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107號
TPSM,95,台上,5107,200609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七號
  上 訴 人 甲○○
            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67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市,於翌(十三)日搭車至泰國北部某地遊玩,投宿於該處之金城酒店,進而認識在金城酒店旁經營攤位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泰國籍男子(下稱泰國男子A),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該泰國男子A共同基於以空運夾藏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由上訴人攜帶其在當地購買,預備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大行李箱一個,至該泰國男子A之攤位,再由該泰國男子A將其已預先將海洛因一五九包(總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五三,純質淨重二八七0.九五公克;每包其外均包以一只透明塑膠包裝袋,共計一五九只,重四0一.0六公克)分別夾藏固定於其內之掛毯三條(藍色小掛毯一條,45乂65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固定,織布內藏置海洛因十五包;紅色大掛毯一條, 83乂128公分,內有紅色織布二條固定,織布內藏置海洛因七十二包;藍色大掛毯一條, 85乂135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固定,織布內藏置海洛因七十二包),放置於前開行李箱之底層,其上再覆以上訴人於當地購買之地毯一條及衣服等以資掩飾。該泰國男子A並告知上訴人返回台灣下機後有知情同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台灣男子(下稱台灣男子B)會在機場入境大廳持一書寫其姓名之牌子前來接應,泰國男子A並另交付上訴人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供上訴人下機後與台灣男子B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並指示上訴人與該男子通話,以「吃飽了沒」之暗語確認雙方之身分,另以「我還沒有吃飽」為事情敗露已



遭查獲之暗語。準備完成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將前述藏置海洛因毒品之黑色大行李箱以隨機託運方式,先自泰北地區搭機至曼谷市,再於當日下午自曼谷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68號班機返回台灣,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地區,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三十六秒,上訴人在行李轉盤區等待提取前述行李箱時,該負責接應之台灣男子B即以0000000000號(同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負責前開班機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之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姚志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劉佩綾於X光檢查時,發現上訴人託運之前開黑色大行李箱(行李條編號BR877335)內疑似有不明物體,乃於填製「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後,將該行李箱放回輸送帶上,並至旅客領取行李之轉盤區監視。嗣經行李檢查關員陳金龍依職權將上揭藍色小掛毯邊割開少許,而露出白色粉末,經當場取樣測試,呈現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陳金龍及其他海關暨航警局安檢人員即詢問上訴人如何交付及接應者之資料時(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十二秒),前述台灣男子B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海關及安檢人員在旁暗示上訴人應配合不能洩露口風,惟上訴人見事情敗露,遂於與該男子通話並談論有關通關情形之過程中,告知對方「我還沒有吃飽(台語)」等語,即將電話掛斷。陳金龍見狀認上訴人突然冒出與有關通關情形不相干之談話內容,當場心生懷疑,旋與其他海關及航警局人員將上訴人及其所有攜帶之行李帶至海關辦公室,因而查獲本案,並扣得前述海洛因(包括包裝塑膠袋一五九只)及其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大行李箱一個、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掛毯三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二條)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嗣雖經安檢人員於機場內外搜查,因該台灣男子B已逃匿無蹤無從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67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市,並搭乘同年月十九日下午長榮航空公司 BR068號班機返台,當日晚間十時許上訴人入境後,經查驗人員於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時,發現上訴人託運之黑色大行李箱內疑似有不明物體,乃予以監視並通知海關人員對該件行李予以檢查,其後在該行李箱內最下層之三條掛毯夾層內查獲一五九包白色粉末(包括塑膠袋)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航警局安檢人員劉佩綾、陳金龍證述明確,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號碼條、訂位紀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上訴人護照、扣案黑色大行李箱、掛毯及白色粉末之照片、台中聯誠旅行社訂位紀錄影本等件附卷暨前述之白色粉末一五九包、黑色大行李箱一個、掛毯三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二條)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五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五三,純質淨重二八七0.九五公克;透明塑膠包裝袋一五九只,重四0一.0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 08000817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綜上,足認上訴人有以夾藏方式,自泰國泰北地區,經由泰國曼谷市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次查上訴人之行李經安檢人員開箱檢視發現系爭三條掛毯內夾藏白色粉末,經當場取樣測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安檢等人員即詢問上訴人如何交付及接應者之資料時,該接機之台灣男子B以手機查詢上訴人通關情形,安檢等人員在旁暗示上訴人不能洩露口風,惟上訴人與該名男子談論其正取行李準備出關時,竟冒出與準備出關之談話毫無關聯而顯突兀之「我還沒有吃飽(台語)」之內容,嗣於機場內未查獲上訴人所稱之舉牌(書寫上訴人姓名牌子)接機之人,亦查無接機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金龍於第一審結證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查上訴人當時既已遭查獲其夾藏大量毒品海洛因入境,於斯時已令己身陷遭重典懲處之困境,衡情,果係於不知情情狀而幫他人攜帶掛毯情事,為求澄清,當繫於接機之相關人士之出面說明,上訴人自必配合海關人員而急於誘使該人出面釐清案情,焉有於接獲該人電話後反告稱「我還沒有吃飽(台語)」等語即切斷聯絡通路,致該人逃離現場而查無所獲,舉止顯悖常情,啟人疑竇至明。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顯示,該二門號均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即上訴人出國之前一日)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以預付卡方式租用,其帳單地址均係「台中縣大雅鄉○○路○段 260號」,惟查無所謂「BUNLA NRAIONIH」其人之相關入出境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航警刑字第0930028518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傳喚上址住戶即證人江義宗江啟隆兄弟到庭,均具結證稱不認識該泰國人。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依其純質淨重二八七0.九五公克計算,其於九十三年上半年在台灣地區之大盤價格在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元至九百七十九萬元之間,中盤價格在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元至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元之間



