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063號
TPSM,95,台上,5063,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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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丙○○
            路32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巷41
        丁 ○
            108
        戊 ○
            33之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七六、二四八七五、二四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乃因羅士標告知欲追討債務,上訴人始介紹丁○與羅士標認識,是以本案實乃妨害自由手段,而取得款項後未交付債權人,至多亦僅成立侵占罪而非擄人勒贖;(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蔡文德討價還價,犯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犯案,上訴人對於丙○○取得若干金額並非所悉,亦不知羅士標是否將款項交還予債權人,故原審質疑如係討債,何以未將款項交還云云,對上訴人實為無效之質疑;(三)證人商瓊文證稱被害人有婚外情,可資印證本案乃該婚外情女子委託追討,惟原審逕以無人知悉該女子係何人即否認此項事實,未予細查於法有所未合;(四)犯案過程中未有一人與上訴人有所聯繫,或要求指示如何行動,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為主謀乃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租屋處平日即有多人出



入,不能僅因丙○○將贖款於該處所交付予羅士標,及上訴人取得款項較其他人多,即率認上訴人為主謀,且分配較多實係因羅士標與丁○清償對上訴人欠款之故。上訴人丁○及乙○○上訴意旨則併稱:(一)打電話與被害人協議贖款者與實際取贖者並非上訴人等,無從知悉金額為何,故原判決所認若係討債,何以擅自更改款項,復於取得後未交還債權人云云,對上訴人等而言純屬臆測;(二)羅士標尚未到案,未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知悉贖款協議情事,及上訴人等知悉五人所朋分者即為蔡文德交付之款項;(三)依丙○○與丁○案發前曾協議準備之供述,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涉犯妨害自由罪責,尚不能推論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及乙○○二人下車強行擄走蔡文德之子,惟理由欄記載係三人涉犯,認定事實有所矛盾;(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羅士標電話通知蔡文德將釋放人質,而丁○、乙○○接獲取得贖款通知後即予釋放。惟查原判決附表,通聯紀錄中完全沒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並未予詳查羅士標究係如何知悉及何人通知拾取帆布袋,及丁○、乙○○如何接獲通知釋放人質,及有無通聯紀錄,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六)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依甲○○供稱,案發前羅士標向伊表示「有件事」請他幫忙,惟「有件事」意指為何?是否即為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此原判決未予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即欠依據;(七)原判決記載,「(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涉犯本案後舉行慶功宴,與事實欄記載「九十三年」有所矛盾;(八)上訴人等係受羅士標蒙蔽,誤信係代為催債,此觀諸受託應允「代行催債」,及丙○○所稱「不知本票簽名是何人」,自可得認定;(九)原判決認定丁○、丙○○乙○○等人日常使用之手機,係與本案擄人勒贖案情相關,於案發期間頻繁聯絡,惟理由欄另記載扣案之手機非專供作案通訊聯絡之用,不合乎沒收要件,則就該手機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前後認定有所矛盾云云。乙○○另主張,依證人陳淑鶯陳永錚證稱,於案發前一日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其係與陳女等人一起喝酒,惟原審對此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參與犯案謀議,尚有未合。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記載被害人黃華英遭遇子女被綁架而不得不上車陪同保護,惟作案車輛上至少三人,實無抵抗可能,足見原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有所未合;(二)原判決記載抄留黃華英手機號碼,告知籌備贖金等候通知後將伊釋放,惟既係擄人勒贖,肉票愈多贖金愈高,則無釋放之必要。且判決事實欄記載丙○○等人擄人時並未矇面,足見本案僅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要非擄人勒贖;(三)上訴人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日晚間商議幫忙「討債」,惟原判決曲解原意而認定係討論綁架計畫;(四)黃華英證稱蔡文德確有婚外情,惟原審逕以無



