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漢雄、陳明珠、陳碧珠以拋棄繼承之意思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僅載明「存款」,但未記明金額,協議仍屬有效,告訴人等雖嗣後主張「若知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存款,即不會拋棄此部分之繼承」云云,惟如有意思表示錯誤,而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對存款即無可得主張之權利,亦無法益受到損害情事,原判決認為「被告隱瞞存款,使告訴人等因而同意拋棄繼承」,顯與卷證資料(即同意書)及告訴人之陳述事實(指若知有三百多萬元存款,即不會拋棄此部分之繼承;知有存款,但不知道有多少錢)不符,顯有未洽。㈡、證人鍾阿五固曾向郵局詢問繼承或提領存款手續,但郵局人員顯然並未告知「應提出經法院公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乃任由代書依其作業方式辦理,即無可能與代書勾結以隱瞞存款並私下領取之可能。㈢、依代書賴勇生辦理拋棄繼承業務之方式、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習慣,均有「部分以電腦繕打,部分用手寫」情形,足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此情形並未異於常情,且代書賴勇生於偵查時證稱,係因當時不知存款孳息多少(存款欄)才空白,足認郵局存款領取同意書(金額空白)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時即已完成,並非上訴人勾串代書隱匿存款數額,並於同意書上金額部分預留空白,原判決未慮及此,遽為「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勇生於事後補填上郵局存款」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違誤。㈣、依卷附「郵政存
簿儲金處理須知」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凡未經法院公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郵局領款者,郵局均會拒絕受理,上訴人既不知悉此項規定,顯然欠缺主觀犯意,亦無不法意圖,在客觀上又屬不能犯,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告訴人陳漢雄有和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之供詞、告訴人陳漢雄、陳明珠、陳碧珠之指訴、證人鍾阿五、蘇麗蓁、林秋香、賴勇生、連敏君之證詞、賴宋尾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甲○○全戶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四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文書及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母親賴宋尾妹生前均由伊照顧,所以告訴人陳漢雄、陳明珠及陳碧珠都曾表示不要繼承外婆(賴宋尾妹)財產;渠等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那天,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均在賴勇生代書事務所寫好,陳漢雄親見同意書上遺產存款金額為空白,並未追問存款有多少,足見告訴人三人確係要拋棄全部財產之繼承云云,認非可採,已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為其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事後提供高雄郵局存款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勇生、連敏君變造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與分割協議書同時簽立之郵局存款領取「同意書」,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說明:「該『同意書』關於被繼承人賴宋尾妹所留遺產存款部分係屬空白而未填寫,連敏君、賴勇生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同意書、新台幣是空白?)是當時不知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事後提出定存單才知有多少錢』等語,亦可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賴宋尾妹在郵局之存款一項之內容並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時業已填載,蓋若係於該時業已填就,已有明確之存款金額,則同時作成之同意書當無不能填寫金額之理!對此,連敏君、賴勇生等人事後雖又供稱:係因不知『存款茲(孳)息多少才空白,待查明後才填載』等語、賴勇生於本院上訴審 (即原法院前審)亦稱:『因當時我不知道銀行作業程序,而我不知利息有多少,
因當時金額有數筆,我誤以為本金及利息要一起算才能寫上去,所以就留著空白』云云;而甲○○亦辯稱:『因不曉得定期存款的利息』云云。然皆無法說明何以同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當天書立的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者未能書寫明確金額,後者則能書寫明確金額!而賴勇生、連敏君均表示陳漢雄等三人之印章係由賴勇生用印,可知陳漢雄稱對該同意書沒有注意看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被告甲○○否認變造及賴勇生、連敏君等所為上開供證,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判決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與代書賴勇生、連敏君有勾結共同變造文書情事;上訴意旨㈠、㈡、㈢仍執前詞,係未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偽造及變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變造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交由不知情之鍾阿五提出於高雄郵局,而為變造內容之主張,欲提取被繼承人賴宋尾妹生前之存款,即有足生損害之危險,應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嗣因郵局承辦人員查核尚有其他繼承人而通知告訴人陳漢雄等其他繼承人,致其詐欺取財尚未得逞,原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