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春守、廖基福、丁嘉華(此三人另案審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負責接受電話訂貨及送貨收款等工作,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台中市先後多次販售海洛因予陳瑞祥(五十二次)、丁嘉華、丁金增兄弟(十次)。另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台中市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嘉華、丁金增、廖基福等人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敍述,陳瑞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被警查獲施用毒品後,為配合警察誘捕上訴人等販毒犯,乃打電話聯繫,佯稱再購買海洛因一包,上訴人即指示丁嘉華送貨,丁嘉華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時,為埋伏警察當場查獲等情。如果無訛,此部分事實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但原判決理由(第壹部分、第二段之㈠㈡)於敍述論處上訴人所犯法條、罪名時,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部分應如何論處,漏未併予論述,自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此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此支行動電話倘係上訴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依前述規定即應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理由略謂,該支行動電話雖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但該電話門號係案外人陳衛憲所申租,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八列至第二十四列)。惟陳衛憲所申租之門號,何以由上訴人等作為販賣海洛因之用?是否上訴人等借用陳衛憲名義申請?抑或陳衛憲申請後出售予上訴人等使用?又該門號縱為陳衛憲所申租,但該支行動電話機具究為陳衛憲所有,抑或上訴人所有?原審並未釐清,亦未傳訊陳衛憲查明究竟,即逕為上述論斷,自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列至第十三列)理由論斷:「參以證人丁嘉
華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幫忙送海洛因給證人陳瑞祥之代價,就是被告免費給予毒品施用等語,證人廖基福顯有與被告、陳春守、丁嘉華從事販賣毒品,並自被告處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以為報酬至明。」等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所以提供海洛因予丁嘉華、廖基福施用,係作為渠二人幫忙送交毒品之代價,並非無償轉讓。則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頁第十四列)認定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嘉華、廖基福部分,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前後理由矛盾之疏誤。再者,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固然獲取金錢以營利,而丁嘉華、廖基福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如未獲得金錢牟利,是否以獲取上訴人給予海洛因為渠等「營利」之目的?倘使如此,則上訴人給予渠二人海洛因是否包含為販賣海洛因之部分行為?抑或此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關係?原審並未深入審究及論述清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㈣、原判決事實欄敍述,廖基福在「甲○○住處」交付價款;或陳春守「在甲○○上址」出售海洛因予丁嘉華兄弟;或上訴人「在甲○○上開住處」提供海洛因予丁嘉華等人施用各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列、第五、六列、第十列、第十六、十七列、第二十一、二十二列、第二十四列),惟上訴人甲○○之住處究係何址,該事實欄始終並未詳載,亦嫌事實不明,尚屬可議。㈤、依原判決附表「數量及重量」欄記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尚有「外包裝」一併扣案,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則此「外包裝」是否一併沒收銷燬?亦欠明白,亦屬可議。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係在丁嘉華房內查獲,據丁嘉華供述該小包海洛因係上訴人提供予伊施用者。如果屬實,則該小包海洛因已屬丁嘉華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即逕在主文欄上訴人罪名下一併諭知沒收,是否允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