人知悉該女子係何人即否認此項事實,未予細查,於法未合;(五)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認定於案發前一日確有參與擄人勒贖謀議,惟上訴人於同日偵訊中實係供稱參與收帳而非擄人勒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法不合;(六)丁○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供稱,案發前一日晚間,在甲○○租屋處空地,羅士標拿二支手機託伊轉交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不在場,否則即無需囑咐轉交。惟原判決逕以羅士標交付丁○二支手機即認定上訴人參與謀議,尚為速斷;(七)依據丁○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供稱,案發當日擄人後,才臨時由羅士標央請上訴人前往取款,另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證稱參與時並不知係擄人勒贖,惟原判決就前揭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八)依據上訴人與丁○、乙○○於警、偵訊中供稱,係為他人討債,而甲○○供稱係隔天才知道犯擄人勒贖罪,足見本案並非基於取贖之犯意而擄人,甚至乙○○及丁○下車押人之行為,亦逸脫上訴人之犯意,並非上訴人所預見;(九)林羚蓁(原名林玫伶)、黃華英證稱蔡文德確有婚外情,足見本案係為討債,雖乙○○變更計畫擄人,要屬妨害自由,而與擄人勒贖無涉;(十)羅士標係以欺罔手法使上訴人誤信為債務追討,上訴人並無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等語。至上訴人戊○上訴意旨則略稱:(一)上訴人平日即在甲○○處打雜,與丁○為親兄弟,從而交車取車工作乃聽從指示而為,對於擄人勒贖計畫並非知情,並非明知而分擔作案工具之提供;(二)拘禁人質之處所為上訴人母親所有,丁○將人質帶回,事前上訴人並未知情,縱使帶回後為上訴人所得知,亦不能因消極未予阻止逕論以幫助罪責;(三)上訴人前往丟包地點查看,亦僅聽命行事,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擄人勒贖計畫;(四)丁○、丙○○甲○○與證人林玫伶均曾證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惟原判決未予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通報消息之行為與對象;(六)原判決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之丟包等行為並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既非構成要件之實行,則不能論以本罪之幫助犯;(七)衡情若上訴人確有幫助犯行,何以未有分贓利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八)若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知悉擄人勒贖全程計畫,惟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乃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本罪之幫助犯,是以原判決論罪,於法未合;(九)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開過作案用車輛」、「受託查看是否有異狀」、「人質被帶回其住所拘禁」、「返家四次」、「囑同居人外出幫丁○等人覓食」及「與同案被告有通訊過」等事實,並未依直接證據具體證明上訴人有何幫助正犯之犯意,且前揭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行為手段,不能證明行為前或行為時確實知悉所為係幫助行為;(十)於人質



帶回其居所時,依共犯證詞、上訴人供稱及全卷事證,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不在家而不知該拘禁人質情事;(十一)甲○○、丁○、丙○○乙○○,相關證人商瓊文洪美淑陳雪屏林玫伶陳亞光等人均證稱,上訴人並未知悉幫助或便利正犯之情形,惟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均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且原審僅以二至三次之審理,即予終結,實為倉促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被害人)蔡文德黃華英、蔡○○(八十五年九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證人方進祥之證詞、證人洪美淑之證言、警方分別從上訴人等追回之贓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丁○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丙○○八萬元、乙○○八萬七千元、甲○○九萬六千元)、甲○○之自白書、電話通聯紀錄、拘禁人質住宅及儲藏室改裝後之現場照片、YS-7258號自小客車照片、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或幫助成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兒童)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丁○、乙○○丙○○等四人共同成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兒童)罪刑;戊○幫助成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兒童)罪刑之判決(丁○、丙○○及戊○三人為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共同或幫助成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兒童)之犯行,甲○○辯稱:其僅介紹丁○給羅士標認識,此後即由彼二人自行聯絡,而其未參與擄人、勒贖之任何犯案行為,亦未與被害人聯絡,且案發時間內,未曾有與羅士標、乙○○丙○○、丁○等人電話聯絡紀錄,至於事後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此係羅士標、丁○償還對其之欠款,並非參與分贓之贖金云云;丁○、乙○○丙○○一致辯稱:羅士標告知蔡文德在外與女人感情糾紛,有一筆風流債一千五百萬元,邀大家幫忙催討,綁架蔡文德的小孩,目的在於逼迫蔡文德還債,至於事後分得款項,主觀上以為是討債的分紅,並無圖取不法贖金之意圖云云;丙○○另辯稱:其並未隨同甲○○等人前往東港釣魚,事先不知彼等計畫內容,丁○、乙○○二人臨時起意下車押人,其雖未阻止,至多只能成立妨害自由之共犯。