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
乙○○
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係母女關係,甲○
○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乙○○則早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0-四號住處,召集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由甲○○協助處理會務,收取部
分會員之會款。嗣甲○○於前開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
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而單獨起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互助會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時,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
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新
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數字,而向到場會
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之標單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
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一紙,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
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
、洪麗玟等人,致宋立輝、黃明光、李寶雪、賴貞穎、何伯君、
賴信亨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甲○○,足生損害
於各活會會員,甲○○以此方法計詐得會款一百九十萬元。㈡、
甲○○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十五年
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連續冒用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
志彥等人之名義,以前揭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計五次,所得金額約七十九萬元(以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同年
十月份止為認定之標準計算冒標之詐欺金額),亦足生損害於何
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志彥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㈢、乙○
○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首含會員共二
十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每月十日開標,宋立輝參加一
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束,詎於宋立輝繳交三次後,乙
○○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即行倒會,宋立輝因而遭詐騙六萬元
。嗣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陸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
停標,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末會,
多出五個活會時,宋立輝、黃明光、李寶雪、賴貞穎、何伯君、
賴信亨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甲○○有偽造陳瓊姿標單冒標會款之
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賴貞穎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互
助會單編號7陳瓊姿下所記載「八月二十五日,三千八百元」,
係根據甲○○所講等情,業據賴貞穎於原審更審前指述綦詳,且
核諸宋立輝所提出同份互助會單,其上確亦記載:「八月二十五
日,三千八百元」之節,堪認賴貞穎所述應非子虛,足以採信(
原判決理由欄二、㈣),是否論述甲○○另有偽造陳瓊姿標單冒
標會款之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
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另對檢察官指甲○○就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陳瓊姿
三千八百元標單冒標會款(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七行)等情部分
,復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是會員梁春每標走,梁春每另以其姪女「阿萍」(邱春萍)名
義參加之會亦均得標,甲○○都有將會錢算清楚給伊等情,已據
證人梁春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更審前供述明確,核與陳瓊姿於
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證稱:伊一死會、一活會,活
會並未被冒標等情相符,堪認甲○○否認辯解各情非虛。檢察官
指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陳瓊姿第一組之活會一
個,尚有誤會(原判決理由欄五、㈠)為由,而就該部分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
洽。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
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認定甲○○冒用
陳志彥名義填寫標單,詐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關於陳志
彥部分之會款等情,係依憑陳志彥於第一審之供述,為其主要論
據之一。然上情為甲○○所否認,辯稱:伊係經陳志彥之同意而
標取其會款等語。而稽諸原判決援引陳志彥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
:上訴人等有無借標,伊忘記了,……伊於那段時間父親過世,
上訴人等有沒有說借標已不記得了(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⑴)
等情,其就甲○○是否曾向其借標會款之事,所供述之內容是否
不盡明確?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甲
○○確有冒用陳志彥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關於陳志彥部分之會款,復逕予論述說明:陳志彥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甲○○可能有借標云云,無非係因與上訴人等有親戚
關係,且上訴人等又償還該會款,其改稱各語係屬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⑶)等情,遽為不利甲○○
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
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
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
有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標單等犯行,係依憑甲○○既供承於
標單上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等三會之標息後,向其他會
員出示並表示該標單為會員陳志彥、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
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等人者(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四行)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或說明:上訴人對於第
幾次會冒標及每次冒標之標息拒不供明(原判決七頁第二至三行
);或又說明:本件標單已不存在而未能查證標單上記載之標息
多少,亦無法確知該標單上有無書寫標會者之姓名(原判決第七
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等情,其理由欄前後之論述說明
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稽諸原審準備及審理筆錄之記載,上訴
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冒標會款及偽造文書情事(原審
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背面、第
六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
卷宗內甲○○原審相關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
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亦有未洽。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
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
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連
續冒用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陳志彥等人之名義,以偽造標
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五次,所得金額約七十九萬元
等犯行,係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雖係乙○○所召集
,然甲○○就此會亦有協助處理會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此
經上訴人二人供承屬實,顯見此互助會乃上訴人二人共同處理,
則此互助會於會期中冒標五次,上訴人二人均當知之綦詳,彼等
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八行),
為其主要論據。然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如原判決附表
三之互助會均交由甲○○處理負責,伊對相關之事實均不知情等
語。而證人賴菊英供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會款已經清償,
伊代理何伯君、賴信亨、黃明光三人,……標會的時候乙○○沒
有到,都是甲○○主持開標,交付會款也是甲○○收的(原審卷
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等情,是否屬實?苟賴菊英上開供述各情係
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
查釐清,復未說明賴菊英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
○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始足構成。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係依憑宋立輝參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被
騙繳交會款三次共六萬元之事實,已據宋立輝指訴甚詳,並有其
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宋立輝指訴各情係屬事
實。乙○○空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飾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二、㈧),為其主要論據。然宋立輝上
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一紙,是否僅能證明宋立輝有參加上開互
助會及繳交六萬元會款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乙○○究竟係施用
何種詐術,使宋立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逕認乙○○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查證未盡且
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
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