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139號
TPSM,95,台上,5139,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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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陳永松(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原審未調查其真實性,即予採信,判決理由自屬矛盾。又陳永松之自白既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即不能專憑其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原審怠於調查有無補強證據,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違誤。上訴人抗辯係遭誣陷,原審未調卷查明,各種偽造之證件文書是否有鑑定?上訴人有「斜眼」之特徵,張鴻木僅憑身材「矮矮黑黑」之一般特徵,何能指認出係上訴人?陳永松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始對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提起訴訟,嗣後撤回,是其家人拿撤回狀至監獄給他簽字,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入監執行,原審竟認此係上訴人所為,可見完全沒調卷調查。㈡、另一共犯陳瑞標公然說謊,他說不認識上訴人,卻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為指控,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竟未予調查。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張鴻木到庭對質,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張鴻木之指認有瑕疵,他在監理所外代辦與監理事項有關之業務,有人請他代辦請領牌照時,張鴻木必會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委辦人是否本人,才會代辦,而扣案「葉琪山」身分證上之照片是陳永松本人,張鴻木在指認前已知上訴人之姓名,當時他是為指認而指認,原審只根據張鴻木有瑕疵之指認,即認拿假證件給張鴻木之人即為上訴人,顯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變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偽造及行使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車身號碼及謊報車輛失竊等犯行;伊不認識張鴻木,也不曾委託張鴻木台北市監理處代辦申領牌照,更未提供帳戶號碼要求張鴻木匯款,不知道為何張鴻木會匯款給伊,伊雖曾基於朋友情誼,幫陳永松拿駕照到富邦公司交給保險人員,但根本不知道陳永松有投保汽車竊盜險,可能因伊和陳永松間曾為施用毒品之事發生爭執,且陳永松亦知伊帳號,因此設下圈套,故意陷害伊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陳永松指稱上訴人給付其三萬元(新台幣)為代價,並交付車身號碼2C3HC56FOVH697734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其上所載前揭車身號碼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暖總證字第一三六九─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日盛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由其持往台北區監理所,交由不知情之人代辦驗車手續後領得Q2—3721號車牌,再持相關資料向富邦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嗣後再將該小客車交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以前揭車輛失竊為由,向頭前派出所報案,再向富邦公司請求理賠等情,與上訴人自承其有幫陳永松拿該小客車之證件至富邦公司辦理保險,陳建宏之證述,及留存於富邦公司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暨車身號碼拓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八七一○六九○一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九○一○六五三四號函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戴克法發字第○○九號函等所載情節相符,足徵陳永松請領車牌時提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及日盛公司統一發票等,確均屬偽造,而認陳永松前揭陳述係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復論述陳永松嗣後改稱上開小客車,係因上訴人為抵償賭債而交付,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故無足憑採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如何與事實不符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陳永松前後說詞不一,及除陳永松之自白外,無任何補強證據,原審亦未調卷查明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信陳永松之供述為違法,



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張鴻木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均明確指認係上訴人委託其代辦驗車、申請新領牌照,嗣後在第一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未證稱其先前之指認有何錯誤,則原審予以採信,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原審傳喚張鴻木,惟張鴻木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已供稱時隔三年餘,無法再為明確之指認,而原審審判時距張鴻木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陳述又已逾二年餘,因認無須再行傳喚,尚非違法;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原審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述及陳永松撤回對富邦公司之保險賠償請求,僅在說明陳永松嗣後改稱上開小客車係上訴人為賭債而交付一節,無可採信,並未論斷該民事事件撤回起訴,係由上訴人為之,且原判決亦未採陳瑞標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未遂及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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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