押走人質後,其不知羅士標與被害人家屬聯絡交付贖金之事,只是聽從羅士標指示前往取款,不過是羅士標犯罪之工具,且其僅分得二十萬元云云;乙○○又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與陳淑鶯陳永錚等朋友一同喝酒,在陳淑鶯家中宿醉過夜,不可能在當日參與犯罪分工協議,且當天被害人黃華英係自願上車商討其夫欠債之事,並無勒住黃華英脖子強押上車之事云云;戊○則辯稱:當初係應兄長丁○之要求,前往租車行將廂型車開往甲○○租屋處停放,丁○未告知用途,根本不知該車是要用來綁架人質之用;丁○未經同意,擅將人質帶回其住處



藏匿,且丁○帶回人質時,其正在甲○○租屋處泡茶,無法當面拒絕;至於勘查現場之事,其係在不知事情始末情況下,受託前往過埤路加油站看看狀況,其始終未參與擄人過程,事後亦未分得贖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一)被告犯行構成何罪名,在於以擄人剝奪自由之方法,達其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究係自始基於使人以財物贖回人身自由之意思,或另基於有使人清償債務之原因存在?經查:⑴蔡文德否認有積欠一千五百萬元債務簽發本票予人之情事,而綜觀全卷筆錄,上訴人等均供稱不知與蔡文德有感情糾紛之女人是誰,參照各證人之供述內容,亦未曾提及何女人與蔡文德有感情風流債或其他債務,是否確有其人其事,無從證明。⑵丙○○陳稱:「……羅士標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但簽名的是何人,我不知道」云云,惟丁○、乙○○均陳稱未看過該張一千五百萬元本票,而羅士標已潛逃國外,無從對質,又未查獲該張本票為證,是否確有該本票存在已有疑慮;況茍真有該張本票在手,何須要求對方以丟包方式清償債款,又清償債款後,為何未交還該本票與債務人,丙○○上開陳述與客觀情況證據相違,更難採信。⑶又上訴人等如真係幫人討債,則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為何未經實際債權人同意,擅自討價還價為四百六十萬元;且取得贖金四百六十萬元後,朋分殆盡,未留分毫還給真正債權人,顯然與事理有違,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能相信。⑷綜合上開情況證據,不能產生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心證,所辯綁架蔡○○係出於幫人討債之原因云云,不能採信。是則,上訴人等綁架蔡○○,迫使蔡童之父親蔡文德交付財物,顯然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回人身自由之意思,別無其他特別原因存在,合於擄人勒贖罪名之構成要件。(二)丙○○乙○○均辯稱未參與事前謀議云云,乙○○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鶯為其有利之證明。然查;丙○○於檢察官詢問時,供承:「(何時開始計劃?)於案發前一天,在甲○○住處,即商協新村……,當時我們計劃案發當天早上五點多到甲○○住處開車……」、「(是否計劃擄人路線?)我們有先走過一次,是大胖忠(即乙○○綽號)提議的」等語,且丁○供承案發前一天(十五日)晚上,羅士標在甲○○住處交付作案時供聯絡用之王八機二支等情,依其二人之陳述內容,已可證明丁○、丙○○乙○○等人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聚集於甲○○租屋處商討綁架行動,丙○○乙○○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又雖陳淑鶯到庭證稱: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點許到其家中喝酒過夜云云,惟查,陳女經檢察官詰問時,就為何記得如此清楚是那一天,所答模糊不一,無法合理說明,況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逮捕乙○○時,同時逮捕在場之陳淑鶯,且於陳女皮包內取出乙○○用餘之贓款八萬七千元,足見其兩人關係相當密切,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乙○○明知翌日清晨五時許,將參與綁票行動,豈有可能喝酒宿醉,陳女之證詞,欠缺信憑性,不予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乙○○之事實認定。至於證人陳永錚於原審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乙○○有到我家與我及我姐姐陳淑鶯一起喝酒,喝到十一、二點,我就上樓睡覺,隔天早上有聽到開門聲,至於乙○○何時離開我家,我無法確定」等語,亦難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三)黃華英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三人在廂型車旁,遭乙○○用手勒住脖子強拉上車,另一人在後面推,她大叫抵抗不上車,但看見蔡○○被另一人抱上車,且乙○○說配合上車,不會傷害她們,才配合上車……等語。