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146號
TPAA,87,判,2146,19981029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
訴一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申報書檢附祭祀公業賴魁公財產土地九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者為賴水涼)及原告自製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議立合約字等文件,將原告列為唯一派下員(其餘派下員均註記依據議立字喪失派下權),請發給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書。因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與議立合約字內祭祀公業賴魁公設立人不符,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於三十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正沿革、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被告審查結果,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六○號函請原告補正以下事項:「1、議立合約字與被法院沒收偽造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顯為同一事由,不宜採信,請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2、『賴維』長男『賴葉』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未列入派下,如拋棄派下權請加附拋棄書。3、賴水鐘、賴水品、賴水寮等三人之拋棄書。4、土地登記簿原管理人賴炳煌、賴輦等二人未列入派下,請敍明該二人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5、推舉書應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6、派下員戶籍謄本應檢附五份,另賴維妻張氏招治於明治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婚復戶,其復戶後之戶籍謄本請一併檢附。」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陳情書補敍理由,惟未補正相關資料,被告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函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而駁回申報案。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重新申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申報書)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證明,因文件雜亂,經被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函請原告依申報表件名稱依序分別裝訂成五冊申報。原告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報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仍未檢送前述應補正之資料,復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重申應補正「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賴維長男賴葉及孫賴水鐘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應詳列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如拋棄派下權,應附拋棄書於備註說明」、「敍明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憑證」「派下員戶籍謄本未補齊」等文件;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覆書補陳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通知補正之文件補正,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四○九二號函駁回申報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重新具申報書檢附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議立合約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請求被告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如無人異議,則發給派下員證明書。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函復原告,責令原告應將申報所檢附資料,依附件表名稱依序分別裝訂以利審查等由,將原告申報資料退



還原告。二、原告依被告函示,將申報資料重新整理,依序分別裝訂完整後,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次申報。惟被告又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水鄉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復原告,其理由為:㈠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未補正,賴維長男賴葉及孫賴水鐘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應詳列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如拋棄派下權,應附拋棄書於備註說明。及敍明原土地管理人賴輦、賴炳煌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憑證。㈡派下員戶籍謄本未補齊(賴維長男賴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賴維妻張氏招治離婚後復戶之戶籍謄本)等情,資為再次將原告申報原件退還之理由。三、原告另依被告函示,將系統表及派下名冊重新編列整齊全後,再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覆書及應補正之戶籍資料暨修正之系統表、名冊檢送被告審核。並就責令原告應檢附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非派下之關係,相關憑證乙節,檢證及申覆理由如次:㈠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嘉水鄉民字第一一一六六號函核駁訴外人賴一鵬之申報,其事實理由已於主旨中敍明:「...。惟查尚有幾點疑點,在無法提出足資佐證文件據以審定前,歉難認定派下權屬,應予駁回申報。」足證訴外人賴一鵬申報「賴魁公派下證明及管理人」一案,業經被告查明認定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係「賴俊公」後裔,並非「賴魁公派下員」。㈡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理由中亦有敍明:「再審酌訴外人賴純卿及其兄賴威卿、其子賴一鵬等主張其為『賴魁公』之後裔向水上鄉公所申報發給證明書一案,業經水上鄉公所查明渠等為『賴俊公』後裔,而別無證明與『賴魁公』有何血緣關係或『賴魁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業已駁回渠等申報確定。」即可證明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之事實。㈢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一訴一字第一五六五五八號)理由亦與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同,亦可證明賴炳煌、賴輦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㈣訴外人賴一鵬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報發給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書,其檢附證件中有沿革,該沿革中訴外人賴一鵬等自承說明二:「淵源來歷」:「賴家支派、山蓮派十三世祖、生行公...。」說明三:「宗旨」:「祭祀公業為十六世祖賴俊公...」等情。足證訴外人賴一鵬為「賴俊公十六世祖之後裔子孫」,應可證明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㈤上開賴一鵬申報案所提出「賴氏大宗譜」記載:「山蓮生行公支派」所列之系統圖說:由十三世、「生行」(別名為志聰→十四世為「朴直」、十五世為「長隆」(別名為純喜),十六世為「泉」、「潭」、「俊」、「埤」、「員」等之記載綦詳,並無「賴魁公」之名義記載於「賴氏大族譜」之事實。該「賴氏大宗譜」係屬台灣賴姓宗親所蒐證認定之資料,為賴姓宗親所不可否認。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等均有登載於「賴氏大宗譜」中,為「賴俊公」後裔,由此足證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確為「賴俊公」派下子孫,顯與「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無任何關係。被告依其經辦之賴一鵬上開申報案已明瞭之事實,責令原告檢附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相關憑證自屬無理。㈥又訴外人賴一鵬以自製之系統表,申請被告發給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證明書,其於系統表內自認係「賴俊公」之派下子孫,且該系統表全銜記載為「賴俊公派下族譜系統表」,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賴氏大宗譜」相符,此復為訴外人賴一鵬(即賴純卿之子)所自認。況該系統表上明載:「賴輦」、「賴炳煌」等名義,足證原土地管理人「賴輦」、「賴炳煌」為訴外人「賴純卿」等之祖先,顯與「賴魁公」派下並無關聯。㈦本件原土地管理人賴輦、賴炳煌之管理