,小盤價格在一千二百萬元至二千零四十一萬元之間。上訴人受託攜帶此批價值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毒品,遠自泰北地區運輸至台灣地區,委託上訴人之泰國男子A,若非與上訴人間基於共謀犯罪之信任關係,焉會甘冒毒品於運輸過程中之遺失甚或毀損之風險,率將如此鉅額價值之貨物交付予一相識不及一周,見面僅二、三次,年籍等資料均不詳,姓名是否真實亦未確定之來路不明之外國人運送至台灣之理。原審法院前審經上訴人之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該局第六處,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上訴人關於:⑴渠自泰國搭機返台時不知道系案掛毯中夾藏有毒品,⑵渠不是為了謀取利益而運送毒品返台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本件施測人吳家隆調查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後即正式從事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該局測謊作業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定之「測謊標準作業準則」進行,所有案件均先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本件受測人(即上訴人)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 09400487100號測謊報告書及鑑判說明其形成上開研判結果之依據,暨上訴人測謊問卷及生理紀錄圖等影本資料可佐。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去泰國散心,至泰國當地夜市購買之行李箱係為裝運自己所購之私人物品;因受當地泰國男子之委託,幫其攜帶掛毯回台給其親友,該泰國男子並告稱,回台接伊並取掛毯之人會請伊吃飯,就用「吃飽了沒」來確認雙方身分,回台後因在機場遭查獲毒品,該接機男子來電,問候伊吃飯了沒,伊因被警查獲攜帶毒品入境,心情不佳,便回答「我還沒有吃飽」,然後電話就掛斷,伊有主動告知海關人員掛毯係受別人委託攜帶,伊自始不知掛毯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以其前開測謊時精神萎頓,及因未飲水口渴,而影響施測之結果,聲請再為測謊鑑定;及請求調查毒品集團成員一節。惟徵之前開所陳測謊鑑定過程均符合要件各節,測謊鑑定之結果,復與前開論證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佐證;另前開二手機門號之聲請資料已滅失,



復查無聲請人「BUNLA NRAIONIH」之相關入出境資料等情,業如前述,所請均核無必要;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請求給予時間,找出證人為其作證,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人資料供查證,且迭至法院審理之時仍無相關資料可供憑查,亦難為有利之證據。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上訴人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與泰國男子A、台灣男子B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並審酌上訴人夥同共犯為圖不法利益,率而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且運輸之毒品重達淨重四公斤餘,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對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深鉅,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五九包(總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透明塑膠包裝袋一五九只(重四0一.0六公克)、黑色大行李箱一個,暨掛毯三條(藍色小掛毯、紅色大掛毯、藍色大掛毯各一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各二條)、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該SIM卡依電訊公司與客戶之約定,仍屬電訊公司所有,非客戶所有,故不得諭知沒收)分別係上訴人、共犯泰國男子A所有,交付上訴人均係供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推諉刑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J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