按捨身救子乃為人母者之天性,黃華英突然遭遇子女被綁架之情況,勢必拼命抵抗,直到見兒子遭抱上車後,不得不上車陪同保護,被害人上開供述合於一般常情;而上訴人實施綁架行為,一遭遇抵抗,勢必採用暴力,豈會以禮相待,徵詢被害人意思,乙○○所辯未施用暴力勒住黃華英脖子云云,與常情不合,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亦不能採信。(四)丙○○辯稱:只分得贖款二十萬元云云,惟查,丁○於警訊供稱:「……丙○○大胖子(即乙○○)每人四十萬元」等語,核與甲○○供述:「……丁○拿六十萬元,另外二人有去的(即丙○○乙○○),各拿四十萬元」,洵相一致,且丙○○乙○○兩人在共犯關係中之地位、參與情節,約略相等,則可分得同額四十萬元之贖金,較符合事理情節,丙○○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又蔡文德黃華英一致指陳依電話中與歹徒約定贖金四百六十萬元,並交付同額之贖金,且前後陳述始終一致,況衡情被害人並無多報二十萬元贖金之必要,爰採信被害人指訴,認定交付贖款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至於依上訴人等人之供述,實際取得之贖金僅四百四十萬元,其間差額二十萬元,無法查明去向,可能於贖款丟包交付迄於送到甲○○租屋處分贓之過程中,因帆布袋脫落遺失、或遭人私吞,核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五)甲○○於高雄國際機場出境時遭警逮捕後,於警訊時坦承:「羅士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到他租屋處,表示有件事請他找人手幫忙,並言明事後可分得三分之一金額,因他欠了許多賭債,所以答應幫忙,並介紹丁○與羅士標認識,事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住處平分所得四百四十萬元現款,他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有甲○○書立相同意旨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憑;而甲○○供承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書寫該自白書,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甲○○於警訊復承認出面向友人租借上開福斯T4廂型車,由戊○取車牽回其租屋處,交由丁○使用,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丙○○拿一只帆布袋回來,把贖款倒在地上,整理算過後共四百四十萬元,他向在場之人表示欠錢比較多,先拿一百五十萬元,另外拿二十萬元當公款去喝酒用由他保管,並建議由羅士標拿一百三十萬元,丁○拿六十萬元,乙○○丙○○各拿四十萬元等情,核與丁○證述經由甲○○介紹,在甲○○租屋處與羅士標碰面認識之經過,及乙○○丙○○、丁○證述渠等五人在甲○○租屋處朋分四百六十萬元贖金之經過情節,洵相符合,足認甲○○上開警訊供述內容,具相當信憑性,而依甲○○主導決定贖金如何分配,其他共犯均未異議之情況證據,可窺見甲○○在共犯結構間居於領導地位。又甲○○於檢察官詢問時,再次供承:「(本案由你主謀?)不是,他們在說時,我說由你們自己去做,我不管,我只要求三分之一的錢」等語,亦即,甲○○於警訊、偵查中,從未否認參與均分贖金之事,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改稱:一百五十萬元係羅士標、丁○償還之賭債欠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於檢察官詢問時,結證稱:於案發前一天在甲○○租屋處計劃隔天行動,當時甲○○也在場等語,足證羅士標、丁○、丙○○乙○○等人聚集在其租屋處討論犯案計畫時,甲○○在場聽聞,豈有可能不知,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六)戊○於檢察官詢問時,結證稱:「於當天晚上,甲○○確有叫他到過埤路加油站附近(丟包現場附近)查看現場狀況如何」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十六日)晚上在甲○○租屋處泡茶,接到羅士標電話叫他到過埤路加油站附近看看,出去看看後回來跟甲○○說沒看到什麼事」等語,究係受甲○○當面指示,或係受羅士標電話指示?證詞前後不一致。惟查,戊○當天行程幾乎都在甲○○租屋處泡茶,直到取得贖金後一起去酒店慶功,始終跟隨在甲○○身邊,而戊○在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丟包前後之通聯紀錄上,查無與羅士標之往返通聯紀錄,且戊○陳稱查看場地後,僅向甲○○報告,並未提及如何向羅士標回報,是以,綜合上開供述及情況證據所示,應以接受甲○○當面之指示前往查看現場,較合於事實。(七)甲○○租借該作案工具福斯T4廂型車叫人取回後,停放在其租屋處。案發前一天晚上,羅士標、丁○等人討論計劃隔天行動,並分配交付作案時充當聯絡工具之來路不詳行動電話,地點亦在甲○○租屋處。丙○○當天早上亦從甲○○租屋處駕駛福斯T4廂型車出發,駕車將蔡○○綁架予以拘禁得逞後,又將廂型車開回甲○○租屋處停放。又羅士標指示贖金丟包地點,亦在高雄鄉大寮鄉境內,與甲○○租屋處相距不遠處。而丙○○前往取贖時間前後,甲○○一直在該處泡茶等候,丙○○取得贖金後,隨即返回該租屋處交予甲○○,共犯五人先後回到該處參與朋分贖金。綜上各情,足以歸納出全案之犯罪場



