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0號
上 訴 人 甲○○
11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那)入境台灣後,再予以運輸、運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二六八之一號「金三角」咖啡廳,受自稱「陳永田」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之誘惑,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之代價,提供上訴人之母林玉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七九巷十二號十一樓「羅馬假期」大廈之住處為收件地址,由「陳永田」向菲律賓貨主購買愷他命液體製品,並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DHL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自菲律賓遞送至上址,收貨人為「陳永田」;「陳永田」則於毒品入境後,通知上訴人向「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領取。但因「陳永田」提供予洋基公司之地址誤為該大樓三十二號十一樓,上訴人乃央請不知情之林玉雲向大廈管理員蔡孟男表示,因地址繕寫錯誤,如有收貨人「陳永田」、地址「三十二號十一樓」之包裹,請代收後,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以此方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寄達「羅馬假期」大廈之當日,向大廈管理員領取,並運輸、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交予「陳永田」。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後,未送達至上址,「陳永田」又請洋基公司將同附表編號四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菲律寶私運入境台灣,再送至上開大廈三十二號十一樓,將收貨人變更為「WU LI WEN」,仍由上訴人向大廈管理員領取,並運輸、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交予「陳永田」,先後共獲得二萬元之報酬。嗣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滯留於中正國際機場,警方發覺有異,報
請檢察官偵辦而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證人蔡孟男、林玉雲、蔡林燕秋、潘泰輝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參酌簽收單、托運單、提單、商業發票,及扣案之愷他命暨鑑驗通知書等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而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已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四頁第十四行)。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迭稱:「……我總共收到三次(愷他命)。三次都是整箱的,裡面是液狀K他那,我就整箱交給『陳永田』」、「是『陳永田』委託我幫他代收毒品,我知道那些貨物是毒品,『陳永田』有給我報酬……」、「『陳永田』有先跟我說那是K他那,但我不知道會犯這麼重的罪」等語;參照證人即警員潘泰輝所為關於本案蒐證及查獲經過情形之陳述,及上訴人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等情,足認上訴人對於提供住址予「陳永田」,係用以走私毒品,不得諉為不知;且其代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包裹,雖未扣案,但各該包裹內所裝之物,確與扣案之編號三所示之包裹相同,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判決內併已剖析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知悉代收之包裹內裝愷他命;並漫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實在,原審僅憑該警詢中之自白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以幫助運輸、私運毒品之意思,提供地址予「陳永田」作為寄送包裹之收件處,則「陳永田」利用快遞業者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運抵中正國際機場時,即屬運輸、私運毒品既遂,無待上訴人領取後始完成犯罪行為。故該包裹在中正國際機場雖經警查獲扣案,致未寄達收件地址,由上訴人領取,仍不影響上訴人之罪責(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行)。上訴意旨以其尚未受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裹,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領取私運管制進出口之愷他命包裹後,再從「羅馬假期」大廈運送、運輸至高雄市○○○路「金三角」咖啡廳,係屬另一犯罪行為。原判決本其確認之事實,就上訴人之此部分行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尤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J