權則因「改選」及死亡而自然消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例可稽。因此原土地管理人賴輦、賴炳煌縱有後裔子孫,亦不得繼承管理權。㈧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是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土地管理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佐證。又地方機關掌管派下員及管理人之登記係針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故派下員及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應依上述土地法之規定予以登記。而前行政機關之註銷派下證明書及公業登記表,亦無影響其於登記前已產生之法律上地位,因此不能以其行政權排除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效力,被告以原告因註銷賴魁公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及公業登記表為由,指稱原告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而核駁原告之申報,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四、綜上理由及憑證,原告業於申覆書內敍明綦詳。詎被告竟未審慎審核,對於原告陳述理由,亦顯有偏頗審認,而再次以⒓⒐嘉水鄉民字第一四○九二號函駁復原告之申報,其理由為:㈠被告於⒑⒘嘉水鄉民字第一一一六六號函核駁賴一鵬申報案中敍明:證件蒐集齊全,再行申報。㈡賴炳煌、賴輦依賴氏大宗譜與賴魁公無親族系統關係,即確認其非賴魁公派下。㈢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例,係指「管理權」而非「派下權」,管理權非繼承取得,然派下權可由繼承取得。㈣原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具祭祀公業賴魁公財產土地九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公業土地原管理人賴輦、賴炳煌列為賴龍之長男及三男,並予註明絕嗣,另列賴維為賴龍之次男。既然原告於當時將賴輦、賴炳煌列於系統表中,列為原告之伯公、叔公,現又敍明賴輦、賴炳煌與賴魁公無任何關係、非派下,被告基於審查之必要,需原告提出賴輦、賴炳煌等非為派下佐證資料。五、被告上列處分,屢次藉口程序理由,拒不依法將原告之申報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而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顯有不當之錯誤:㈠按台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後者則可稱為「物之要素」。又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派下(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一、七一二頁)。謹查本案因原告隻字不識,而與訴外人賴純卿單獨至湯禮文律師處訂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原告無從了解。按當時原告係稱:「不是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子孫」,並非稱:「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該和解書所載之「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實有曲改原告之意思表示,顯係書寫錯誤,且受訴外人賴純卿欺騙所致(該項欺騙現由原告另案以詐欺等罪嫌訴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實原告僅承認「不是賴魁公後裔」,因賴魁公生前未結婚,生育子女,當然無後裔,原告係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人賴維之後裔,自然為賴魁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揆諸前揭「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論述者,原告當然取得該公業派下員資格。㈡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詳述極明。惟再訴願決定竟分別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本件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顯有以刑事判決取代民事判決及行政訴訟判決之誤,自有違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極為明顯。㈢姑不論被告對於誰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並無實質認定之權,再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顯係對於原告所檢附之文件,未作慎重之



審議,而草率論斷。其實被告一再責令原告提出有關憑證,然並未指明何種憑證。原告除蒐集所有可認定原土地管理人賴輦、賴炳煌與祭祀公業賴魁公並無血緣關係及無派下關係相關憑證外,尚有各機關認定之事實,甚多證據可證。被告駁回申報之理由,並無指明應提出何種相關憑證,僅作模棱兩可之說明,而不從原告提出之證據予以審核認定,顯屬偏頗,致損害原告之權益。㈣原告依被告屢次所囑補正相關文件,均有資料足憑,豈能謂原告未依規定補正相關文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報案,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不合。六、茲對被告之答辯,謹補提理由如次:㈠原告確依被告所囑補正全部資料,被告之答辯係空言指摘。㈡被告謂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書,經核顯有錯誤。該案係由台灣嘉義縣政府核辦發給派下證明書,嗣亦非訴外人賴純卿之異議而申報註銷,而因未發現「議立合約字」前,誤以原管理人賴炳煌、賴輦為該公業派下員,將其等列入派下系統表之錯誤,向原核發派下證明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並非被告答辯所稱:訴外人賴純卿提出異議而申請註銷。被告顯然以不實之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㈢本件申報係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嘉義縣政府之指示依法申報,有該判決書及縣府函可稽,而被告竟屢次刁難,拒不依原告之申報辦理,其答辯顯無可採。㈣至於被告所稱之刑事判決乙節,原告前已敍述綦詳,何況各該刑事判決為枉法裁判,原告就被冤抑之事實,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訴外人賴純卿提起公訴在案,現於刑庭審理中並已另案向監察院申冤。七、綜上陳述,被告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謹請鑒核,賜准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五、六點規定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如為無人異議,發給派下員證明,俾利清理該公業土地,以確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為補正,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與法未合。二、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影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七點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申報案所檢附之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議立合約字等文件,而最主要之文件係原告稱為「規約」之「議立合約字」,蓋依據該議立合約字之記載,僅設立人之「二房」子孫始有派下權。原告以該議立合約字為中心,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唯一之「派下員」。其餘一房子孫則於「自製」之系統表中註明,依據議立合約字喪失派下權。惟查原告曾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被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訴外人賴純卿提出異議,原告遂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湯禮文律師見證下成立和解,並與其他派下員五人聯名申請撤銷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登記表,案經嘉義縣政府審認無誤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一九四七號公告註銷,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賴純卿)和解書記載「乙方(原告賴水涼)因誤會,誤認乙方兄弟五人為賴魁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六八府民行字第三○二七九號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選任乙方為管理人(即原告賴水涼)...茲乙方及其兄弟四人發覺事出誤會,乙方兄弟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乙方登記為管理人亦屬錯誤,乙方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上開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員名冊並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承認「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於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以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唯一派下員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顯然互為矛盾。