景,皆以甲○○租屋處為中心地點,其間有超乎尋常之密切地緣關係。再者,甲○○供承介紹丁○給羅士標認識,核與丁○供稱:與羅士標只認識二個月等情,大致符合;而戊○供陳:平常我是(幫甲○○)打雜的……,與甲○○從小認識,與羅士標認識約半年,不是很熟等情;又戊○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手機內有預設丙○○電話號碼等語,足見戊○與丙○○兩人熟識;另乙○○陳稱:戊○是我小學同學,丁○是我老闆,與甲○○、羅士標、丙○○不認識等語;從以上各共犯間之人際熟識關係,丁○、丙○○乙○○、戊○與甲○○之熟識程度,遠甚於與共犯羅士標之關係;若無甲○○參與其中,丁○、丙○○乙○○等人應不可能與尚非熟識之羅士標共同計劃實施如此縝密之擄人勒贖案,據此足證甲○○在共犯五人間居於重要之統合主導地位。又甲○○雖無參與綁架人質、聯絡交付贖金之行為,惟其負責租借作案用之廂型車;指示戊○查看丟包現場狀況,且事後朋分贖款最多金額,於分得贖金後,隨即持「公款」二十萬前往酒店消費喝酒,再參酌以上密切之地緣關係、人緣關係,足見其係基於主謀之地位,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其係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八)戊○供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前往上允租車行取回上開作案交通工具福斯廂型車停放在甲○○租屋處,鑰匙置於甲○○租屋內桌上始離去,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受託前往過埤路加油站即丟包現場附近,查看現場有無狀況發生,凌晨二、三時許,甲○○取得贖金後,隨同甲○○前往金花都酒店慶功喝酒後,於當日(十七日)早上,依甲○○指示將該廂型車送洗車廠清洗後,交由甲○○返還予租車行等情,核與甲○○、丁○、丙○○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戊○確有上開幫助犯行,應可認定。(九)戊○對人質蔡○○遭丁○等人帶回其住處拘禁之事實,不加爭執,其亦自承:「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大多在甲○○租屋處泡茶,其間曾回家往返四次,曾看到丁○、丙○○乙○○在其家中,且曾囑其同居人洪美淑外出幫丁○等人覓食,他則抱自己小孩在屋外閒逛」等情,核與洪美淑證述:「當天早上丁○、丙○○乙○○帶回一個小孩子拘禁於儲藏室,迄於凌晨一時餘,丁○、乙○○才帶走」等情,大致符合,是則,在此情況下,戊○身為家庭男主人,不可能完全不知其家中拘禁一名來路不詳之小孩子,且其於人質拘禁在家期間,往返甲○○租屋處四次,均未表示反對,足信戊○有配合提供場所之幫助犯意,且有相當合理懷疑其頻繁往返兩處係為了通報消息。又戊○自承平常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甲○○、丁○、丙○○乙○○於審判庭均供承平常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而經查證結



果,戊○使用之上開手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丁○等人出發綁架人質前夕,迄於九十三(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時餘許偕同甲○○前往酒店慶功宴時止,其手機之通聯情形,與丁○、丙○○乙○○三人日常使用之上開手機間,有非常密集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在卷可憑。在此期間內,丁○、丙○○乙○○或擔任看守人質工作、或擔任現場取贖之任務,隨時有遭警方逮捕之威脅,身心處於巨大壓力情況下,如非與擄人勒贖案情有關之重要事情,豈會與他人頻繁電話聯絡,復無從證明戊○將手機交由某一名共犯使用,則依戊○與其他共犯密切通聯紀錄之情況證據,足可認定戊○對擄人勒贖計畫之過程,應有完全之瞭解。足見戊○知悉擄人勒贖計畫,而分擔作案工具福斯T4廂型車的取交行為、配合提供人質拘禁場所之行為、前往丟包地點附近查看現場狀況之行為,雖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無分得贖金,無從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能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但其上開行為,顯係幫助甲○○等人擄人勒贖罪之遂行,且為其主觀上所明知,自應令負幫助犯責任。至其雖提出丁○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以證明上開住宅之所有權係屬丁○所有,惟丁○於警訊時已供明:「影七路三十三之五號房屋是我母親所有,由我弟弟戊○和女友洪美淑及他們剛出生的兒子三人居住」等語,是上開電費通知及收據縱非登記戊○名義,仍無礙戊○幫助犯行之成立等語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或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即上訴人等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部分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蔡文德黃華英、蔡○○、方進祥洪美淑之證言、警方分別從上訴人等追回之贓款共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甲○○之自白書、電話通聯紀錄、拘禁人質住宅及儲藏室改裝後之現場照片、YS-7258號自小客車照片,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經過,再審酌追回之贓款、甲○○之自白書、上訴人等之電話通聯紀錄,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開犯行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二)蔡文德始終否認有積欠一千五百萬元債務簽發本票予他人之情事,而上訴人等均無法供出何人與蔡文德有感情糾紛,另證人即曾與羅士標同居之商瓊文於原審結證稱:伊未曾聽說蔡文德在外積欠他人一千五百萬元,羅士標亦未曾向伊提及要向人收帳,伊與蔡文德無何感情糾紛,亦不知是否有女子向蔡文德催討贍養費或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七至一七○頁);證人林羚蓁亦證稱伊知道上訴人等五人及羅士標與被害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四頁),則所謂催討債務之說,顯難採信。況上訴人丁○及丙○○於原審調查時已分別坦承有擄人勒贖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卷二第十五頁),益徵上訴人等代行討債或僅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侵占等罪之說,均不足為憑。