十號七樓拘捕上訴人,並扣得摩托羅拉廠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各一張)、李成勇印章一枚、7─11 傳真發票一張(傳真報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個案委任書一份等物。同日下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品查驗處,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自上訴人可領取之手工藝品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塊(每塊內有二小塊,合計淨重八三三八點五三公
克,空包裝重四一二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四六,純質淨重六七九二點五七公克)、供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用之木雕佛像四座、木條二箱又一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詳實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是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情事,辯稱伊僅幫忙代收劉耀坤之工藝品,不知藏有毒品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赴大陸地區,由劉耀坤提供不知情之「李成勇」駕駛執照予上訴人使用,及劉耀坤聯繫緬甸地區之毒梟以佛像手工藝品為掩護,在木製外包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前,即與劉耀坤有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然未敍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劉耀坤如何於事前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謀議,或如何為此項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始終供稱係劉耀坤交付「李成勇」名義之駕駛執照給伊,委託伊以「李成勇」名義租屋及申購行動電話,並稱在大陸見過「李成勇」之人云云。但證人李成勇(已改名為李威槿)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同意以其名義代收前開佛像等語,如果無訛,則劉耀坤交付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有無貼相片?若有,駕駛執照上之相片與上訴人所稱在大陸見過「李成勇」之人之相貌是否同一人?證人李成勇之駕駛執照曾否遺失?上訴人所持「李成勇」名義之駕駛執照是否真實?有無偽造、變造之情形?以上疑竇,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及有無偽造、變造該駕駛執照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劉耀坤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成勇」之駕駛執照予上訴人用以租屋及申購行動電話,以便收受私運之毒品,尚嫌速斷。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以屬於被告所有,始可沒收。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廠牌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木雕佛像四座、木條二箱又一綑,係何人所有,未予釐清,論述明白,遽以該等扣押物係上訴人運輸毒品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㈣、本件第一審判決之對象(被告)有上訴人及陳志宏二人,原審此次更審僅對上訴人一人為判決,卻將第一審判決連同已確定之陳志宏部分一併撤銷,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