又原告為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一再提出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等文件亦曾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被告基於前案所知,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有關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之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等文件,核屬審慎之作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未能依規定補正相關文件,被告駁回其申報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基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影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七點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申報書檢附祭祀公業賴魁公財產土地九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者為賴水涼)及原告自製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議立合約字等文件,將原告列為唯一派下員(其餘派下員均註記依據議立字喪失派下權),請發給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書。因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與議立合約字內祭祀公業賴魁公設立人不符,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於三十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正沿革、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被告審查結果,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六○號函請原告補正以下事項:「1、議立合約字與被法院沒收偽造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顯為同一事由,不宜採信,請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2、『賴維』長男『賴葉』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未列入派下,如拋棄派下權請加附拋棄書。3、賴水鐘、賴水品、賴水寮等三人之拋棄書。4、土地登記簿原管理人賴炳煌、賴輦等二人未列入派下,請敍明該二人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5、推舉書應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6、派下員戶籍謄本應檢附五份,另賴維妻張氏招治於明治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婚復戶,其復戶後之戶籍謄本請一併檢附。」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陳情書補敍理由,惟未補正相關資料,被告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函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而駁回申報案。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重新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證明,因文件雜亂,經被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函請原告依申報表件名稱依序分別裝訂成五冊申報。原告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報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仍未檢送前述應補正之資料,復以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重申應補正「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賴維長男賴葉及孫賴水鐘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應詳列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如拋棄派下權,應附拋棄書於備註說明」、「敍明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憑證」「派下員戶籍謄本未補齊」等文件。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補陳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通知補正之文件補正,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四○九二號函駁回申報案。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已依被告所囑補正相關文件,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檢附之文件,並未作慎重審議,其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之申報案所檢附之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議立合約字等文件,其中最主要之文件係原告稱為「規約」之「議立合約字」。依據該議立合約字之記載,僅設立人之「二房」子孫始有派下權。原告以該議立合約字為中心,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唯一之「派下員」。其餘一房子孫則於「自製」之系統表中註明,依據議立合約字喪失派下權。惟原告曾於六十八年間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告又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湯禮文律師見證下與訴外人賴純卿成立和解,並與其他派下員五人聯名申請撤銷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登記表。案經嘉義縣政府審認無誤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一九四七號公告註銷,而依據該和解書記載「乙方(原告賴水涼)因誤會,誤認乙方兄弟五人為賴魁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六八府民行字第三○二七九號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選任乙方為管理人(即原告賴水涼)...茲乙方及其兄弟四人發覺事出誤會,乙方兄弟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乙方登記為管理人亦屬錯誤,乙方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上開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員名冊,並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承認「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於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又以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唯一派下員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顯然互為矛盾。另原告為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一再提出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等文件亦曾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原告就其與訴外人賴純卿成立上開和解一節亦不爭執,復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供參酌,被告所指摘,洵屬可採。原告指該和解內容書寫錯誤,且係受訴外人賴純卿詐欺所致,而各該刑事判決皆係枉法裁判云云,並未立據以明,殊無足取。至原告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載:「賴純卿之父賴炳煌原係賴魁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賴炳煌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詎賴純卿明知其父親死亡後,就該祭祀公業之事務無任何管理權或代理管理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連續自以賴炳煌為管理人之名義,偽造賴炳煌之署押,盗用賴炳煌之印章,與原承租該祭祀公業派下土地之不知其無管理權或代理管理權之黃糊、陳春福簽訂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每次所訂之租約期間為六年,且提出嘉義縣政府及水上鄉公所准予備查,賴純卿並行使上開之耕地租約,據為每年向黃糊、陳春福收取租金之憑據,至七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語,顯與上揭和解內容無。又被告審查原告檢具之文件後,通知原告應補正如前所述資料,原告雖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六日提出申報書、申覆書及補正張招治戶籍謄本,然並未補正其餘派下員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拋棄書等相關文件,原告謂其已依囑補正全部資料,核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被告所為駁回申報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贅予申論。至原告是否得於備妥法定文件後,重行辦理申報,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