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149號
TPSM,95,台上,5149,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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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廖○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綽號「寶貝」之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並稱可以快些領得信用卡,上訴人並不知其如何取得,且上訴人僅在影本上塗改,似與變造公文書之要件有間;又原審未傳喚「廖○真」以查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確為其所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雖以拾得之甲○○身分證申請冒領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但每期應繳之消費金額,均如期繳納,並未拖欠,無詐欺犯行;且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始終坦認不諱,完全認罪,有悔過之意;復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尚在就學中,上訴人亦有正當工作,請求改諭較輕之處分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甲○○、呂○宸、許○忠、蔡○桁等人之證供,卷附安泰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簽帳單、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消費帳單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申訴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安泰銀行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安信卡字第○○○○○○○○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資為擔保補強,與事實相符;其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簽帳購物,使商家誤為是甲○○本人而交付財物,且未能全數繳交應付款項,



自具詐欺犯意。所辯無詐欺之意云云,為不可採。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其住處內,以修正液將綽號「寶貝」之女子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上,原有「廖○真」名字塗蓋後填寫「甲○○」姓名再持以影印(見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其作為自屬變造。又依卷附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廖○真所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所供,認定所有權狀影本係「寶貝」所交付,非謂所有權狀影本屬廖○真所有,是所有權狀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上訴人罪行之認定,自無傳喚廖○真以查證所有權狀影本是否屬其所有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執其有正當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尚就學中,求為改判諭知較輕之處分,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併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牽連之重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等)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上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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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