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091號
TPSM,95,台上,5091,200609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7號1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陳春樹(原審法院另案更審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至緬甸準備海洛因,藏在十八罐髮乳罐中,每罐覆蓋少許髮乳,再將髮乳罐分裝於三個紙盒,其外另以一只塑膠袋包裝。另由陳春樹向不知情之江慧玉(另案由第一審判決無罪,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佯稱欲僱其擔任秘書,陪同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契約,並負責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迨江慧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到達中正機場搭機,陳春樹即介紹崔忠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江慧玉認識。旋江慧玉崔忠凱搭機至緬甸,由上訴人指派有犯意聯絡之某成年人「李先生」前往接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李先生」表示受陳春樹之託,帶江慧玉二人至緬甸市區購買行李箱一只,並由「李先生」支付費用。同日下午四時許,「李先生」再帶江慧玉二人與上訴人(自稱為蕭仲平)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上訴人佯稱欲購買SPA水療機,雙方達成每台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共購買七十台之初步共識(實際上陳春樹與上訴人並無締約之真意),崔忠凱當場打電話回台向陳春樹報告,獲其應允,斯時,上訴人向江慧玉稱:陳春樹託其帶護髮乳回台,江慧玉有所遲疑,乃於雙方簽約後向崔忠凱告知上情,崔忠凱請其自行向陳春樹確認,崔忠凱返回飯店房間,打電話回台向陳春樹報告簽約完成之情時,江慧玉接過電話,親自向陳春樹告知上訴人託帶護髮乳之情,陳春樹明確告稱:因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請代為攜回等語。翌(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上訴人指派「李先生」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共十八罐(每六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板承裝,內含海洛因,驗餘淨重 4170.06公克,空包裝重1330.7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 3512.44



公克)至飯店交予江慧玉,並放入該行李箱中,江慧玉二人即搭機入境台灣,將該海洛因運輸至我國。因江慧玉為列管注檢對象,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警察局前往查察,逐一檢視行李箱內物品,江慧玉當場告知警員內有老闆陳春樹託帶之護髮乳,警員開封檢視,確認髮乳罐內藏他物,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海洛因,而當場將髮乳十八罐及其包裝紙盒三個、塑膠袋(膠膜)一個、自其中挖出之髮乳一袋、黑色行李箱一個,及江慧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查扣。嗣警方要求江慧玉協助逮捕陳春樹陳春樹察覺有異,於電話中一再向江慧玉謊稱車子故障,請其搭崔忠凱之車或搭公車而虛與委蛇,終被兔脫。至同年一月五日,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始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自強市場拘獲陳春樹。㈡、上訴人於江慧玉陳春樹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承前概括犯意,另與綽號「阿華」(英文名 Peter)及綽號「劉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董」刊登廣告,以召募金融業外務員方式,找尋願出國為其私運毒品來台之人,上訴人則以三至五萬元之代價找尋黃名麒(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在台灣接貨,運送至指定地點,黃名麒因貪圖私利,應允參與後階段台灣境內之接貨押運工作。其後朱銘雄(經原審判決有罪,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透過廣告向「劉董」應徵,「劉董」指示「楊先生」(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向朱銘雄表示工作內容係攜帶物品回台,每次代價至少一萬元,食宿、機票及零用錢均由「劉董」負擔。朱銘雄明知所攜回物品必藏有高價而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毒品,仍貪圖私利而受僱,參與該運毒計畫,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緬甸仰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泰國),收受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李先生」於翌日交付之二只行李箱(一為黑色、一為米色),其中米色行李箱內以複寫紙包裝海洛因(驗餘淨重 1745.4公克,純度76.15%,純質淨重 1329.12公克),再以黑色邊條藏於行李箱封邊夾層中,行李箱內另裝布匹,攜至香港,交予接機之「王先生」,王先生取出布匹及黑色行李箱,於米色行李箱內放入襯衫及皮包等物,再將米色行李箱交還朱銘雄,以為掩飾。朱銘雄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攜帶該只行李箱搭機返台,並依「劉董」電話指示,攜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五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劉董」已先於當日九時三十一分許,與上訴人、黃名麒相約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準備接運,「劉董」並將上訴人本次運毒報酬九十萬元以紙袋包裝,於該紅茶店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指示黃名麒將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運送至其住處藏放。嗣朱銘雄抵達該處,將該米色行李箱交予黃名麒,由黃名麒駕駛7B-500號營業小客車載往上訴人之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0巷「博愛新村



」住處,上訴人另駕駛 1398-GV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押貨,至當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只米色行李箱及其內之海洛因、襯衫、手提包、皮包等物,又於上訴人身上扣得手機五支(內含SIM卡門號五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運毒報酬九十萬元、手提包內現金十三萬零六百元、美金一千元,於黃名麒身上扣得手機四支(內含SIM卡四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放SIM卡二枚(其中一枚為0000000000,另一枚為泰國手機門號)、便條紙五張。朱銘雄將行李箱交予黃名麒後,即至涮涮鍋店與「劉董」會合,收取「劉董」交付之報酬一萬五千元,再將機票存根、花費收據等物交予「劉董」後離開,於當(三)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朱銘雄所得運毒報酬一萬五千元、手機一支(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護照一本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採納黃名麒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查獲當日是甲○○叫我去的,叫我去拿手提行李,當時我跟劉董、甲○○在三重中正北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裡,是甲○○叫我去拿的,他說行李再送去頂崁街。我是受僱於甲○○,幫甲○○拿東西,每次拿都有幾萬元代價。我知道甲○○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是在運輸海洛因,甲○○是在幫他運輸海洛因,那個老闆不是劉董。我知道海洛因在(行李箱)裡面,我是負責海洛因進來台灣後將他送往甲○○指定的倉庫,……在頂崁街」等語,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55 號鑑定通知書、查獲毒品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證據,然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閱覽辯解之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另黃名麒上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亦屬理由欠備。㈡、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犯運輸毒品等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



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之八之⑴載曰:「依通訊監察報告,同案被告朱銘雄在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回國前一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撥打同案被告黃名麒之手機0000000000,告知同案被告黃名麒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整天都有事』,並強調你聽得懂嗎,經黃名麒表示好後,又說:明天『透早』,該回來的都要回來了,要黃名麒晚上早點睡,明天早上等其電話等語,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九時三十一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董,相約在三重會面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名麒至三重等情,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確有參與 Peter、『劉董』間之運輸海洛因計畫,並僱請同案被告黃名麒共同分擔在台灣接貨之犯行無訛」等語(原判決第十一頁),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係認定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名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運海洛因事宜,則此二支行動電話似為上訴人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又認該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上訴人、黃名麒所有,惟均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事涉法律之適用及無期徒刑之重典,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併注意比較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