(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事後分贓,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解釋,應認為共同正犯。查甲○○固未親自參與綁架人質、聯絡交付贖金之行為,惟其既負責租借作案用之廂型車;指示戊○查看丟包現場狀況,且事後朋分贖款最多金額,於分得贖金後,隨即持「公款」二十萬元前往酒店消費喝酒,足見其係基於主謀之地位,以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參以丁○一度坦承本案係羅士標找甲○○提議策劃本件之擄人勒贖案件(見第二四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並坦承與甲○○單獨共處時,稱甲○○為「大仔」(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九四頁),核與林羚蓁證稱:「因為甲○○跟羅士標很好,平常其他的被告都叫甲○○老大」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四頁),另乙○○亦供承犯後,其分得之款項係甲○○所發給(見第二四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甲○○亦不諱言其拿四十萬元給乙○○,而如何分配係其向羅士標建議等語(見第二四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五、八七頁),則原審認定甲○○係居於統合主導地位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戊○既於事前分擔作案工具福斯T4廂型車之取交,事中並配合提供人質拘禁場所,且於勒贖中前往丟包地點附近查看現場狀況而就查看結果向甲○○報告,難認其對於擄人勒贖之計畫並不知情,而其行為雖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無法證明分得贖金,無從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但其上開行為,顯係幫助甲○○等人擄人勒贖罪之遂行,自應令負幫助犯罪責。(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係認定丙○○駕駛上開福斯T4廂型車載同丁○從甲○○租屋處出發,前往該路口載乘乙○○,三人同乘該廂型車前往高雄市○○路、新興街口守候上學之蔡○○。嗣當日(十六日)晨七時二十分許,見黃華英陪同蔡○○一起步行上學途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二號前,丁○、乙○○兩人隨即下車趨前,由丁○將蔡○○強行抱上車,乙○○則以手勒住黃華英脖子強推上車,駕車往東方向逃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則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丁○及乙○○二人下車強行擄走蔡文德之妻及子,惟有犯意聯絡之丙○○既負責駕車前往擄人,自屬共犯,是理由欄記載係三人前往擄人,亦無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係認定看管蔡○○之丁○、乙○○接獲取得贖金通知後,乃招呼一輛不知情計程車,將熟睡之蔡○○送入計程車中釋放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並未認定丁○、乙○○係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與羅士標等人通話後始決定放人,故原判決附表縱無0000000000及00 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亦不違法。至丁○等人如何接獲通知,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原審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七)原判決固將上訴人等擄人勒贖得逞後舉行慶功宴之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時許,誤載為「九十四年」,但此顯然之誤寫不影響於本案之判決本旨,尚難執為上訴本院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而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則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沒收。查扣案丙○○所有之手機二支、甲○○乙○○、戊○所有之手機各一支,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非上訴人等專供作案通訊聯絡所用之物(上訴人等特別準備充當作案時通訊聯絡犯罪工具之手機四支,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經丟棄無法尋獲),原審已說明其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經核亦無違法可言。(九)陳永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為何特別



記得十一月十五日這天,乙○○有去你家喝酒?)後來看電視知道他們發生事情,然後就想到好像那天有喝酒」、「日期我不知道,大概是那個時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二、一六四頁),則陳永錚對與乙○○一起喝酒之日期既無法為肯定之回答,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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